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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477号欠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0   阅读: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攀民终字第4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4-07-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礼辉、刘光祝、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陵建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负责人谢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康,被上诉人欧礼辉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刘光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原审被告南充嘉陵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宁、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王国弟挂靠南充嘉陵建司并以其名义与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盐边县中鑫农贸市场工程。2008年12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与欧礼辉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作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盐边县中鑫农贸市场工程全部交给欧礼辉施工,并就工程地点、造价、承包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2009年2月25日,文善贵等七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09)米易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裁定扣划南充嘉陵建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望江支行的存款壹拾壹万贰仟零壹拾陆元整。2009年10月6日,刘光祝向欧礼辉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由四川南充嘉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将欧礼辉的盐边中鑫农贸市场工程转来本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的17.2万元正,借来支付由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裁决的米易县新河世纪城二标段管理人员工资,该款由王国弟所欠,如果王国弟所有工程款进帐时,由刘光祝负责扣回并支付给欧礼辉(壹拾柒万贰仟元正)。同年12月22日,刘光祝向欧礼辉出具《保证》一份,并加盖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公章,《保证》载明:由欧礼辉替王国弟所偿还的陈洪洲借款6万元正和米易欠的管理人员工资款11.2万元,合计壹拾柒万贰仟元正,现由四川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在王国弟污水处理厂转来的工程中保证扣出支付欧礼辉本人。其后欧礼辉多次找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催讨无果,遂起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并于2010年3月29日在攀枝花日报上发表声明,载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起变更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及印章也随之变更。之前凡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产生的相关业务及各种债权债务,请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在2010年4月30日前清理和清算。否则,一切责任自负。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在2009年4月15日前的负责人是刘光祝,刘光祝在公司变更时未将名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公章交回公司,刘光祝于2010年6月将该公章交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于2009年4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于2010年3月29日登报声明,前负责人刘光祝于2010年6月才将原公司公章交回公司,刘光祝2009年10月6日出具承诺和2009年12月22日出具保证并加盖公章,承诺和保证的出具时间均在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登报声明及刘光祝交回公章之前,其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承诺和保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承担。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继。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第三人刘光祝的述称,可以认定欧礼辉主张的172000元欠款,在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扣划或执行之前,系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应支付给欧礼辉的工程进度款。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款是执行王国弟在该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就是王国弟挂靠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施工,该公司对王国弟所负的债务。欧礼辉应得之工程进度款,支付了公司的其他债务,依理依法欧礼辉均有权向公司追索。在《承诺》和《保证》中,写明了由公司或刘光祝代扣王国弟的工程款支付欧礼辉的事项,但是《承诺》和《保证》均系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只能视为债务人对履行债务方式的表达,不能以此认定欧礼辉同意并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欧礼辉主张南充嘉陵建司、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偿还欠款1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欧礼辉要求南充嘉陵建司、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系南充嘉陵建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南充嘉陵建司依法应对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欧礼辉欠款人民币172000元;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就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数额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欧礼辉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欠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欠款纠纷这一案由。被上诉人欧礼辉主张的17.2万元是工程款,欧礼辉是挂靠上诉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案由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由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导致其错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涉案的17.2万元是欧礼辉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与中鑫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盐边县中鑫农贸市场工程,上诉人是工程承包人,其工程款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且盐边县中鑫农贸市场工程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还未结算。因此17.2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欧礼辉所有。2.《承诺》、《保证》均不是被上诉人欧礼辉的债权凭证。3.一审法院认定刘光祝出具的《承诺》(实为保证)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刘光祝出具《承诺》(实为保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6日,此时刘光祝早已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其出具《承诺》或《保证》。上诉人的总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就发文免除刘光祝的一切职务,刘光祝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任何行为。4.《保证》的内容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标注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已丢失,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日就登报声明作废。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欧礼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案由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上诉人在欧礼辉工程款中借支给其他人的,并未支付,双方也对还款有约定,《承诺》、《保证》不是债权凭证的说法不成立。关于公章问题,公章报废未回收是公司的事情,我们外人是不知道他们内部的事情。当时一直是刘光祝在办理其他事情的结算,这些在一审笔录中是有的。

