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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2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红江与被上诉人皮远义、原审被告卢继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董红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皮远义与董红江系朋友关系,董红江与卢继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董红江和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星光电线电缆厂区建设项目部与皮远义签订施工合同,董红江将其承包的位于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中重庆星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属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白蚁防治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穿线及设备供应、安装;煤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变配电工程空调工程等发包给皮远义。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同年8月3日,皮远义支付董红江保证金10万元。之后,皮远义多次以转账方式给董红江的该工程进行投资。2012年1月20日,皮远义与董红江进行结算后,董红江自愿赔偿并退还皮远义支付的费用及保证金共计290万元。因董红江资金周转困难,遂向皮远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由董红江在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皮远义20万元,在同年7月15日前偿还皮远义130万元,在同年9月30日前偿还皮远义140万元;如到时不还,由董红江按每天5000元计算资金利息。董红江出具借条后,至皮远义起诉时,共计偿还了皮远义167万元(含2013年6月6日偿还给皮远义的10万元)。现皮远义以前述理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董红江、卢继红立即偿还皮远义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皮远义的申请,对董红江、卢继红所有的小车进行了财产保全,皮远义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皮远义诉称:皮远义与董红江系朋友关系,董红江与卢继红系夫妻关系。皮远义到董红江处做工程,因董红江的原因致使皮远义投资失败,董红江赔偿并退还了皮远义的工程保证金及皮远义支付的费用。至2012年1月20日,董红江尚欠皮远义投资款290万元,遂于当天由董红江向皮远义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之后,董红江偿还了皮远义167万元,下欠123万元董红江拒绝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董红江、卢继红立即偿还皮远义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董红江辩称:1、皮远义与董红江没有借贷关系,董红江向皮远义出具了借条,但皮远义没有履行借款给董红江的义务;2、本案立案时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董红江是否欠付皮远义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且董红江是否欠付皮远义工程款并无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皮远义的诉讼请求。

卢继红辩称:卢继红与董红江系夫妻关系属实。同意董红江的答辩意见。卢继红与董红江平时财务分开,董红江的各项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卢继红亦不知道董红江向卢继红出具借条的事实。请求驳回皮远义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1月20日,皮远义与董红江对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董红江向皮远义出具借条后,与皮远义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董红江向皮远义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皮远义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皮远义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皮远义请求董红江偿还借款12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董红江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皮远义支付借款利息,故对皮远义主张的从借款之次日起由董红江支付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了如董红江逾期还款,则支付皮远义5000元利息,但皮远义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董红江与卢继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举示董红江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卢继红应对董红江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董红江与卢继红抗辩主张,皮远义与其没有借贷关系,皮远义没有履行借款的义务,其是否欠付皮远义工程款并无结算依据,因该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因前述理由,从董红江向皮远义出具借条后,其与皮远义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董红江与卢继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董红江、卢继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皮远义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董红江、卢继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依法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董红江、卢继红负担。

宣判后,董红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皮远义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皮远义提出《借条》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皮远义仅依据借条起诉,并主张该借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皮远义和董红江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结算,且根据皮远义所完成的工程量,其应得的工程款不超过50万元,远远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未就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即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董红江因资金周转困难,打算向皮远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皮远义收到借条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董红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结案,而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皮远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董红江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放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答辩,现其以没有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违背事实。双方结算后,结算依据即交给了董红江保管,因董红江表示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将工程欠款写作借款。且董红江在出具借条后还偿还了167万元欠款,现董红江主张双方没有结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主张出具借条后皮远义未实际借款,因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董红江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卢继红在二审中辩称:卢继红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发表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董红江于2012年1月20日向皮远义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皮远义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7月15日前还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2012年9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到时不还按每天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计算资金利息,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的重庆浪漫之旅酒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作偿还担保。(双方保密约定,董红江按时还款,皮远义不得将本借条和酒店相关手续向第三人或其他公司、或抵押借款,如以上行为发生,董红江可以有权拒绝偿还剩余款项。保密约定人:皮远义)借款人:董红江。2012.1.20。”出具《借条》后,董红江向皮远义支付了167万元。

另查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皮远义向董红江支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皮远义与董红江对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工期产生争议,皮远义主张签订《施工合同》前两个月左右已经进场开工,《施工合同》签订后继续施工两个月左右退场。董红江主张皮远义的施工时间只有两个月左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董红江、卢继红应否承担偿还皮远义123万元及利息的债务。

皮远义诉称,其与皮远义签订《施工合同》投资承揽工程,并实际进场施工,该事实董红江、卢继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皮远义所称其在履行施工合同时因故中途退场,遂经双方工程结算后,由董红江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合同债务的事实,董红江并不承认。皮远义为主张自己的债权,提供了由董红江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对此,董红江虽称该《借条》的形成没有真实的借贷债务基础,其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皮远义借款时出具,但皮远义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应是先有借贷事实产生才会形成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借条,董红江对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而从该《借条》的内容和形式上看,董红江除了对借款金额确定外,还对还款时间、资金利息、担保物及保密事项等内容作了具体、详尽的承诺,该借条并不仅仅反映借款的事实,还有还款义务的约定。但董红江在借款债务尚未成立的情形下,出具金额巨大的借款借条并详细列明还款等事由,而后在未实际收到皮远义交的出借款的情况下又长期不收回该借条,反而分多次支付皮远义167万元,其陈述的上述事实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董红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借条内容真实性的充分证据。而皮远义举示的《施工合同》、其支付保证金的依据、董红江偿还部分款项的依据等能充分证明其陈述的借条内容及借条形成状况的真实性,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较高程度的合理性,根据证据优势评估,本院对双方的工程承包事宜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清算后,由董红江向皮远义出具《借条》的形式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工程承包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证明董红江拖欠皮远义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皮远义主张由董红江、卢继红偿还其1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红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董红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正东

代理审判员李佳霖

代理审判员昌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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