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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1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民终字第1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洪璋因与被上诉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洪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与被上诉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水清、被上诉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家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友公司将其位于泰宁县朱口镇梅林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成森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工期为施工工期以三友公司通知成森公司开始吊装之日起三十日完成,如因成森公司原因而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返工,由成森公司承担责任,由此而造成工程延期,每延误壹天,罚成森公司人民币壹仟元整,依次类推。成森公司承担施工质量,并执行保修义务,全项工程免费保修壹年,壹年保修期满后三友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费用等内容。该《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记载着委托代表人及代表人均为“卓传汶”,并盖有“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上述材料中“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成森公司启用和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08年1月23日,成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振渊向池洪璋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池洪璋以成森公司的名义参加三友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相关事宜。泰宁县朱口镇梅林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工业厂房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开工建设(土建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钢结构部分则是2007年12月26日开始吊装),于2008年7月竣工,并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现已投入使用。2009年4月29日,成森公司向泰宁县人民政府反映关于泰宁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口工业厂房工程拖欠我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情况,内容为:“我司于2007年10月承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口1号及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厂房已投入生产使用一年多时间,至今拖欠我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尚未落实,现将情况反映如下:1、基本情况:……。我司于2007年10月承接朱口钢结构1号(建筑面积4950平方米)2号厂房(建筑面积4950平方米)工程,约定工程价款1号厂房钢结构为145万元,2号厂房钢结构为145万元。2、该项目由我司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池洪璋班组负责施工。目前,泰宁三友竹业已将厂房投入生产使用,已支付我司捌万元工程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经我司多次催讨,该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一直拖欠不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4、29”。2012年7月17日前,三友公司在龙岩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133028.42元(包括2007年10月成森公司收到原告款项8万元,但不包括2008年11月23日三友公司已支付李方成款62029元),2008年7月,三友公司为了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李方成达成整改安装协议一份,由李方成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计62029元。

