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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64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7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64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被上诉人黎剑锋、原审第三人曾利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电白公司支付垫付款4541706.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4170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电白公司、黎剑锋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无视《工伤赔偿协议书》已确定的垫付金额275000元,错误认定市政公司为伤者杨位祥支付的事故善后费用仅为173050元。2.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家属居住在交通不便的山区及农村,片面的以机票判断费用的合理性,错误扣减事故死者家属产生的交通费76650元。3.原审判决错误地以“发票时间在2017年4月4日”之后认定部分住宿费和餐饮费产生于家属离开从化之后,进而不予支持。4.原审判决在票据齐备的情况下,无视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毫无依据地酌情认定“其他交通费、办公费用、物资费”等费用金额。5.市政公司并非电白公司、黎剑锋挂靠行为的过错方,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电白公司辩称:1.《工伤赔偿协议书》并非电白公司所签订,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市政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书向电白公司主张任何费用。2.市政公司为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作人员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签署谅解书从而减轻刑罚,因而远超社保基金赔偿的范围向家属支付了巨额赔偿金。市政公司作为受益者,对于超出社保基金范围支付的部分,应当属于市政公司自愿处分的范围,无权向任何人追偿。3.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更与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没有任何关联。4.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周凌峰的回程费用30000元与马永洪家属的回乡费用20000元,并提交证据(包括火车票、汽车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5.2017年4月4日之后的住宿费、餐饮费的票据日期实际上就是房费产生的日期,与市政公司何时开票没有任何关系,市政公司偷换概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6.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以及该支出与事故处理的因果关系。办公物资、打印、日用品、药品等杂费应当属于企业的日常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事故处理存在任何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7.市政公司不但应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重要责任,而且对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所有过错和责任。

黎剑锋辩称:1.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共有9家单位和17个个人,市政公司仅要求电白公司和黎剑锋承担损失责任,缺乏依据,明显不公。既然市政公司放弃对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偿,应当扣除其承责的部分。市政公司明知黎剑锋没有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仍然同意其使用市政公司资质承包土建总承包工程,并介绍黎剑锋挂靠电白公司,使用电白公司资质进行分包。市政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减轻电白公司和黎剑锋的赔偿责任。2.对于损失的数额,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内承担损失责任。市政公司超额赔偿给死者家属,超出部分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电白公司和黎剑锋承担。3.对于事故的善后费用,根据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死者亲属可获得90万元赔偿金,市政公司要求电白公司和黎剑锋承担超出90万元赔偿金外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黎剑锋的家人已经支付了177714.10元的事故善后费用。4.市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双方也没有约定该费用,故不应由电白公司和黎剑锋承担。

曾利春述称:市政公司没有要求曾利春承担责任,其对市政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市政公司对电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黎剑锋、曾利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已向市政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市政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属于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剥夺了电白公司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擅自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又采用追偿权纠纷的审理思路,直接根据市政公司与受害人及家属签订的多份《协议书》及发票、确认书等与追偿权相关的证据,判决电白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垫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审理程序错误,处理结果欠妥。2.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市政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却未根据广东省政府事故调查组做出的《3.25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按比例分配责任,只判决电白公司与黎剑锋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公。3.《3.2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黎剑锋、曾利春对本次事故负有最主要责任,市政公司负重要责任。若原审法院认定电白公司承担责任,则黎剑锋、曾利春与市政公司应当以《3.25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不能只判决电白公司与黎剑锋承担责任。4.市政公司无权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市政集团建分(发)字第004号)的相关条款主张事故责任由电白公司承担。如果按照市政公司的逻辑,根据黎剑锋对电白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当由黎剑锋承担,市政公司无权向电白公司主张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刻意回避对市政公司与受害者及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的审查,在该《协议书》不对电白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的情况下,却又直接将《协议书》上的金额纳入赔偿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偏颇。6.即便市政公司有权要求电白公司承担损失,范围也应当以电白公司对受害者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为限。原审法院未依据《广东省工商保险条例》限定责任范围,直接将全部超范围垫付款(原审判决认定1948899.12元)纳入电白公司的责任范围,实际是剥夺了电白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应予纠正。7.原审法院判决电白公司赔偿市政公司指出的殡葬费、律师费、工人工资、李文贵商业保险垫付、办公费、打印费、日用品、药品等杂费(原审认定1175260元)、垫付款利息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家属来往广州的交通费(原审认定233669.5元),原审法院并未完全扣除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纠正。8.原审法院将利息部分纳入到合同无效的损失分担范围没有任何依据。9.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对电白公司极为不公平。

