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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民初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2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103民初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28

审理经过

原告邢占俊与被告武俊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口子村委会)、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武俊平、坝口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文、包头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蔡启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俊平给付原告邢占俊工程款50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8年12月8日利息为46191.6元,合计553791.6元;2.判令坝口子村委会、包头四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邢占俊与被告武俊平签订两份名为《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号、46号楼木工组劳务分包合同》、《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号、46号楼架子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坝口子村回迁楼“依山北岸”(53#、46#)的木工组、架子组的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武俊平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木工组工程款412080元、架子组工程款103020元。被告武俊平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3500元,剩余款项507600元直未能支付。原告所施工程的开发单位是被告坝口子村委会,承建单位是被告包头四建公司,被告包头四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俊平,经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武俊平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承建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号、46号楼木工组、架子组的施工项目。2014年6月1日施工基本完毕,2017年彻底完工,对于钱数武俊平认可,但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坝口子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工程是由被告包头四建公司承建,与坝口子村委会无关且坝口子村委会已经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四建公司辩称,包头四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除62229元质保金外,包头四建公司已向被告武俊平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坝口子村委会开发建设本案所涉工程即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依山北岸小区),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包头四建公司,被告包头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将上述住宅小区工程53#、46#楼及楼间车库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武俊平,并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武俊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部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开始付款,预留5%质量保修金,计划拨款方式为30%现金,70%房抵顶,房均价405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做了详尽约定,双方均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俊平签订《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号、46号楼木工组劳务分包合同》、《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号、46号楼架子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53#、46#楼木工组、架子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生活费自理,工程至四层全部封顶后,拨付已完工作量的80%,六层封顶后拨付全部工作量的80%,余20%待拆模、模具规整后付全部工程量的20%,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全部完成施工。2017年1月8日,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武俊平出具两份结算单,载明“53#、46#楼木工组,6060㎡×68元=412080元,总欠木工组邢占俊404580元。”“53#、46#楼架子组,6060㎡×17元=103020元,总欠架子组103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武俊平,被告武俊平又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而被告武俊平、原告均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各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53#、46#楼架子组、木工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上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武俊平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武俊平给付剩余工程款50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武俊平,属于违法分包,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包头四建公司对被告武俊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理应知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坝口子村委会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坝口子村委会作为本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对被告武俊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占俊工程款507600元及利息(以50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俊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武俊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武俊平、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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