另查明,在案号为(2010)龙新民初字第2388号的池洪璋与成森公司、三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友公司曾提出违约金和损失的辩称,并提起要求成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2012年10月24日又提出撤诉申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23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友公司撤回反诉。之后,在案号为(2011)龙新民初字第4710号的池洪璋与成森公司、三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友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辩称;在案号为(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的池洪璋与成森公司、三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池洪璋。2008年3月21日,池洪璋及案外人卓传汶签名认可范贵华负责的三友公司1号厂房的吊装费10900元由三友公司垫付,并同意从成森公司的泰宁三友朱口工地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款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成森公司、池洪璋开始吊装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按约定应于2008年1月26日前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但至2008年7月才竣工,违约时间至少为5个月,违约金计算为1000元/天×150天=150000元,故三友公司要求成森公司、池洪璋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三友公司要求成森公司、池洪璋赔偿损失20万元主张,三友公司只提供了关于税金82737元及维修费62029元的证据,从三友公司所举的关于税金82737元的证据来看,三友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三友公司为成森公司、池洪璋代缴建筑安装营业税等税款的情况,对此,三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从三友公司所举的关于维修费62029元的证据来看,根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方的成森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池洪璋本应由其负责维修诉争工程以使诉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的需要,但成森公司、池洪璋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三友公司雇请案外人李方成代为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62029元,理应由成森公司及池洪璋负责支付,故予以支持;对超过税金82737元与维修费62029元金额部分的其余55234元的证据,三友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案号为(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池洪璋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由其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由成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池洪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150000元。二、池洪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款计62029元。三、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池洪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洪璋负担44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池洪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析认证有误。(一)本案诉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上诉人提供了由泰宁县城建档案室、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查档资料相关证明(相关证据原件由泰宁县城建档案室、房地产管理所保存),但原审法院不予以审查,而以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二)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范贵华的吊装费10900元由三友公司垫付,并从成森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款尚未支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友公司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33028.42中已包含已支付给范贵华的吊装费109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三)原审法院对三友公司自认已支付1133028.42元工程款中未包括已支付给李方成维修费62029元认定依据不足,成森公司及上诉人均对三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加以分析认证就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总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有关招投标活动均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由相关部门参与并在政府部门备案,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均有参加并签订有中标合同,这些事实均保存在政府部门的相关档案中有案可查。2007年9月28日用假公章签订的合同即使被成森公司追认也是在中标合同之前,应以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而三友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中虚构假合同导致本案主要事实审理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友公司提出主张要求成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所依据的是双方存在有效的发包和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但三友公司与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池洪璋)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由于三友公司提出的逾期违约金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故三友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池洪璋)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已规定的很明确。本案中,三友公司仅能依据与成森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向其提出逾期违约金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体上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池洪璋)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3)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成森公司从未进行涉案招投标的施工,本案的工程是案外人伪造成森公司的公章后与三友公司签订的。泰宁县的有关部门都认为是成森公司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合同,成森公司为协助上诉人,才为其出具了两份文件并加盖了印章。从工程款的收付方面来看,上诉人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却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这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成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池洪璋除对涉案的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李方成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的事实是否真实持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除对讼争工程是否为2008年7月竣工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池洪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泰宁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证明诉争工程主持招标单位是三明广厦工程咨询公司。证据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诉争工程由三明广厦工程咨询公司负责招标资格审查及发布招投标公告事项。证据三、三友公司厂房施工招标报备报告,证明2007年10月23日由泰宁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牵头业主等单位参与负责监督诉争工程的招标、评标等工作。证据四、中标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7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经评委评议确定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通知其在2007年11月21日前与三友公司签订合同。证据五、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07年11月12日核发诉争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所须提交材料,证明三友公司现场代表郑克强确认已收施工单位项目施工合同、施工组织、安全措施及方案、中标通知书并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证据六、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2007年10月9日诉争工程建设施工图纸才经消防审核,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涉及消防班组配合完成。证据七、设计变更申请书及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2007年10月27日、29日三友公司通知设计单位对诉争工程地基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设计;说明到2007年10月底诉争工程还不具备基础施工条件。证据八、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证明2007年11月28日成森公司才进行基础垫层施工,上部吊装安装工程完全不具备施工条件。证据九、2008年6月18日整改费用结算会议纪要,证明上部工程扫尾及整改工作经与三友公司达成协议由徐英军班组负责完成,经三友公司验收合格后直接支付徐英军班组整改工程费用尾款,结算时从成森公司的总承包款中抵扣。证据十、铝合金门窗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铝合金门窗工程单项实际结算价款与三友公司提供的假合同上关于该单项工程工程量和价款不一致,也未按约定付款。证据十一、2008年6月24日三友公司现场代表施工验收签证,证明2008年6月24日三友公司现场代表周长庚对成森公司施工的2#厂房基础地脚螺栓预埋工程进行签名验收确认。证据十二、厂房竣工报备报告,证明诉争工程厂房施工由成森公司总承包,厂房验收涉及工程基础、主体、屋面、建筑给排水、电气、装修装饰班组配合完成。证据十三、关于泰宁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口工业厂房工程拖欠我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情况的反映,证明该诉争厂房在2008年4月前就已投入使用。综上,证明本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有中标通知书,有报件,有交易中心组织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工程进行评标、定标,本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备案的,本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获得的,但是中标时间是在2007年9月28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后。说明该合同系伪造,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有签订中标合同书,可能有涉及合同诈骗,一直未向法院出示。成森公司已证明早在2008年4月之前三友公司已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

