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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终57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1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民终5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小秋、危志锋与上诉人丰城市荷湖乡人民政府(下称荷湖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小秋、危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上诉人荷湖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小秋、危志锋上诉请求:1.改判荷湖乡政府支付给程小秋、危志锋的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家具款的利息按程小秋、危志锋在江西省宜春市农商银行明月山支行的贷款利率月息0.8分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比一审判决的利息多出2918137.62元;2.对本案工程量的审计费用94822.71元应由荷湖乡政府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荷湖乡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1.程小秋、危志锋系垫资进行工程建设,资金成本按行业融资规律应为2分以上。程小秋、危志锋在江西省宜春市农商银行明月山支行贷款1400万元,月息为1.02分,最高时月息达1.1093分,该贷款利率有贷款凭证和银行明细予以证明。程小秋、危志峰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系为案涉工程建设产生的资金成本或者相当于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应以程小秋、危志锋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最低标准也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进行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工程款审计费由程小秋、危志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原政府委托的鉴定机构审计是为了节约时间和节省鉴定费,依法审计结果出来后,审计费用应由荷湖乡政府承担,二审法院应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荷湖乡政府答辩称:1.程小秋、危志锋主张按其融资的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2.根据《丰城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十五条规定:“若核减率达20%-30%,施工单位承担全部咨询费。”本案中,程小秋、危志锋的送审金额为20391981.05元,审定金额为16265509.8元,核减金额为4126471.25元,核减率为20.23%;假定在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都加上补充送审金额237182.26元,核减金额仍为4126471.25元,核减率为20.003%。故一审法院裁定审计费用由程小秋、危志锋承担并无不当。

荷湖乡政府上诉请求:1.将程小秋、危志锋已收取的319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核减;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3.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程小秋、危志锋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丰城市荷湖乡新建集贸市场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规划用地为51.81亩,含原富佳超市用地2.2亩,富佳超市由程小秋、危志锋配套改建,土地转让金为21万元/亩,新建集贸市场由程小秋、危志锋建设。一审法院已查明程小秋、危志锋并未配套改建原富佳超市,因易家村小组提出异议,经荷湖乡政府、程小秋、危志峰及易家村小组协商,由荷湖乡政府将富佳超市土地(含房屋)转让给易家村小组,转让价格为139万元,该款已由易家村小组村民易红平直接支付给程小秋、危志锋。农贸市场新建扶助基金30万元是上级财政的奖励资金。本案中,荷湖乡农贸市场是作为合同标的项目提供给程小秋、危志锋开发建设,作为对改建集贸交易棚的补偿,荷湖乡政府另提供41.8亩土地供程小秋、危志锋开发,该30万元奖励资金是上级财政明确给荷湖乡政府的。故易红平支付的139万元和奖励资金3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核减。2.程小秋、危志锋于2016年5月18日收取15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荷湖乡政府和程小秋、危志锋之间只有建设工程开发及家具买卖关系,家具款的未付款项为681640元,故该150万元有理由推定为是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程小秋、危志锋也认可该150万中的溢价部分37.5万元归其所有,其余112.5万元属荷湖乡政府所有。3.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7月10日《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第六条,认为荷湖乡政府未将置换的20亩土地办好权证移交给程小秋、危志锋,则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将总工程款支付给程小秋、危志峰。但该条款的理解不能脱离2014年2月20日《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的主合同。为此,荷湖乡政府认为,2015年7月10日合同第六条的执行,应以程小秋、危志锋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审定完毕为基础,但程小秋、危志锋在2016年3月20日才完成工程竣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审定,一审法院支持工程款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因为荷湖乡政府建设资金不足,才选择BT模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政府规划而非荷湖乡政府自身原因,荷湖乡政府已不能提供土地,荷湖乡政府对支付现金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荷湖乡政府系逾期付款。4.家具买卖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对于家具款BT模式抵款部分,如末抵款应如何支付也无约定。一审法院已查明荷湖乡政府未能按BT模式供地系因政府规划原因,程小秋、危志锋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荷湖乡政府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程小秋、危志锋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易红平支付的139万元、荷湖乡政府支付的150万元和农贸市场新建扶助资金30万元不应抵付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正确。139万元是经过政府的同意补给我们的。150万元是土地置换行为,政府没有把土地置换给我们,就应按照土地价格补款。30万元与案涉合同无关,是另外的奖励行为。利息问题以我方的上诉状为准。

