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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7民终1028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6   阅读:

审理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07民终10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丽虹、于学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梁少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丽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李淑琴与原审被告于学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仅判决原审被告于学忠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未对被上诉人李淑琴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责任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淑琴与于学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于学忠与李淑琴于2006年离婚,于2010年7月30日复婚,又于2018年1月再次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即于学忠与李淑琴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认为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学忠、李淑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及风险均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财产,故收益共享,风险也应当共担。于学忠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该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淑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李淑琴一审提供的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不仅证明了于学忠与李淑琴存在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的案件事实,即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该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证据还可以证明,于学忠的经营活动收入确实用于该夫妻家庭生活,则于学忠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即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依法也应当认定为该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李淑琴应当对本案债务与于学忠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而于学忠、李淑琴的第二次离婚时间为2018年1月,即是在上诉人起诉后该二人才办理的离婚手续,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李淑琴明知自己涉及本案诉讼而与于学忠离婚。这样的行为明显有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责任的嫌疑。对于这样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于学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丽虹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是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作出认定上诉人于学忠应承担给付本案欠款法律责任的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却是对债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债务转移;有关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是第八十四条,对一审判决中的该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其诉状以及一审庭审时,不止一次明确表示,上诉人于学忠与一审被告梁少宽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被告梁少宽将相关债权及其权益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丽虹,进而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而本案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却是,上诉人于学忠与一审被告梁少宽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从未形成过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只是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该债权债务纠纷中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双方是存在巨大争议的。本案中,上诉人于学忠以及案外人祁建强是作为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和参与与一审被告梁少宽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合作,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中均有明确的书面叙述,一审被告梁少宽与案外人红福公司之间因风电基础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于学忠及案外人祁建强与一审被告梁少宽等人签署的《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也是代表红福公司与一审被告梁少宽等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而非成立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法律关系仍属于一审被告梁少宽与案外人红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因此,尽管在该办法中写明涉案退款由委托人垫付的字样,也不能因此就认定上诉人于学忠及案外人祁建强与一审被告梁少宽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一审被告梁少宽也从未向上诉人于学忠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涉案关键证据《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中委托人为上诉人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而非上诉人于学忠一人;同时,该办法中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示,给付涉案74万元的法律责任确定就是由上诉人于学忠一人来承担。另,一审庭审时,一审被告梁少宽出具的光盘和录音整理材料中显示,上诉人于学忠也从未对涉案74万元的承担予以任何承诺或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梁少宽就涉案款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其三、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及收据以及一审被告梁少宽出具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诉人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梁少宽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时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更是无从查起;且一审被告梁少宽对于上诉人于学忠及本案案外利害关系人祁建强也并不存在到期债权,更谈不上债权转让的问题!故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让协议和其他证据对于上诉人于学忠及本案案外利害关系人祁建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与一审被告梁少宽之间产生的款项纠纷不是有效存在的债权,其也不具有可转移性。同时,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通知到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1)依据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涉案关键证据《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中就可以看出上诉人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是作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与一审被告梁少宽等人达成的涉案协议;在该协议中虽然注明“以上退款由委托人垫付”;但本案的纠纷源于受托人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并未对协议中所述退款予以垫付;由于该协议涉及案外人红福公司的切身利益且并未由上诉人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的委托方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所以该协议中所述的退款事宜及退款数额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就处在不确定和争议的状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一审被告梁少宽应及时同时向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祁建强和上诉人于学忠来主张权利,以此来确定该债权的真实存在且属于有效债权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一审被告梁少宽将未经确认的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进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学忠主张权利,不符合债权转移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2)涉案关键证据《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中,由于缺少案件参与人康平和与延云海的亲笔签名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参与人蔡生云拥有以上二人的合法授权,故该处理办法对康平和与延云海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梁少宽确实占有五人合伙中50%的股份(即740000元)。且一审被告梁少宽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出资款项数额为60万元而非涉案的74万元。基于以上情况,由于该笔款项的确认涉及到案件参与人康平和与延云海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没有全体合伙人共同认可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于一审被告梁少宽是否具有五人合伙中50%的股份(即740000元)以及是否有权对此款项具有进行处分的权利,应由一审被告梁少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本案中,直到本案庭审结束,一审被告梁少宽都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拥有五人合伙中50%的股份(即740000元)以及有权对此款项具有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关于拥有涉案74万及其处分权利的主张,依法应不予认定。(3)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告知主体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于学忠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上诉人于学忠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人应当是确定的有效债权的债权人而非该债权受让人。这一点,在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明确予以证明,通知人应当是一审被告梁少宽而非被上诉人李丽虹!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出示的EMS特快专递的邮寄单均显示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发出的EMS特快专递而非一审被告梁少宽。此外,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也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于学忠也从未收到过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从被上诉人提交约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EMS特快专递的邮寄单及收据,却无法出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到达了上诉人于学忠处并由于学忠予以签收的证据或邮件回执。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于学忠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无法证明渍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上诉人于学忠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五、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前所述,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祁建强与本案的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本案事实的查清以及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具有重要意义,进而影响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淑琴答辩称,1、上诉人李丽虹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李丽虹在其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均系其个人认为和推断,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中上诉人李丽虹依据的《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系效力待定协议,于学忠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上诉人李丽虹和于学忠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丽虹与梁少宽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

