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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5   阅读: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2-12-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星公司)、梁宁镯、王雪峰及原审第三人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赫、瑞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平、梁宁镯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梁、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邝继若、龙湾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肖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疏浚公司于1996年8月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袁玉岷,龙湾港公司占有疏浚公司80%股权,为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上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07年9月29日,龙湾港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瑞福星公司(乙方-贷款人)、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丙方-协调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39万元专用于甲方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全称: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下同)所需的注册资金,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凭证为准)将甲方所借款额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户名: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账号:6200162030105150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支行)。甲方收到款随即转入光彩宝龙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营业室;账号:2703006392001XXXX)。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前,借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有上述签约各方盖章,甲方落款处有梁宁镯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瑞福星公司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账户向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电汇人民币1439万元。2007年12月4日上午,时任龙湾港公司人事部经理及光彩宝龙公司董事的梁宁镯对时任疏浚公司出纳的王雪峰称:光彩宝龙公司要向疏浚公司转一笔1439万元工程款,并要求王雪峰收到此款后以“工程款”的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并向王雪峰提供瑞福星公司的名称、开户行和帐号。当天下午王雪峰通过银行得知该款到帐后,遂于次日上午从疏浚公司的账户将1439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电汇至瑞福星公司的银行账户。2009年3月31日,疏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瑞福星公司返还1439万元款项及利息,并要求梁宁镯、王雪峰对上述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2009年10月9日,瑞福星公司曾向龙湾港公司发一份《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本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贵公司应于2007年10月30日之前向本公司还清借款本金1439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贵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贵公司立即履行,否则,本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

疏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疏浚公司与瑞福星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素无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来往,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12月5日,在疏浚公司处任出纳的王雪峰,错误地按照时任疏浚公司人事部总经理梁宁镯的安排,出现重大工作疏忽和失误,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审批程序,误将人民币1439万元以工程款名义电汇至瑞福星公司名下。疏浚公司发现后,即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与瑞福星公司联系,要求其将上述款项返还疏浚公司,但瑞福星公司至今不予退还。疏浚公司认为,瑞福星公司明知2007年12月5日汇入其账户内的1439万元是疏浚公司误汇,不属自己的合法财产却予以占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疏浚公司。梁宁镯未经疏浚公司领导的审批,擅自安排对外汇款,王雪峰违反疏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必要的财务审批手续即按照梁宁镯的安排错误地办理了汇款手续,其二人的共同失职行为也是导致疏浚公司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失,亦应对瑞福星公司不当得利的利息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疏浚公司为解决此事,多次与瑞福星公司协商均无结果,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福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39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由2007年12月5日计至2009年3月25日为1301708.06元);2、梁宁镯和王雪峰对上述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福瑞星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疏浚公司属于本案龙湾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1439万元是疏浚公司替龙湾港公司偿还借款,疏浚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还款时间是2007年,起诉时间却是2009年,如果是不当得利的话,不可能这么久才起诉。所以疏浚公司是替龙湾港公司还款给我公司。

梁宁镯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其在这件事情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借款是瑞福星与龙湾港公司之间的事情,因为其当时在龙湾港公司是人事部经理,所以不可能安排王雪峰汇款1439万元给瑞福星公司,如果如王雪峰所说是其要求转款的,那么也是王雪峰的工作失职所致,其没有任何责任。