程小秋、危志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荷湖乡政府向程小秋、危志锋支付工程款20392100元及利息5057240.8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计31个月×20392100元×0.008%月),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荷湖乡政府支付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包干价67万元和购买家具欠款681640元(合同总价1136060元,已付定金454420元)及应付利息335026.72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计31个月×1351640元×0.008%月),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荷湖乡政府向程小秋、危志锋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荷湖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丰城市荷湖村镇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称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程小秋、危志锋在建投公司项目部全权代表项目部办理一切工作事宜,建投公司同意项目部单独设立账户,账务由项目部独立核算。

2013年1月31日,荷湖乡政府作为甲方与程小秋、危志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丰城市荷湖新建集贸市场投资开发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用地范围1.老集贸市场交易棚面积:7.8亩(由乙方配套改建,改建方案需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建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所用、所益)。2.原富佳超市面积:约2.2亩(由乙方配套改建,改建方案需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建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所用、所益)。3.征收新集贸市场用地面积41.81亩(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开发、所有、所用)。”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协议履行其他应尽义务造成乙方损失时,甲方赔偿乙方壹佰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程小秋、危志锋按照约定完成了新集贸市场的开发,并获取了上级有关部门的农贸市场新建扶助资金30万元。程小秋、危志锋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改建原富佳超市土地,而是将该土地转让给易红平,易红平于2015年6月15日向程小秋支付了139万元。程小秋、危志锋转让土地的行为遭到当地村民的投诉,荷湖乡政府进行了协调。

2014年2月20日,荷湖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建投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建投公司项目部负责筹集全部资金建设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为文化广场工程、三个村委会新建文化广场工程,工程建成后按约定程序由建投公司项目部移交给荷湖乡政府,荷湖乡政府按合同约定以国地土地使用权(商住)抵付建投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款。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最终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回购总价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以土地置换方式支付乙方回购价款。(1)甲方以位于荷湖乡新建幼儿园东边的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给乙方开发建设宾馆、商住楼等。此地块双方议定每亩30万元……(2)幼儿园前空地甲方以每亩30万元转让给乙方,总价以实际转让面积为准……(3)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以上已完全办理好一切手续的国有土地(商住)使用权证交给乙方并将此地块移交给乙方开发建设……(6)双方以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置换土地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证给乙方和及时移交此地块给乙方开发建设,甲方须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本项目总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2014年10月15日,荷湖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建投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筹集工程全部资金负责建设,工程建成后按约定程序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抵付乙方建设工程款;合同回购价经双方协商一致为67万元;甲方以双方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BT合同中土地置换方式支付乙方回购价款。

2015年7月10日,荷湖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建投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约定:“一、2013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发用地购买合同中,乙方所购买的原老农贸市场7.8亩土地乙方原规划用于开发建设鞋帽市场,后甲方根据当地群众的要求修改集镇规划将此地块收回改做了休闲广场,故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幼儿园后与原BT合同中置换的50亩土地相连的7.8亩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调换给乙方用于开发建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手续和土地出让金、交易费等所有应缴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享受现有招商引资政策,土地契税由乙方先征后返,若政策有变,按国家规定执行。以后乙方在开发中所有应缴税费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自行负担)……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将2015年度增减挂项目用地指标用于置换土地2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证给乙方和及时移交此地块给乙方开发建设,甲方须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本项目总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逾期未能按时执行支付该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按延期时间计算支付给乙方……。”