被上诉人梁少宽答辩称,于学忠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垫付资金协议是认可的,当时签订的时候我们双方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场。

李丽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于学忠、李淑琴将相应款项74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于学忠与被告李淑琴于1983年12月结婚,2006年3月31日协议离婚,2010年7月30日复婚,2018年再次离婚。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受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安大和尚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祁建强、于学忠二人负责盐池境内风电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开工筹划、协调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宜。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乔喜宁代表其以及被告梁少宽、案外人蔡生云、康平和、延云海等五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风电基础工程,乙方应按每个机座2万元标准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少宽与案外人乔喜宁、蔡生云、康平和、延云海等五个合伙人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于学忠提供的指定账户,案外人宁夏红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另有19万元保证金汇入了案外人祁建强账户。2015年5月30日,被告梁少宽与案外人乔喜宁、蔡生云代表五个合伙人作为合伙人方,被告于学忠与案外人祁建强作为委托人方,签订《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一份,该处理办法的内容为:“今因红福公司出现司法等案件事宜,导致使前乔喜宁与红福公司签订的风电基础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无法履行,由协议合伙人和红福公司委托人开会达成如下协议:1、协议合伙人:梁少宽占50%股份(实际出资柒拾肆万元)(740000元)由梁少宽本人和委托人自行单独商议解决(期限定于8月30日前退付)。2、协议合伙人:康平和占股15%(实际出资拾捌万元)(180000元),延云海占股15%(实际出资拾捌万元)(180000元),由委托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本金(合计叁拾陆万元),蔡生云占股20%(实际出资玖万元)(90000元),由委托人尽快退还本金。3、以上处理方案,五位合伙人(乔喜宁、梁少宽、蔡生云、康平和、延云海)不得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自行处理,以后与红福公司处理,由委托人决定安排处理(以上退款由委托人垫付)乔喜宁积极配合。”该处理办法签订后,被告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未按约向被告梁少宽退还出资款74万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李丽虹与被告梁少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梁少宽将其对被告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的74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李丽虹。2017年8月26日,原告李丽虹将被告梁少宽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于学忠和案外人祁建强。之后,被告梁少宽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被告于学忠。另查明,被告李淑琴于2008年6月22日与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满春家园2#第二组团10#幢4单元102房,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3.贷款方式付款及期限:首付房款303554(叁拾万零叁仟伍佰伍拾肆元),买受人于2008年6月22日付清,剩余房款240000(贰拾肆万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一个月内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学忠及案外人祁建强与被告梁少宽及案外人乔喜宁、蔡生云代表的五个合伙人签订的《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根据该《处理办法》及录音通话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于学忠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被告梁少宽的实际出资款74万元,该两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学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被告梁少宽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少宽将其对被告于学忠的74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李丽虹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李丽虹取得该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要求被告于学忠给付74万元欠款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丽虹要求被告李淑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案涉欠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于学忠与李淑琴复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用于被告于学忠与李淑琴的共同生活,故李淑琴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于学忠辩称被告梁少宽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一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于学忠、李淑琴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祁建强、红福公司一节,根据《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以及录音通话内容,被告于学忠与案外人祁建强分别负责退还被告梁少宽和其余四个合伙人的出资款,红福公司与于学忠、祁建强间事宜自行处理,故对被告于学忠、李淑琴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学忠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丽虹欠款7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李丽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案涉债务是否系于学忠与李淑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淑琴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学忠及案外人祁建强与原审被告梁少宽及案外人乔喜宁、蔡生云代表的五个合伙人签订的《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梁少宽与于学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少宽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转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上诉人李丽虹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梁少宽依法向于学忠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丽虹取得该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上诉人于学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复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李丽虹主张案涉债务属于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于学忠和李淑琴在本案诉讼后再次离婚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由于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李淑琴、于学忠复婚后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偿还购房款的情形,以李淑琴名义所购买的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满春家园2#第二组团10#幢4单元102房屋依法属于李淑琴与于学忠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三,《关于红福公司风电基础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办法》以及录音通话内容,可以明确于学忠与案外人祁建强分别负责退还梁少宽和其余四个合伙人的出资款,与红福公司如何处理由于学忠、祁建强决定安排处理,故于学忠、祁建强与红福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虹、上诉人于学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8元,由上诉人李丽虹负担12088元、由上诉人于学忠负担1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寇永俊

审判员侯建伟

审判员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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