刘光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同意上诉人意见。刘光祝以个人身份出具《承诺》和《保证》的时候,已经不是公司职员,因此刘光祝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上述材料,刘光祝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且刘光祝无权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刘光祝的行为本身也是无效行为,刘光祝本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南充嘉陵建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

二审期间,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申请本院调取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及所依据的债权凭证、(2009)米易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号案卷卷宗、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09)米易执字第37号案卷卷宗。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文善贵起诉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国弟,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后经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出具(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国弟共同支付文善贵劳务工资5000元,该款定于2008年11月9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由超前公司于给付期满后三十日内在欠付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国弟的工程款内先予垫付。后文善贵依据该调解书索要款项未果,遂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南充嘉陵建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望江支行的112016元存款”。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拟以此证明其支付了不属于自己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向欧礼辉支付款项的责任。

欧礼辉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的内容明确了是上诉人承担责任;刘光祝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南充嘉陵建司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超前公司、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国弟与文善贵之间达成协议,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及王国弟共同承担支付文善贵款项,在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及王国弟到期未付款项时超前公司在欠付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国弟的工程款内先予垫付及南充嘉陵建司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2016元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举证以下证据:

二、2009年11月2日在攀枝花日报刊登的遗失启事。主要内容为“遗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一枚”,登报人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拟以此证明《保证》上盖的章是在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后出现的,因此《保证》上盖的章无效。

三、2009年3月1日南充嘉陵建司关于任免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南充嘉陵建司于2009年3月1日免去了刘光祝的负责人职务,任命谢晓宁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拟以此证明刘光祝已经于2009年3月1日被免除负责人职务,其在2009年年底出具的《承诺》不是职务行为。

四、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该档案载明

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更名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负责人也于当日由刘光祝变更为谢晓宁。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拟以此证明其不应对刘光祝的行为承担责任。

欧礼辉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无法确认,遗失启事是在2009年11月,没有看到过该报纸,而且欧礼辉去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办公室找人都是刘光祝在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都是在公司办公室;对于证据三,欧礼辉并没有签收,也不知道刘光祝不是公司负责人了,这个是公司内部的东西,不知道什么时候发出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公司名称和负责人变更前债权债务就已经产生了,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刘光祝质证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南充嘉陵建司质证同意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用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名称登报的事实;对于证据三,系南充嘉陵建司的内部文件,且刘光祝的负责人变更日期与工商登记档案不符,被上诉人欧礼辉也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2009年4月15日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及负责人由刘光祝变更为谢晓宁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南充嘉陵建司与中鑫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鑫房产公司将盐边县中鑫农贸市场所有主体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南充嘉陵建司施工,该合同的承包人落款处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刘光祝、王国弟。该工程由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具体实施、管理。2009年2月,文善贵等七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号等民事调解书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充嘉陵建司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行其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望江支行的存款112016元。2009年11月2日,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声明“遗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一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承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施工合作承包协议书》、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号案卷材料、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09)米易执字第37号案卷材料、工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刘光祝出具的《承诺》内容可以明确,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是将欧礼辉的中鑫农贸市场工程进度款中的17.2万元借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而后出具的《保证》对该17.2万元欠款再次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明确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欠欧礼辉17.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准确,因此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而是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借用欧礼辉款项产生的纠纷,因此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上诉提出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光祝于2009年4月15之前是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南充嘉陵建司与中鑫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南充嘉陵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祝还作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欧礼辉签订了2008年12月25日的《工程内部施工合作承包协议书》,故刘光祝出具《承诺》、《保证》时虽已实际不具有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负责人的身份,但刘光祝仍以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名义出具《承诺》、《保证》,并在《保证》上加盖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公章,且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公司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声明晚于《承诺》、《保证》而发生,因此刘光祝出具《承诺》和《保证》的行为,让欧礼辉足以相信刘光祝有权代表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向欧礼辉作出上述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承担。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后,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受。综上,上诉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应对刘光祝的行为承担责任正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南充嘉陵建司承担,一审判决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担责任,南充嘉陵建司承担补充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欧礼辉欠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就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数额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欧礼辉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欧礼辉欠款人民币172000元”;

三、驳回欧礼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合计5610元,均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渝婕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廖兴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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