2015年9月2日,荷湖乡政府作为甲方与程小秋、危志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土地购买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41.81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当时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下属公司建投公司,以建投公司项目部名义在荷湖集镇进行投资建设,甲方并向乙方开具了授权委托书。二、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2014年10月15日及2015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由乙方出资为甲方承建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周转房、四个文化广场及部分零星工程,甲方则以相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置换乙方作为回购价款,在签订工程BT模式投资合同中乙方使用的名称为建投公司项目部。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以后如果甲方将乙方使用的建投公司项目部收回不给乙方继续使用,则以上双方签订的工程BT模式投资合同中乙方名称自然改为自然投资人程小秋、危志锋,自然投资人程小秋、危志锋对以上工程BT模式投资合同拥有合同中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程小秋、危志锋以建投公司项目部名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3月20日竣工,履行了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但《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50亩土地被丰城市政府规划为移民安置区域,荷湖乡政府无法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用土地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因此,程小秋、危志锋按照荷湖乡政府的要求将《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由丰城市审计局委托的湖北中锦腾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直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审计结论尚未做出。经一审法院对程小秋、危志锋及荷湖乡政府进行释明,双方均同意继续由湖北中锦腾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湖北中锦腾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审核结算书及审核说明,核定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工程造价为16265509.8元,补充送审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37182.26元。程小秋、危志锋与荷湖乡政府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审计费用为94822.71元,程小秋、危志锋支付了45000元,荷湖乡政府支付了49822.71元。

2016年1月3日,荷湖乡政府作为甲方与程小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办公用具购买BT合同》,约定荷湖乡政府向程小秋购买一批办公用具,价款为1136061元,支付定金454424元,余款采取土地BT项目进行结算。在该合同后附《补充协议》,将原购买家具数量进行了变更,并将定金变更为452192元。该合同签订后,程小秋履行了交付办公用具的合同义务,荷湖乡政府支付了定金454420元,余款681641元至今未付。但程小秋、危志锋诉请家具欠款为681640元。荷湖乡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欠付家具款一事与欠付工程款一事合并处理。

程小秋、危志锋多次向荷湖乡政府催讨欠款,但荷湖乡政府仅于2019年春节前向程小秋、危志锋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程小秋诉请要求荷湖乡政府支付欠付家具款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荷湖乡政府同意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故本案的案由应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部分。1.经湖北中锦腾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核定,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工程造价为16265509.8元,补充送审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37182.26元,程小秋、危志锋与荷湖乡政府均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结算书、审核说明上签字、盖章;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67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程小秋、危志锋与荷湖乡政府未提出异议。故对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工程价款16265509.8元,补充送审工程价款237182.26元,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67万元,该院予以认可。根据荷湖乡政府与程小秋、危志锋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工程款应归程小秋、危志锋所享有。因2014年2月20日《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中用土地抵付回购款的约定已无法履行,程小秋、危志锋要求荷湖乡政府用货币支付的诉请符合2015年7月10日《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荷湖乡政府提出的程小秋、危志锋收取易红平139万元应抵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因程小秋、危志锋收取的是易红平所支付的139万元,并非荷湖乡政府所支付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抵扣。对于荷湖乡政府提出的程小秋、危志锋收取的150万元和30万元农贸市场新建扶助资金应抵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荷湖乡政府在支付该两笔款项时并未明确是支付工程款,且程小秋、危志锋不同意在本案中抵付,故该两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抵扣。3.对于程小秋、危志锋诉请的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程小秋、危志锋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荷湖乡政府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程小秋、危志锋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4.对于程小秋、危志锋诉请要求荷湖乡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工程价款16265509.8元,补充送审工程价款237182.26元,依据2015年7月10日《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荷湖乡政府如未将2015年度增减挂项目用地指标用于置换土地2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住)证给程小秋、危志锋并及时移交此地块给程小秋、危志锋开发建设,则荷湖乡政府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总工程款支付给程小秋、危志锋,否则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按延期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荷湖乡政府既未将土地交付给程小秋、危志锋开发建设,亦未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故荷湖乡政府应自2016年3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计算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及补充送审工程量的工程款16502692.06元,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款67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买卖合同纠纷部分。根据荷湖乡政府与程小秋签订的《办公用具购买BT合同》约定,办公家具余款采取土地BT项目进行结算。因用土地抵付回购款的约定已无法履行,程小秋、危志锋要求荷湖乡政府用货币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程小秋、危志锋诉请家具欠款为681640元,荷湖乡政府未提异议,该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于程小秋、危志锋要求该欠款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办公用具购买BT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2015年7月10日《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家具欠款68164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及补充送审工程量的工程款16502692.06元,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款67万元,家具款681640元。荷湖乡政府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了20万元,因该20万元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笔欠款,故一审法院酌定该20万元在荷湖乡政府欠付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款67万元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荷湖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小秋、危志锋支付荷湖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楼、干部公寓楼、老农贸市场改建文化广场、南江村、夏梅村、康庄村新建文化广场及补充送审工程量的工程款1650269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荷湖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小秋、危志锋支付清淤、挡土墙、排水、护栏工程款4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1.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4日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67万元计算;2.自2019年2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47万元计算);三、荷湖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小秋、危志锋支付家具款68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程小秋、危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81元,由程小秋、危志锋负担32481元,荷湖乡政府负担15万元。审计费用94822.71元,由程小秋、危志锋负担。