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原审法院有权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不存在程序违法。2.市政公司从来没有向黎剑锋收取挂靠费,不存在电白公司所称的双边挂靠关系。市政公司一直都是与电白公司签署施工合同,黎剑锋作为电白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作为电白公司的实际现场负责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3.针对电白公司提出的市政公司被判刑7人,市政公司对此予以纠正,没有7人。4.关于电白公司所说的费用构成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的谈判过程,市政公司也是在政府事故调查组参与下谈判的,这不是市政公司可以左右的。政府要求支付慰问金,慰问金没有票据。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曾利春辩称:电白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涉及曾利春,其不发表意见。电白公司要求曾利春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有十几个,如果说要追加曾利春承担责任,那么所有人都要分担损失,而不仅仅是要求曾利春承责。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白公司、黎剑锋返还垫付款4857706.15元;2.电白公司、黎剑锋支付垫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857706.1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电白公司、黎剑锋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市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电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市政集团建分(发)字第004号](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潭口村;(三)承包范围:1、按市政公司提供的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钢结构工程设计图内容施工,且包括(不限于)上述与之有关工程项目等。(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资料以及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含答疑、澄清等)的要求,由电白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除钢材和混凝上等主材外的材料(含运输费)、包机械设备(含进退场费、油费、维修费等)、包周转材(含进退场费)、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综合单价包干、以费率和以项为计量单位的项目措施费包干。第二条工程分包约定:电白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作违约处理,市政公司有权中止合同执行。第三条承包金额约定:本合同造价暂定为:¥23066150.21元(其中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224852.76元)。第九条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二)乙方权利和责任2、电白公司委派黎剑锋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管理架构人员,具体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3、安全生产方面的违约责任:(3)由于电白公司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电白公司不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承担业主对市政公司的全部处罚。如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按国家及行业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外,市政公司将根据法定部门认定的事故等级,要求电白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6年4月15日,市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电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市政集团建分(发)字第008号]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机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潭口村;(三)承包范围:1、按市政公司提供的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机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内容施工,且包括(不限于)上述与之有关工程项目等。(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资料以及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含答疑、澄清等)的要求,由电白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除钢材和混凝上等主材外的材料(含运费)、包机械设备(含进退场费、油费、维修费等)、包周转材(含进退场费)、包质量、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综合单价包干、以费率和以项为计量单位的项目措施费包干。第二条工程分包约定:电白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作违约处理,市政公司有权中止合同执行。第三条承包金额约定:本合同造价暂定为:¥26749334.32元(其中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31869.43元)。第九条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二)乙方权利和责任:2、电白公司委派黎剑锋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管理架构人员,具体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3、安全生产方面的违约责任:(3)由于电白公司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电白公司不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承担业主对市政公司的全部处罚。如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按国家及行业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外,市政公司将根据法定部门认定的事故等级,要求电白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6年7月19日,黎剑锋向电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向贵司承包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钢结构工程、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机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为明确本人在该项目的责任,现就该工程的履约与管理本人自愿、独立地向贵司作如下承诺:四、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承诺:本人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若在施工现场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并负责全部经济赔偿。五、资金及税费承诺:本人承诺按本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下浮0.4%管理费作为承包价。六、材料及分包承诺:本人清楚知道,未经贵司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贵司或贵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含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任何合同或合同性文件。七、民工工资支付及组织架构人员安排承诺:本人负责支付工人及项目班子全体成员的工资,本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因本人未有为全部自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建筑工人团意外险、办理平安卡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发生工伤事故而不获工伤保险赔付时,由本人承担全部的风险与赔偿责任。八、预结算、统计及工程竣工资料的承诺:本人愿意在应收的第一笔工程款中留5万在贵司帐上作为工程的质量安全、工人工资、竣工验收资料保证金,待本人向贵司报送一套有效的竣工原件资料后凭贵司工程部开出的凭证办理无息退款手续,否则上述款项不作退办。

