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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3民初37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9   阅读:

审理法院:贵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青2523民初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9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珠与被告郭万金、贵德县鑫丰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丰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珠、被告郭万金、鑫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郭万金与被告鑫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小云签订了鑫丰养牛场的水泥地坪硬化施工合同,郭万金是包工不包料。材料全部由马小云提供。当时原告就提出泥沙粘合度不好无法保证工程质量,但是马小云说水泥是合格的,没关系。原告是干活的人只好服从。干活期间只给了部分生活费,一直拖欠着民工工资,所以在2015年5月20日原告只好停工。原告是郭万金的工人,共拖欠施工工资12300元,临工工资1100元,共计13400元。当原告向郭万金索要工资时,郭万金说已经向法院起诉了马小云。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万金辩称,因为合作社拖欠劳务工程款,郭万金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鑫丰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0余万元。但是马小云借口水泥地坪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法院鉴定。实际是合作社提供的沙子是河滩里没有经过筛选的泥沙,泥沙的粘合度差,必然会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时工人们给马小云说过没有筛选的泥沙不能用,但是马小云坚持要用,所以出了质量问题不能怪施工人员。马小云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报酬,工人们害怕拿不到工资,几次停工。但是至今都没有支付工资,郭万金也是施工人员,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郭万金拿什么发放工人工资。郭万金包的是轻工。也已经起诉了鑫丰合作社,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所以民工们不应当再起诉郭万金。

被告鑫丰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郭万金与合作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民工没有关系,在工程质量原因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民工工资也没有办法结算。郭万金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开工后连工具都没有带,只是一味地赶进度,忽视质量问题。只有分清水泥地坪的质量责任,才知道该不该付给工程款、付多少工程款。合作社没有给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临工工资确实存在,同意支付。但是临工工资没有那么多。马忠孝是当时的记工人员,等二被告和马忠孝核对清楚后再支付。

本院查明

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如在鑫丰合作社与本案第一被告郭万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前审理本案,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是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鑫丰合作社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鑫丰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郭万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鑫丰合作社已经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鑫丰合作社与郭万金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有争议。即本案审理必须以鑫丰合作社与郭万金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2.鑫丰合作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鑫丰合作社,鑫丰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若继续审理则应驳回原告对鑫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12月23日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郭万金欠原告鑫丰合作社养牛场地坪施工工资13400元。

被告郭万金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鑫丰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拖欠民工工资的事与鑫丰合作社没有关系。

被告郭万金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鑫丰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在鑫丰合作社与郭万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丰合作社已经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2.协议书2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鑫丰合作社将贵德县河西镇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牛舍地坪及场区道路硬化发包给了郭万金,

3.照片复印件,证明由郭万金施工的水泥地坪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没有质量问题。那是鑫丰合作社与郭万金之间的事,与原告没关系。

被告郭万金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不认可。对协议书没有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今有郭万金欠徐海珠在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地坪施工工资壹万贰仟叁佰元。欠款人郭万金”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交的内容为“今有马小云欠徐海珠在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地坪施工工资220元,实计工资1100元,天数五天半。欠款人郭万金”的欠条是郭万金出具给原告的,且该欠条中的欠款人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临工工资是经马小云确认的,所以对该证据欲证明马小云欠原告临工工资1100元的证明意向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鑫丰合作社提交的协议书原告与郭万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鑫丰合作社与郭万金之间签订了贵德县河西镇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牛舍地坪及场区道路硬化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由发包方鑫丰合作社提供材料,由郭万金雇佣工人施工。原告徐海珠是被告郭万金雇佣的民工,施工期间鑫丰合作社先后向郭万金支付了39500元工程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停工。2015年11月17日,郭万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鑫丰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6179元。2016年3月16日本院以(2015)贵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丰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万金183041.2元。

2015年12月23日郭万金给原告出具了“今有郭万金欠徐海珠在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地坪施工工资壹万贰仟叁佰元。欠款人郭万金”和“今有马小云欠徐海珠在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地坪施工工资220元,实计工资1100元,天数五天半。欠款人郭万金”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海珠是被告郭万金雇佣的民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郭万金作为雇主应当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关于施工工资12300元,从郭万金出具的欠12300元的欠条,可以确认施工工资为12300元,在施工的两个月期间鑫丰合作社支付给了郭万金39500元工程款。郭万金辩称发包方鑫丰合作社不支付工程款,郭万金就无法支付民工工资,郭万金已经起诉了鑫丰合作社,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不应再起诉郭万金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丰合作社辩称在其与郭万金之间的贵德县河西镇加莫河滩鑫丰养牛场牛舍地坪及场区道路硬化承包合同中,被告郭万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郭万金雇佣的民工,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鑫丰合作社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本院以(2015)贵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丰合作社给付郭万金183041.2元,其中已包括郭万金拖欠原告的工资,再让鑫丰合作社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则系重复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丰合作社支付原告12300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工工资1100元,该工资欠条由郭万金出具,虽然鑫丰合作社认可临工为其提供,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在郭万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100元金额得到过鑫丰合作社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金额系郭万金单方向原告所作的承诺,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应由郭万金承担。郭万金支付该临工工资后,可向鑫丰合作社结算。综上,郭万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万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徐海珠劳务工资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海珠要求被告贵德县鑫丰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郭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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