二审审理中,程小秋、危志锋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程小秋、危志锋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的贷款借款凭证、流水明细共6张,证明程小秋、危志锋在该工程开发时的借款及利息。证据二,程小秋、危志锋抵押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的用于工程项目贷款的合同5张,证明程小秋、危志锋开发荷湖乡政府BT项目工程时向该行提交上述合同后,该行发放贷款。证据三,银行证明二份,证明程小秋、危志锋在该工程项目部分贷款和还利息的情况。

荷湖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中显示BT模式的建设方并不是程小秋,而是建投公司项目部,该份合同中没有显示程小秋是实际施工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依据BT合同发放贷款不合法,也无法证明贷款700万元是用于案涉工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证明应当由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贷款金额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案涉工程。

荷湖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丰府办发(2016)52号】,证明根据该文件第15条,核减率超过20%的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承担。

程小秋、危志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荷湖乡政府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才到法院起诉,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经过司法程序后审计的费用不能参照该文件,应由荷湖乡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程小秋、危志锋提交的三份证据,荷湖乡政府对贷款借款凭证、流水明细、用于工程项目贷款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证明系单位出具,没有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荷湖乡政府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荷湖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因程小秋、危志锋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程小秋因购买建材向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借款700万元,利率为10.2%。2014年8月25日,程小秋因承建文化广场所需向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7.395%。2019年4月17日,程小秋因承建超市及文化广场向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7.395%。2014年4月19日,程小秋向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月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7.395%。

另查明,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丰府办发【2016】52号通知,印发《丰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稿)》,该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中介机构咨询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成本,施工单位不得虚报、高套造价,若核减率超过以下范围,则咨询费由施工单位分担或全部承担:(一)若核减率达15%—20%(含20%),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各承担50%咨询费;(二)若核减率达20%—30%(含30%),施工单位承担全部咨询费。

2019年4月16日,本案一审开庭,荷湖乡政府原党委书记熊良荣出庭,证明荷湖乡政府与程小秋、危志峰签订协议,把富佳超市的地转让给程小秋、危志峰重新建超市。程小秋与危志峰私自将地卖给了他人,遭到了其他村民的投诉。乡政府进行了协调,将地以同样的价格重新卖给了易家村民小组。卖地的所得139万元与工程款无关。