2017年3月25日,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钢结构工程中的垃圾储坑厂房钢结构屋面防腐板安装工程操作平台发生高处坍塌事故,造成平台上作业人员饶某发等9人死亡、杨某祥等2人受伤。其中,饶某发等九名死者及伤者杨某祥均为电白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员。

事故发生后,从化区政府、公安、消防、卫计等部门和企业迅速开展对伤员的抢救和对死者遗体的处理工作,并成立区一级的事故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一对一”原则,对事故发生后来到从化的每一名死伤者家属均有工作人员进行衔接跟进,对死伤者家属逐一开展上门慰问,妥善安排相关事宜。至2017年4月4日,九名事故死者家属处理完善后事宜全部离开从化返乡,2017年6月29日,事故伤者杨某祥及家属离开从化返乡。

事故发生后,电白公司(未盖公章,由黎剑锋作为授权代表签名)、黎剑锋、市政公司(垫付方)与九名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可获得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包括误工费、差旅费、往返路费、住宿费、餐费等)。另,电白公司(未盖公章,由黎剑锋作为授权代表签名)、黎剑锋、市政公司(垫付方)与死者李某贵家属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协议各方均未拿到李某贵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故由电白公司、黎剑锋委托市政公司代为垫付全额商业保险赔偿金柒拾万元给死者家属。至2019年4月14日,市政公司将九名死者的880万元赔偿金(李某贵赔偿金为160万元,其余八名死者赔偿金均为90万元)及工人工资71960元(饶某发工资11510元、倪某虎工资9000元、周某峰工资7020元、马某洪工资5590元、张某超工资9000元、王某升工资9000元、张某建工资6630元、赵某洪工资6110元、李某贵工资8100元)全部汇至协议指定死者家属的银行账户。

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向广州市从化区殡仪馆支付九名死者的殡葬费50280元(饶某发、周某峰、马某洪等三人共计12220元、倪某虎11600元、张某超6370元、王某升4730元、张某建6000元、赵某洪4690元、李某贵4670元)。

2017年5月9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政公司支付九名死者的工伤赔偿金6416136元(每名死者工伤赔偿金712904元)。

2017年5月3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九名事故死者的家属支付商业报销赔偿金450万元(支付给每名死者家属50万元,家属收款人与《协议书》指定家属收款人一致)。

2017年6月28日,电白公司(未盖公章,由黎剑锋作为授权代表签名)、黎剑锋、市政公司(垫付方)与事故伤者杨某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7年3月25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家属食宿费、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及其他工伤医疗费用共计275000元已由市政公司全部付清。三、电白公司、黎剑锋请求市政公司代为垫付本协议项下的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市政公司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且办理完出院手续、办理好委托理赔手续、委托办理工伤手续、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签订刑事谅解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电白公司、黎剑锋向杨某祥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350000元。同日,市政公司将350000元工伤赔偿金及代垫工资702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协议指定的杨某祥的银行账户。

