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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027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4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02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瀚恩德建筑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恩德公司)、被上诉人圣世互娱影视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文、刘赫,瀚恩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圣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29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瀚恩德公司及圣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收款证明》只是对原合同部分结清的一个说明,不是对新增加工程量结算的认可。李时文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其书写的《收款证明》不能认定为公司结算证明。《收款证明》从标题的文义解释也只能是收到款项的证明。即使是固定价合同,因发包方增加了工程量,承包人也可以要求增加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收款证明》认定工程款已结清是错误的;2.中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施工图及竣工图,瀚恩德公司也提交了图纸,双方图纸明显不同,中景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中景公司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瀚恩德公司不是施工人,74万元施工费应由施工人中景公司收取,瀚恩德公司扣留74万元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瀚恩德公司要从施工款中扣取设计费,按照设计规定最多也是15余万元。《收款证明》是给发包方圣世公司出具的,与瀚恩德公司无关,双方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中景公司和瀚恩德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瀚恩德公司扣留了中景公司74万元工程款而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瀚恩德公司扣留上述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瀚恩德公司和圣世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此项请求不应审理,若是审理也应驳回后另行起诉,因为中景公司一审中的两个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第一项诉求可以进行审理,对第二项诉求不应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瀚恩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瀚恩德公司与中景公司的李时文是多年合作关系,瀚恩德公司与圣世公司联系了涉案工程后,向李时文联系合作,李时文向瀚恩德公司发送施工费报价,最终确定为施工费280万元。根据李时文向瀚恩德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瀚恩德公司已经支付了280万元的施工费,还支付了冬施款8万元、税票款9万元,说明全部款项已经于2016年5月结清,中景公司无权要求瀚恩德公司再向其支付74万元;关于新增工程量问题,是中景公司与圣世公司在施工期间的临时约定,12万元的增量工程价款也是中景公司和圣世公司约定的,与瀚恩德公司无关。瀚恩德公司在收到圣世公司支付的12万元增量款的次日即转给了李时文,李时文在收到该款后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增量款也已经结清;另外,工程价款和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都有明确约定,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中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必要,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鉴定;一审法院对中景公司的两个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圣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中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圣世公司已经与中景公司、瀚恩德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以及核算。圣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50万元,三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工程增项款12万元,圣世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中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圣世公司也不认可还有其他工程增项。至于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之间对款项的分配问题与圣世公司无关。

中景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恩德公司立即支付中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责令瀚恩德公司与圣世公司尽快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及后期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无锡灵动力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圣世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瀚恩德公司、中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灵动力量北京办公室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宇达创意中心。承包范围和内容:1.办公室基础装修包含:水、暖、电、空调,未涉及消防;2.家具:包括办公桌椅、未涉及办公设备、电器、饰品窗帘等;3.详见施工图纸。工程以包设计(如有)、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报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结算方法: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报价单及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工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共计45日历天。工程预算含税总价为350万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其中家具费70万元,施工费280万元;当工程项目变更较大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60%时(第25天),经双方签证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100万元,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第35天),经双方签证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80万元,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100%时(第45天),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为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或工作量以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程或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没有甲方正式书面委托而进行的工程或工作量,甲方不予结算。乙方委派现场代表李时文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

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系瀚恩德公司完成,中景公司实际实施了现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完工并交付圣世公司使用。关于工程款,圣世公司累计向瀚恩德公司支付了362万元,其中包含工程增量12万元。瀚恩德公司累计向中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9万元,其中包含装修及家具款280万元、冬季施工款8万元、税款9万元、工程增量款12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支付至中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时文账户。经询,瀚恩德公司与圣世公司均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中,瀚恩德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人员韩维维与中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时文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工程来源于瀚恩德公司,因瀚恩德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找来了李时文所在的中景公司进行合作,瀚恩德公司根据中景公司提供的报价,双方协商确定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瀚恩德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280万元。中景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80万元只是预算,双方应根据工程实际结算量进行实际结算。瀚恩德公司提交了李时文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内容如下:宇正创意园42#楼装修工程收到装修及家具款总计贰佰捌拾万元整,冬施款捌万元整,税票款玖万元整,以上全部款项已于2016年5月结清,承包工程已结束,验收合格。中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李时文应瀚恩德公司的要求写的一个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将工程款结清。

一审中,圣世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圣世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该公司原名称为无锡灵动力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中景公司主张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要求瀚恩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瀚恩德公司、圣世公司均表示工程已结算完毕,瀚恩德公司表示已按照结算约定向中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应按照中景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时文出具的《收款证明》确定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从签署日期来看,李时文出具《收款证明》于2017年1月25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从内容来看,《收款证明》表明全部款项已于2016年5月结清,承包工程已结束,验收合格。现中景公司虽称,除瀚恩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尚有增加工程量未予结算,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景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且根据上文论述,该申请事由与本案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性,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600元,其余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中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其根据《2012年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及附表一、结合本案施工总报价350万元计算的工程设计费为15.75万元,拟证明瀚恩德公司只应当获得工程设计费15.75万元,无权扣留74万元施工款;2.(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施工图可作为鉴定依据;3.北京奥端斯佳橱柜加工厂的家具定制说明,拟证明中景公司为涉案工程定制家具并付款;4.香河家具城买卖合同,拟证明中景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了部分家具;5.李时文关于《收款证明》的说明,拟证明《收款证明》是根据瀚恩德公司的意思写的,中景公司对该《收款证明》不予认可,因此没有盖章确认;6.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涉案工程增项及变更说明,拟证明除已支付的12万元增项款外,圣世公司还有约849076元的增项款没有支付。

瀚恩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二审的新证据是一审结束后发现的,但这些证据都不是一审结束后之后发现的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瀚恩德公司与圣世公司取得工程在先。瀚恩德公司可以找任何一家建筑公司与瀚恩德公司合作完成项目。由于和李时文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李时文报价的时候并没有成为中景公司的股东,后来在最后的时候他成为中景公司股东。瀚恩德公司和中景公司之间利益分配在先。然后,瀚恩德公司再去和圣世公司报价,中景公司自己计算的瀚恩德公司应获得的设计费没有依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80万元是含装修费和家具的,家具定做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费用也都是含在280万元之内。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时文是利益人,他所说的事实与《收款证明》反映的事实也是不符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圣世公司的签字,中景公司和圣世公司约定的增项与瀚恩德公司没有关系,瀚恩德公司了解的增项的就是12万元,瀚恩德公司已经转账给李时文了,李时文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圣世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设计费用的计算方式与圣世公司无关,属于承包人内部的款项分配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还是中景公司和瀚恩德公司之间进行款项分配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有增项会进行书面的委托,没有书面委托圣世公司是不予结算的,对于增项的12万,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圣世公司只认可增项是12万元。

瀚恩德公司、圣世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中景公司仍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经询,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分配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外均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支付了工程款之后,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两个承包人内部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在中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圣世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第三人的身份,本案中景公司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亦有所不同,故本案应当审理的是中景公司要求瀚恩德公司返还截留的74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至于中景公司主张圣世公司尚有849076元的增项款没有支付,要求办理竣工结算及后期付款手续的请求,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景公司应当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在本案中,对于中景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系基于合作关系而共同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圣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景公司与瀚恩德公司均有资格从圣世公司获得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瀚恩德公司从圣世公司处获得工程款之后亦大部分支付给了中景公司或项目负责人李时文,而双方之间对于各自应获得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亦无约定瀚恩德公司在此次合作中仅能按照《2012年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及附表一获得工程设计费,故中景公司要求瀚恩德公司返还截留的74万元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清波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高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宇

书记员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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