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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23民初330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5   阅读:

审理法院: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823民初33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8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德与被告柳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应被告柳玉军申请追加姚刚、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德,被告姚刚、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旻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82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建北五十家子新民居,被告2012至2013年分别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2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被告承诺待有钱后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柳玉军辩称:柳玉军租赁张振德的建筑设备用于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姚刚所建设的北五十家子新民居工地上了,柳玉军也是现场生产负责人。所以所产生的租赁费由三方承担,而不是柳玉军自己承担。

被告姚刚辩称:1、姚刚和张振德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姚刚从未租赁过张振德的建筑设备。2、姚刚与柳玉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称新民居是北五十家子村委会开发的,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施工队。我仅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是租赁合同关系,追索的是租金。事件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现距今已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姚刚的答辩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甲方(发包方)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俊东与乙方(承包方)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姚刚签订《中心村建设施工协议》,甲方将其所开发的新民居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利用集体土地建设新民居房屋三处,由乙方垫资为甲方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00万元,工期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末;乙方负责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负责支付相关一切费用,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三处工程及附属工程,负责供暖、室内电料、室内供水等配套设施建设和物业管理,工程中的料款及工人工资等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独立承担。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李俊东和乙方委托人姚刚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公司在施工中,由柳玉军作为该工程工地项目经理,施工中姚刚、柳玉军先后委托张泽亮、于海宝、张廷全负责工程具体事务,丛子鑫负责记帐。柳玉军将楼房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柳国喜施工,将钢筋绑扎自作、基础挖槽及回填土方劳务工程分包给张立国施工,将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王志学。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柳国喜与被告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村民委员会、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刚、柳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8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2174.31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造价鉴定费用10000.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北五十家子村委会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刚和柳玉军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张国立与被告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村民委员会、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刚、柳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8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462.0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造价鉴定费用8000.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北五十家子村委会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刚和柳玉军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原告王志学与被告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村民委员会、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刚、柳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823民初2798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泉市北××北××子村新民居楼房中的第21号三层楼房作价280000.00元归原告王志学所有,抵顶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志学的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2016)冀0823民初131号的民事判决书、(2016)冀0823民初132民事判决书、(2017)冀0823民初279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作证,足以证实。上述三份书证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2年5月19日提货人张国林到原告张振德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6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300根、十字66个、接头150个、转向50个,2012年5月20日提货人张泽亮到原告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转向210个、1.5米管200根,2012年6月17日提货人高雨桥到原告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6米钢管60根、4米钢管100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30根、十代十字300个、四代接头120个,2012年7月19日提货人张廷全、丛子鑫到原告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十字1800个,2012年7月20日提货人张国林到原告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1米管113根,2012年7月25日提货人张廷全到原告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油托710个(日租金0.05),十字510个(日租金0.015)、6米管500根(日租金0.02)、接头1020个(日租金0.015),2012年提货人丛子鑫到原告开办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货6米钢管500根。提货单载明“说明”:1、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2、未清灰刷油每块收1-2元清理费;3、开焊掉筋板处每块2-5元赔偿费;4、板面打眼、变形、裂边等严重程度酌情按块收30-100%赔偿费;5、模板丢失,按现价150%赔偿;6、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不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7、退板时有焊点和其他附带物酌情按块收10-90元修复费;8、本提货单签字盖章后顶合同使用;9、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注册所在地方法院解决。2013年9月6日“北五十家子”退货人丛子鑫(新)到原告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处退货1米管113根、3米管61根、6米管332根、4米管58根。2013年9月7日“北五十家子”退货人丛子鑫(新)向原告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处退货1.5m钢管119根、2米钢管21根、4米钢管42根、6米钢管326根、接头241个、转向19个、十字1198个欠23套,2013年9月12日“北五十家子”退货人丛子鑫(新)到原告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处退货6米钢管12根、1.54米钢管80根、3米钢管39根、2米钢管172根、接头552个、转向84个欠18个、油托696个欠母76个,2013年9月30日退还人丛子鑫(新)到原告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处退货6米钢管451根、5.5米钢管2根,2013年10月2日退还人丛子鑫(新)到原告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处退货油托12个。2013年2月3日甲方柳玉军与乙方张国林及丙方张振德签订《协议》,兹有北五十家子新民居工地租张振德管等一切物品事宜,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由张国林租张振德管做的手续,在2013年2月3日付给张振德租赁费2000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付给张振德20000.00元,以后所有租赁手续由柳玉军直接对张振德,与张国林无任何关系。2018年8月30日柳玉军给张振德出具《补结算单》,兹有张振德北五十家子新民居租赁费58200.00元,此款为北五十家子新民居所用租赁费。欠款人:柳玉军(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用品提货单,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日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用品退货单,2013年2月3日甲方柳玉军乙方张国林丙方张振德签署的《协议》、2018年11月26日《补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新民居工程中,由被告柳玉军作为该工程工地项目经理,施工中姚刚、柳玉军先后委托张泽亮、于海宝、张廷全负责工程具体事务,丛子鑫负责记账。《中心村建设施工协议》显示法人被告承建北五十家子社区新民居工程,《提货单》显示张廷全、张泽亮、丛子鑫曾经提货,足以确认系法人被告垫资承建的北五十家子新民居工程租赁建筑设备器材,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张国林系本案法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提货人,《提货单》显示涉案的建筑租赁设备用于法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退货单》显示丛子鑫系本案法人被告承建的“北五十家子”新民居工程退货人,本院三份生效法律文书显示被告柳玉军、姚刚系法人被告的代理人,《补结算单》显示自然人被告柳玉军隐名代理中显明成份。综上所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涉案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法人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8200.00元。原告要求法人被告给付租金58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提货单上显示按月结算租金,租赁双方事实上并未按此履行,说明租赁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并不以此条款为双方达成合意的租金给付时间条款。原被告对于租金给付从未达成一致协议明确具体的给付时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租赁关系虽然发生在2012年但是结算发生在2018年8月30日,应从最终实际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雁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法人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经审查该被告的委托人柳玉军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租赁的代理后果由法人被告承担责任,本院据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质证时辩称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分包或部分转包,经审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柳玉军是法人被告的代理人,法人被告并未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证实被告柳玉军系分包承包人或转包承包人,本院据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庭审质证时辩称租赁的建筑设备并未用于法人被告承建的工程上,法人被告当庭对此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法定租赁诉讼时效为一年,时至今日已经五年,经审查当初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租金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法人被告的代理人首次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平泉县发达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用品提货单载明的说明9个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提货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则格式条款尚未成立,且在租赁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此实际履行,说明中的格式条款不属于租赁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条款;法人被告租赁自然人原告的建筑设备是整体租赁,法人被告尚欠自然人原告部分建筑设备没有返还,原被告之间的没有返还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仍然存续,不存在原告索要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论本院对法人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德建筑设备租金58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雁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振德对被告柳玉军、姚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00元,减半收取计627.50元,由被告河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尉清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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