对于《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由市政公司全部付清的275000元,市政公司提供了以下票据予以证明: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杨某祥60000元ICU医疗费用、2019年3月28日支付陈某华、杨某祥100000元ICU医疗费用、2019年5月31日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向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5月25日、6月27日向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分公司支付护工费2400元(陈某华、杨某祥两人的护工费)、6900元、49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30日向广东省干部疗养院支付疗养费2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广州市市政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陈某华、杨某祥100000元ICU医疗费用,鉴于杨某祥所受伤势较重,市政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支付杨某祥60000元ICU医疗费用的同时也支付了陈某华40000元ICU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陈某华、杨某祥100000元ICU医疗费用中用于支付杨某祥的ICU医疗费用为60000元。由于陈某华伤愈后于2019年5月6日乘车返还家乡,故对于市政公司举证的疗养费及2019年5月6日后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均可认定为用于支付杨某祥的相关费用。综上,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市政公司代杨某祥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疗养费合计为173050元。

事故发生后,黎剑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5月19日被广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7年11月9日、12月11日、2018年1月9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三次向市政公司转账支付事故伤者杨某祥的工伤赔偿金203264.88元。2018年1月1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账支付故伤者杨某祥的工伤赔偿金54750元。

原审再查,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与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非诉字20170412号、20170418号),约定由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广兵律师团队担任市政公司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就处理两名伤者及九名死者的事故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其中伤者按每人50000元、死者按每人24000元的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7月24日向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及216000元。

原审另查,九名事故死者家属在处理完丧葬事宜后,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陆续返回家乡,至2017年4月4日九名事故死者家属全部离开从化返乡。事故伤者杨某祥及其父亲于2017年6月29日离开从化返乡。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事故死伤者家属往来交通费金额问题。对于伤者杨某祥,市政公司提供了杨某祥及家属往来家乡和广州的3710元交通费凭证,对该部分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死者倪某虎、王某升、张某超,市政公司提供了三人家属往来家乡和广州的交通费凭证,金额合计58533元,对上述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死者周某峰,市政公司提供了部分家属来广州及全部家属返还家乡的机票凭证及两份确认书。其中,确认书确认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25500元,由广州返回家乡的费用为30000元。对于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市政公司已提供部分机票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家属确认的收到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为25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家属确认收到由广州返回家乡的费用为30000元,由于家属返乡机票17640元全部为市政公司购买,另行支付30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确认市政公司支付周某峰家属的交通费用为43140元。

对于死者马某洪,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属返还家乡的机票凭证及两份确认书。其中,确认书确认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为20000元,由广州返回家乡的费用为20000元。对于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市政公司未提供交通费凭证,故对家属出具的收到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为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家属出具收到由广州返回家乡的费用为20000元,由于家属返乡机票费用11580元全部为市政公司购买,故另行支付20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支付马某洪家属的交通费用为11580元。

对于死者张某建,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属来广州及返还家乡的机票凭证及一份见证书。其中,见证书确认家属收到市政公司支付的广州往四川的回程费用(含西昌到广州机票)共计17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支付张某建家属的交通费用为17000元。

对于死者赵某洪,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属来广州及返还家乡的机票、高铁凭证及一份收据。其中,收据确认家属收到由西昌机场转车至宽裕乡车费共计4000元。根据机票、高铁凭证及收据,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支付赵某洪家属的交通费用为36688.5元。

对于死者李某贵,市政公司提供了部分家属来广州及全部家属返还家乡的机票凭证及一份收条。其中,收条确认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为7248元。对于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市政公司已提供部分机票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家属确认收到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为724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机票凭证及收据,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支付赵某洪家属的交通费用为19348元。

对于死者饶某发,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属来广州及家属返还家乡的机票、火车票凭证及一份确认书。其中,确认书确认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为20000元。对于家属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市政公司已提供机票、火车票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家属确认收到由家乡来广州的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机票凭证及收据,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支付赵某饶某发的交通费用为33670元。

