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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9   阅读: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德中民终字第1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0日,沈阳市铁西区文化体育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铁西区体育馆建筑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工程建筑面积12260㎡,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961.6万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与被告格瑞德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采购通风空调设备合同》,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将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馆项目的通风、空调、设备、部件、风管采购及制作、安装等工程包给格瑞德公司,安装合同价款为52万元、空调设备采购款为90万元,两份合同总价142万元,两份合同格瑞德公司一方的代表和联系人均为袁庆军。同日,被告格瑞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馆项目的通风、空调、设备、部件、风管采购及制作、安装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袁庆军,合同内容:甲方(格瑞德公司)将从中建五局承包来的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馆项目工程转包给乙方(袁庆军),工程价格为一次性包死,含设备、材料费及安装费在内共计142万元,合同预付款10%,设备、材料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毕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的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馆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7万元,现尚欠3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采购通风空调设备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格瑞德公司的资质以格瑞德公司的名义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揽了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馆的通风、空调、设备、部件、风管采购及制作、安装等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格瑞德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分包或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及的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馆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理解为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作为工程转包方(出借资质方)的被告格瑞德公司应当偿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瑞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欠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空调安装的工程分包关系,一个是空调买卖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审理;原审没有查清欠款的数额,袁庆军没有证据证明欠款35万元;袁庆军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对袁庆军承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称的发包人;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格瑞德公司的答辩状,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获取文书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1、原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审理有无不当;2、原审认定35万元的欠款是否正确;3、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不当;4、原审程序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是体育馆的建设,空调安装系作为该项目建设的一部分由上诉人分包给格瑞德公司,空调安装包括采购和安装工程,空调的购买应当视为该项目建设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项目建设之外,因此涉案空调采购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该关系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工程建设整体的组成部分,原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因此上诉人对此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付款的事实和数额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而被上诉人袁庆军认可收到工程款107万元,该认可系对于自己不利的承认,该事实可予确认,因此原审按照袁庆军认可的数额确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与格瑞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根据格瑞德公司与袁庆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同样存在承发包关系,由于袁庆军是以个人名义与格瑞德公司签订合同,其作为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对格瑞德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其作为相对于格瑞德公司一方的发包人,与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以没有收到答辩状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中袁庆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与格瑞德公司均作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后,人民法院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但是该条并未做出人民法院将答辩状必须发送其他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郭依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炅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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