王雪峰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其根据梁宁镯的安排将1439万元全额汇给了瑞福星公司,瑞福星公司是真正的受益人。二、虽然其在汇款前没有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报批,工作上出现重大失误,但其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没有返还不当利益及利息的义务,即疏浚公司要求其承担不当得利款项利息部分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疏浚公司要求其承担不当得利款项利息部分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龙湾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述称,本案审理的是疏浚公司诉瑞福星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从未授权过疏浚公司代其偿还被告瑞福星公司1439万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2007年9月29日,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给其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用于所需的注册资金,时任龙湾港公司人事部经理及光彩宝龙公司董事的梁宁镯要求疏浚公司的出纳王雪峰将光彩宝龙公司向疏浚公司汇的一笔1439万元“工程款”转付给瑞福星公司,款到疏浚公司的账户后,王雪峰遂于次日上午从疏浚公司的账户将该款汇付至瑞福星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从《借款协议》的内容、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数额,以及龙湾港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以上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充分证明了瑞福星公司并非获得不当利益,疏浚公司也无实际损失,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该院认为,实际系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给其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用于所需的注册资金,并通过其关联公司光彩宝龙公司及其控股的疏浚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偿还1439万元借款。虽疏浚公司诉讼中称该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龙湾港公司诉讼中也否认其委托疏浚公司付款,可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疏浚公司对其自称误付的巨额款项却未提异议,直至2009年3月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不合常理。故对疏浚公司诉讼提出瑞福星公司不当得利的说法,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可。龙湾港公司诉讼中提出其未委托疏浚公司付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疏浚公司提出瑞福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39万元及利息及提出梁宁镯、王雪峰对上述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瑞福星公司辩称本案系疏浚公司替龙湾港公司偿还1439万元借款,瑞福星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疏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46元,由疏浚公司负担。

疏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其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龙湾港公司即便与上诉人存在投资关联关系,均属依法成立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龙湾港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偿还1439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替其还款的义务。龙湾港公司没有委托上诉人替其偿还1439万元给瑞福星公司,上诉人也从未有替龙湾港公司偿还1439万元借款给瑞福星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瑞福星公司从上诉人处取得1439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439万元其实是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与光彩宝龙公司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关系,上诉人作为光彩宝龙公司在兰州运作的移山造地这一项目的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光彩宝龙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和发包方向上诉人支付1439万元工程款是完全合法和合理的。上诉人收取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工程款是上诉人应得的合法自有资金,该款被误付给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上诉人自然产生了1439万元的实际损失。故瑞福星公司从上诉人处取得的1439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上诉人。另王雪峰、梁宁镯系错误地汇付该款的实施者,应对该1439万元的赔偿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39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梁宁镯、王雪峰对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答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本案中,2007年9月29日,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给其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用于工商登记注册,时任龙湾港公司人事部经理及光彩宝龙公司董事的梁宁镯要求疏浚公司的出纳王雪峰将光彩宝龙公司向疏浚公司汇的一笔1439万元“工程款”转付至瑞福星公司的银行账户。龙湾港公司与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从《借款协议》的内容、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数额,以及龙湾港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以上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连续性与一致性,充分证明了瑞福星公司并非获得不当得利,疏浚公司亦无实际损失。实际上系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给其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用于注册的资金,并通过其关联公司光彩宝龙公司及其控股的疏浚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偿还1439万元借款。故答辩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的14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宁镯答辩称:其在这件事情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当时是人事部经理,不可能安排王雪峰汇款,即便王雪峰错误汇款也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雪峰答辩称:答辩人依被上诉人梁宁镯的指示将1439万元全额汇给了瑞福星公司,瑞福星公司是真正的受益人,答辩人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疏浚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当得利款项利息部分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龙湾港公司述称:龙湾港公司与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龙湾港公司未委托疏浚公司还款,瑞福星公司所收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疏浚公司。

上诉人疏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六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共三份,第一份为甘肃新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疏浚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第二份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给疏浚公司的应诉通知书,第三份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给疏浚公司的开庭传票。上诉人运用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有项目关系,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关系。第二组证据材料共三份,第一份为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二份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案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第三份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案的开庭传票,上诉人运用该三份证据材料拟证明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且庭审已经结束,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最终确认。