被上诉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是上诉人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是上诉人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三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违约金的诉请没有直接关系,除证据九外,其他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具体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履行的招投标程序,但是没有按要求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还是应当按照原来的合同来履行,按照招标法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大的基础设施和可能危及到民众安全或者是使用国家资金的、国外资金的,需要招投标,而本案并不属于以上情况,所以不需要经过招投标。对证据四,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对证据五,无原件核对,说明双方存在讼争合同。对证据六,10月9日工程图纸已报给消防部门,说明在10月9日之前就已有合同,证明我们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七,本案工程就是变更了两根钢筋,这种变更是不会影响整个工程施工的,按照生效的判决认定,我方通知吊装的时间是12月26日,对上诉人的吊装不会有任何的影响。对证据八,无原件核对,该单位是在2007年10月28日发出的整改通知,说明在此时间之前,就已开始施工。对证据九,整改结算费用会议纪要是6月18日作出的,三友公司发现不合格后,有权利委托第三方继续进行整改。对证据十,铝合金门窗分项是经三方同意分出去的,分出去的价款多少与合同的总价款是没有关系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十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周长庚与三友公司并不认识,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验收的是2#厂房,与1#厂房的吊装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二,竣工报备说明三友公司验收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所以三友公司9月份才会去报备。故计算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08年8月份。对证据十三,因本案的施工人除了池洪璋,还有卓传汶,成森公司只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出的意见,且拖欠工资款情况反映无法证明讼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被上诉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是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二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具体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成森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如果中标通知书中有成森公司的盖章,请法院查实该盖章的真实性。且中标通知书并没有寄到成森公司,成森公司也从未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对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郑克强是谁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资料。对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成森公司制作的,成森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对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成森公司会涉及本案是因为成森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情况反映函,但成森公司并没有参与招投标和实际的施工,没有施工就没有授权加盖公章。对证据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成森公司没有项目章。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林义民是成森公司的副总、高级工程师,但该证据第二页中“林义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虚假的。对证据十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成森公司出具的,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池洪璋提交的以上十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十三份证据不足于证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另有签订其他合同。其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证据九、十、十三可以证明池洪璋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十三可以证明成森公司对讼争工程的承包施工关系进行了追认,成森公司与三友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关系。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池洪璋向本院申请向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调取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是否还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系成森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的工程。本院先后到三明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安总公司、泰宁分公司、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调取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是否还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但三明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除了具有代理招标的一般程序性文件外并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其他新材料,而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并无本案涉案工程的任何报备文件可供查询。

2014年6月12日,应本院通知要求,三友公司就讼争工程是否确实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范围、维修工程量、是否确实由案外人李方成维修等问题进行补充举证说明。成森公司、池洪璋到庭参加质证。三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6月21日三友公司向成森公司寄出的两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在涉案工程验收之前三友公司需要对未完成工程整改而向成森公司致函,要求负责处理的事实。证据二是2008年8月28日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三友竹业厂房1#楼工程监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验收前涉案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也缺少验收的资料,同时证明了当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三友公司自己整改。证据三是三友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就涉案未完成而整改的工程委托案外人李方成负责维修,并向李方成支付维修工程款项92029元。

上诉人池洪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两份邮件快递详情单上无法体现寄件的内容,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在8月11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监督情况说明时间是在8月28日,因此两份证据材料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三友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成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对三友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成森公司认为三友公司确实有向成森公司寄送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文件,但成森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所以对于案外人李方成维修的具体工程量并不清楚。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作为本案违约金确认依据的问题;二、关于违约金及维修费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维修费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作为本案违约金确认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三友公司与案外人卓传汶签订的,且《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的“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属伪造。但成森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泰宁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泰宁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口工业厂房工程拖欠我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情况的反映》,该情况反映文件上载明:“我司于2007年10月承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口1号及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该项目由我司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池洪璋班组负责施工。目前,泰宁三友竹业已将厂房投入生产使用,已支付我司捌万元工程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因此可以确认成森公司对讼争工程的承包施工关系进行了追认,成森公司与三友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关系。《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进而来认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计算方法。上诉人池洪璋提出被上诉人三友公司与成森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另有签订其他合同,应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为处理纠纷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在(2010)龙新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中提出违约金和损失的辩称,并提起要求成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并且在(2011)龙新民初字第4710号及(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案件中三友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辩称,因此三友公司提出要求成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三、关于维修费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三友公司提出其为了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而由案外人李方成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但三友公司对该维修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且三友公司并未对讼争工程是否确实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范围、维修工程量等进行充分举证说明。因此三友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进而来认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计算方法。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池洪璋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先由池洪璋承担违约责任,由成森公司对池洪璋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中三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维修并未进行招投标,且三友公司并未对讼争工程是否确实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范围、维修工程量等进行充分举证说明。因此三友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池洪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150000元。三、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池洪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池洪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款计62029元。”

若池洪璋、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由池洪璋、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8元,由池洪璋、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春雄

审判员林广伦

代理审判员贲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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