2016年5月18日,丰城市荷湖乡财政所的丰城农商银行荷湖支行账号为15×××81的账号转款150万元至程小秋在江西农商银行宜春市明月山支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上。

江西省商务厅、财政厅印发《关于下达2015年全省商贸发展资金支持的乡镇农贸市场及商贸强镇项目的通知》(赣商务建设字【2015】266号),根据该通知,荷湖乡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纳入了全省21个由省级商贸发展基金支持的乡镇,每个乡镇支持30万元。荷湖乡政府还提供了30万元的结算票据,该票据的往来款一栏中注明上级拨款,备注一栏注明农贸市场新建扶助资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程小秋、危志峰和荷湖乡政府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319万元应否抵扣工程款?二、审计费应由哪方承担?三、荷湖乡政府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

关于案涉319万元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该319万元包括三笔款项,程小秋、危志峰转让富佳超市土地所得139万元,程小秋、危志峰收取的150万元,农贸市场扶助资金30万元。1.关于转让富佳超市土地的139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荷湖乡政府提供土地,由程小秋、危志峰改建开发,并约定开发后的产权由程小秋、危志峰所有、所用、所益。因此,程小秋、危志峰对该土地有处分权,程小秋、危志峰将其对该土地的权益转让给案外人,且该转让行为在荷湖乡政府帮助协调下完成,应认定为荷湖乡政府认可其转让行为,其得款139万元是其从合同中所得利益。荷湖乡政府诉称程小秋、危志峰转让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但既使程小秋、危志峰的转让行为无效,荷湖乡政府亦不能据此主张139万元为抵扣工程款。对荷湖乡政府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程小秋、危志峰2016年5月18日收取的15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荷湖乡政府已支付15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荷湖乡政府主张该15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程小秋、危志峰称该款为荷湖乡政府因未向其提供7.8亩土地的补偿款,但程小秋、危志峰在本案中并未对该7.8亩的补偿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荷湖乡政府提出该15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对该150万元款项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3.关于新建农贸市场扶助资金30万元。根据江西省商务厅、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全省商贸发展资金支持的乡镇农贸市场及商贸强镇项目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建设农贸市场由财政补助资金30万元。程小秋、危志峰为实际实施改造项目的执行人。因此,荷湖乡政府将该30万元的补助资金支付给程小秋、危志峰符合文件的精神。综上,荷湖乡政府主张319万元应折抵工程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荷湖乡政府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程小秋、危志峰主张荷湖乡政府逾期付款利息包括工程款和家具款。1.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荷湖乡政府与丰城市建投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约定,荷湖乡政府未将置换的20亩土地移交给程小秋、危志峰开发建设并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荷湖乡政府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按延期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荷湖乡政府未按约移交土地,也未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荷湖乡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2.关于家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荷湖乡政府与程小秋签订的《办公用具购买BT合同》约定程小秋向荷湖乡政府供应家具,双方对荷湖乡政府尚欠家具款681640元无异议。在《办公家具购买BT合同》中虽未约定荷湖乡政府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荷湖乡政府同意家具余款纳入土地BT项目进行结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荷湖乡政府逾期还不能按时执行支付工程款给程小秋、危志峰,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按延期时间支付给程小秋、危志峰。程小秋、危志峰诉请荷湖乡政府逾期支付家具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判决荷湖乡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费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程小秋、危志峰按照荷湖乡政府的要求将工程项目交由丰城市审计局委托的湖北中锦腾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未出具审计结果。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由湖北中锦腾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继续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审计结果应视为经由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其审计鉴定费应由法院根据诉讼的情况作出处理。鉴于双方对审计费已各自实际分担,本院对该分担的方式予以认可。

综上,双方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35元,由程小秋、危志峰负担30145元,丰城市荷湖乡人民政府负担58490元;审计费94822.71元,程小秋、危志锋负担45000元,丰城市荷湖乡人民政府负担4982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章辉

审判员赵建艳

审判员吴爱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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