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与光彩宝龙公司无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无实质建设工程关系,上诉人于2007年12月4日向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并非工程款。第二份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无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无实质建设工程关系;疏浚公司所诉1439万元,系龙湾港公司通过上诉人疏浚公司偿还给瑞福星公司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上诉人疏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被上诉人梁宁镯同意瑞福星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王雪峰及原审第三人龙湾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疏浚公司对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认定“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这一认定缺乏足够的说理性解释以及相应证据证明,故仅凭这一主观性的判决即试图证明1439万元资金系由疏浚公司代龙湾港公司偿还给瑞福星公司的借款,缺乏足够的事实方面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梁宁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诉争的1439万元,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雪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有无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有工程合同关系,光彩宝龙公司汇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工程款系疏浚公司所得,与瑞福星公司无关。如该两家公司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疏浚公司误汇1439万元给瑞福星公司实际已经损害了疏浚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瑞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龙湾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足以证明瑞福星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的事实。继而维持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已确认无误,光彩宝龙公司所提供的两组六份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只能说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甘肃新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疏浚公司、光彩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不能证明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有项目及建设施工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无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存在项目及建设施工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开庭程序通知,无证明内容,不能相互证明涉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疏浚公司起诉光彩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甘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认为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光彩宝龙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无证据证明是工程款,判决驳回了疏浚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为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委托合同关系,光彩宝龙公司向疏浚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光彩宝龙公司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疏浚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湾港公司汇付给瑞福星公司1439万元,瑞福星公司取得该款是否属不当得利,王雪峰与梁宁镯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湾港公司持有疏浚公司80%的股份,是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疏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袁玉岷,而袁玉岷是龙湾港公司的股东,持有50%的股份,该两公司具有关联性。龙湾港公司为成立光彩宝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专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的资金注册。光彩宝龙公司注册成立后,其法人代表系袁玉岷。显然,光彩宝龙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及疏浚公司是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民一终字第52号疏浚公司诉光彩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过程中,疏浚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承认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是关联公司,印证了龙湾港公司、疏浚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既然是关联公司,那三个公司对其之间的业务及钱款的往来状况应该清楚。梁宁镯当时任龙港湾公司人事部经理、疏浚公司人事部总经理及光彩宝龙公司董事,其对该三关联公司的人员调配及工作性质应清楚。龙湾港公司与瑞福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生效,该借款协议书中龙湾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而是由梁宁镯在龙湾港公司的盖章处签了名,可视为梁宁镯受龙湾港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该借款事项,因此梁宁镯就该1439万元借款的支付及还款事宜组织光彩宝龙公司、龙湾港公司、疏浚公司三个关联公司的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办理并进行督办也在职责和情理当中。另王雪峰仅是疏浚公司的一名出纳,要将疏浚公司帐上的钱转付出去,需经公司会计审查、法人代表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并盖公司及法人等印章,经银行核对无误后才能汇款。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中,作为出纳王雪峰要完成转账行为,不经过严格的工作程序是无法实现的。故王雪峰所述梁镯宁要求其将光彩宝龙公司转给疏浚公司的一笔1493万元钱款以工程款的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现无证据证明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以及疏浚公司与瑞福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关系,故光彩宝龙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汇付1439万元给疏浚公司,接着疏浚公司再以工程款的名义汇付给瑞福星公司的1439万元,其实是同一笔钱款,但并非工程款。该1439万元与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的数额相吻合,且又是由当时龙湾港公司委托办理该1439万元借款事项的梁宁镯指示王雪峰将该1439万元付给瑞福星公司的,故该1439万元认定为光彩宝龙公司通过疏浚公司偿还给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龙湾港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光彩宝龙公司汇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用于偿付瑞福星公司借款的事实,该判决已阐述得很明了,故瑞福星公司从疏浚公司处取得的1439万元系光彩宝龙公司所支付的还款。此外,疏浚公司就此亦无实际损失,瑞福星公司取得该14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本院对疏浚公司所提瑞福星公司所得1439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瑞福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39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梁宁镯、王雪峰对该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湾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46元,由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郑唐德

代理审判员唐赐伟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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