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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1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5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203民初11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4

审理经过

原告苟安成与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安成,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安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李老爹唐山店装修,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学院路27号-7,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及误工费239950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1、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明确写明,本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民事诉讼中在确定民事案由应当将合同名称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一。2、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原告所负义务也均为工程施工内容而非仅提供劳务。3、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中明确约定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租赁费等费用。因此,本案案由应依据双方合同名称、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构成等综合确定所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就工程款部分,原告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验收交接文件,未提交工程结算文件资料,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因此目前还未到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工程施工合同》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本案中原告未依约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更未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至今未能办理工程结算。双方未能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自行寻找其他施工方予以维修,费用与原告方工程款相折抵做法合法有据。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的施工项目包含了吊顶、水电路安装、铺砖、防水、外墙施工等,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恰恰是防水、外墙及水电路等处施工存在严重漏水、漏风等质量问题。三、工程质量有法定的保修期限,并非原告所称:合同未约定即视为没有保修期限或双方已经约定不保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施工后,其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要求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已经违反法规规定。因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无奈选择自行寻找施工方进行工程维修施工合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要求原告对建设工程维修被拒绝后,通知原告扣留工程款用以折抵工程维修款,合法有据。(二)就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支付误工费的情形为人身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包含误工费。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支付误工费的法规主要由以下几部法律予以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发生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故被告无任何义务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的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就增项费用部分,原告就提出的增项费用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提出存在增项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存在增项,被告也未发现存在任何增项。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增加项甲乙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商定”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出增加项的要求,被告更从未同意过增加项。(四)就诉讼费的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要求维修,其拒绝维修。被告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扣留工程款用以支付维修工程的开支,合法有据。且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支付误工费的法定理由为人身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无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安成与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苟安成雇佣工人为李老爹唐山店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所有材料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工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苟安成及其雇佣工人进场装修,李老爹唐山店于2016年1月31日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已支付37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称李老爹唐山店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花费82000元对该店面进行了维修。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微信记录、李老爹店铺现场照片、通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户口本、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苟安成与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苟安成依约履行了李老爹唐山店的装修义务,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苟安成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原告苟安成主张误工费系期待利益,且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苟安成主张增项费用,其提交证明无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该增项是否存在,亦无法证明增项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扣留工程款用以支付维修工程的开支,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成因,且双方合同有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未验收且投入使用,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李老爹唐山店于2016年1月31日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苟安成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苟安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原告苟安成负担3266元,被告北京李老爹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树杰

人民陪审员:孙宁

人民陪审员:殷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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