综上,对于市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死伤者及家属支付的交通费用合计223669.5元。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他交通费15567.63元,考虑市政公司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支持10000元。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用及餐饮费用。因九名事故死者家属于2019年4月4日全部离开从化返乡,故对于市政公司主张的从事故发生日起至2019年4月4日间的住宿费用183250元及餐饮费用69711.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办公物资、打印费、日用品、药品等费用76947.70元,考虑市政公司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支持30000元。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3000元,市政公司仅提供《证明》一份载明“代电白公司支付“3.25”事故的相关费用”,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笔支出与本案有关,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善后合计垫付的费用为9968941.1元,扣除市政公司从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674150.88元后,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有3294790.22元垫付款未获清偿。

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了广州市从化区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项目3·2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并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了《广州市从化区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项目“3·2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广州市从化区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项目是由广州环投从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施项目招标,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设单位将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土建施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分别发包,由4个单位承包。其中,土建工程中标单位为市政公司,由黎剑锋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土建总承包工程。对于发生坍塌事故的钢结构工程则属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由市政公司实施专业分包,该工程实际为黎剑锋支付挂靠费后使用电白公司资质承包,再转包给曾利春。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市政公司释明因黎剑锋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电白公司签订的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市政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案由区分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在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为黎剑锋支付挂靠费后借用电白公司资质承包,故市政公司与白建设公司就案涉钢结构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市政公司垫付的3294790.22元款项全部是为处理案涉钢结构工程垮塌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及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支付的费用。而案涉钢结构工程垮塌事故是由于承包方施工操作不规范造成的。电白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未履行专业分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电白公司对垮塌事故发生的损失存在过错,故电白公司应赔偿市政公司垫付的3294790.22元款项。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问题。因市政公司允许不具备资质的黎剑锋挂靠电白公司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市政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市政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证实。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记载,市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根据死伤者的人数计算的,其中属于电白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涉及九名死者及一名伤者,市政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为266000元。因市政公司支付的上述律师费是为了处理垮塌事故而产生的,故电白公司亦应对市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66000元予以赔偿。

四、关于黎剑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黎剑锋借用电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黎剑锋作为借用方应与出借方电白公司对案涉工程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市政公司要求黎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3294790.22元给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66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黎剑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24.3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剑锋负担35286.32元,由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剑锋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电白公司提交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市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由7人被判处刑罚,市政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重要责任。市政公司认为无法判断上述判决书是否是真实的完整版。黎剑锋认为电白公司提交的证据就是证明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最大。曾利春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书没有原件,对于电白公司所谓的事故主要责任,是其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如何确定;2.市政公司垫付款的金额如何确定;3.市政公司、电白公司、黎剑锋的责任如何分摊。

关于第一个问题。电白公司上诉对本案纠纷的性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从化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子厂)钢结构工程中的垃圾储坑厂房钢结构屋面防腐板安装工程操作平台发生高处坍塌事故所引起,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范畴,市政公司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由可以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另外,案涉《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市政集团建分(发)字第004号、008号]均约定有关安全事故的条款,故本案纠纷系因合同履行所引起,案由亦可以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最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审原告的市政公司上诉亦未对法律关系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二审以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市政公司、电白公司对垫付款项的金额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电白公司主张律师费26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市政集团建分(发)字第004号、008号]均约定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统计工作及处理费用全部由电白公司负责,而市政公司在实发后也实际委托律师参与善后的处理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该费用应属于处理事故费用的范畴,故原审法院支持律师费266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公司、电白公司上诉所提其余垫付款项等问题,原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有3294790.22垫付款未获清偿的处理予以确认,并对此不再赘述。市政公司、电白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市政公司、电白公司二审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市政公司、电白公司、黎剑锋责任应以各方对合同无效及事故发生的过错为依据。市政公司允许不具备资质的黎剑锋挂靠电白公司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电白公司出借资质给黎剑锋,因此市政公司、电白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电白公司未履行专业分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因此,电白公司除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外,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电白公司过错较大;而市政公司仅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相关款项,市政公司的过错较小。因此电白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垫付款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黎剑锋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黎剑锋借用电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原审法院判决黎剑锋与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8元,由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72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欢

审判员庞智雄

审判员李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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