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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4   阅读: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荷村股份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兴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荷村股份社给付维修加固费用5410187.37元;二、驳回荷村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5367.27元。由荷村股份社负担10000元,南兴公司负担55367.27元。质量鉴定费4830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286470.72元,加固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合共869470.72元,由南兴公司负担,芯样检测费1500元,由乐从股份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荷村股份社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原审法院也是按照该法律关系受理和审理的,原审法院送达给南兴公司的除民事判决外的其他所有法律文书的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私自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其次,原审法院委托没有加固设计资质的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特公司)出具补强方案程序违法。胜特公司只具备加固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建筑结构加固工程设计的资质。另外,在委托胜特公司出具加固补强设计方案前,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要求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而且胜特公司也不是按照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对于裂缝的处理意见出具补强修复方案的,其所出具的补强修复方案与鉴定报告相互冲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南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保修,荷村股份社无权直接要求南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加固维修所需的费用进行赔偿。只有在南兴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时,荷村股份社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保修,由南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涉案工程于2008年通过各方验收并办理了备案,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南兴公司与荷村股份社于2008年1月2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在保修协议书中对南兴公司保修的范围、期限、保修的程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照双方所签署的保修协议的约定,工程在保修期内,南兴公司依据保修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承担的责任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保修的义务,而不是赔偿维修费用的责任。再次,建设工程进入保修期后,荷村股份社应及时发现建筑质量缺陷,通知保修人到场确认建筑物质量缺陷原因以及保修责任并督促保修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荷村股份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南兴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然后,案涉工程为框架结构,墙体工程均为填充墙、墙体裂缝属于一般质量问题非结构沉降等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的约定,一般的工程项目保修期为2年,而对于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为此,在2010年1月4日完成相应的保修任务,该部分的质量问题的补强维修应由荷村股份社自行维修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对于未超过保修期限的质量缺陷,南兴公司承担的只是履行保修义务。最后,如判决南兴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对南兴公司明显不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0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4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决。四、原审判决鉴定费用全部由南兴公司承担明显错误。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均没有质量问题,为此,此部分鉴定所对应的鉴定费应由荷村股份社自行承担。另外,依据相关法律及双方所签订保修协议的约定,南兴公司承担的是保修的义务,不应对案涉工程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加固方案设计,更不应对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加固方案设计费及加固工程造价鉴定费应全部由荷村股份社自行承担。五、荷村股份社擅自改变案涉工程的使用用途,将原设计为办公用途的楼层擅自改为工业生产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实际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使用重型机器设备进行生产,重型机器设备的重量和使用过程中的振动导致楼面承受超负重,可能造成案涉工程出现裂缝和漏水等质量问题。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荷村股份社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荷村股份社承担。

上诉人南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荷村股份社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存在楼面渗水、漏水,水泥保护层剥落、钢筋外露、风化锈蚀、墙体墙面开裂,甚至出现基础下沉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市场是人口流动密集的地方,存在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任其发展涉案房屋可能变成无法使用的建筑物,其性质不是南兴公司所谓的质量瑕疵,而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二、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130号通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4司法委托专业委托名册,并采取摇珠选定鉴定方的做法,其程序完全是合理合法。另外,在我国现有的行业管理标准上,一个具备加固改造施工资质的单位,无疑也应对加固工程是否合理、必要,是否具有更好的方案具有自己的理解及专业的意见和主张。南兴公司指责原审法院在委托胜特公司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前,没有按照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要求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就出具了补强修复方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项,“对于设计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该条款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双方的行为以及法律鉴定的过程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南兴公司的理解错误。三、南兴公司应承担的是保修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一项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荷村股份社有权要求南兴公司赔偿修复及市场租赁两方面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0.3条的约定,荷村股份社有权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复房屋缺陷,其费用由南兴公司承担。四、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法院审理和判定的涉案工程维修加固费用和诉讼费用的部分,是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内的。

被上诉人荷村股份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最近漏水的照片复印件七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现在所存在的质量问题。

上诉人南兴公司对荷村股份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七份照片是在案涉工程现场拍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荷村股份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荷村股份社提交照片为复印件,南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应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南兴公司是否应赔偿荷村股份社维修加固费用5410187.37元?三、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南兴公司承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南兴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审判决中列明的案由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查,原审法院虽然在民事判决的案由部分列明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对本案的审理无论是从审理程序还是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均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与裁判,且裁判结论亦是基于南兴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对荷村股份社诉请南兴公司向其支付维修加固费用5410187.37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并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审理和裁判的范围。此外,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除本案民事判决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载明的本案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即表明原审判决列明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案由显属笔误所致。由于该笔误并未影响案件裁判的妥当性,故本院对南兴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其次,南兴公司还主张胜特公司只具备加固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建筑结构加固工程设计的资质。经查,南兴公司同意由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加固补强方案进行专业的鉴定,法院选定的鉴定人亦为两级法院鉴定人备选表目中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就本案委托事项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另外,胜特公司出具加固工程图纸后,就南兴公司的疑问进行了书面及当庭的答复,南兴公司并未对胜特公司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现其对胜特公司的资质提出质疑,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南兴公司还主张胜特公司在出具补强修复方案前没有按《乐从镇荷村新市场质量鉴定报告》的要求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为《质量鉴定报告》,其资质为质量鉴定范畴,加固方案的设计不在其资质范围内,也不在委托事项内。《质量鉴定报告》中关于复核验算及加固方案的内容仅为建议,加固方案的制定并不必须以此为前提。南兴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兴公司应否向荷村股份社赔偿维修加固费用5410187.37元的问题

首先,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案涉建筑物受损均为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为南兴公司承建,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桩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贴面装饰等土建及装饰工程。南兴公司作为承建方,其建造的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荷村股份社有权向南兴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载明的涉案工程的修复工程总造价为5410187.37元,原审法院判令南兴公司向荷村股份社支付维修加固费用5410187.3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南兴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在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前,荷村股份社无权要求其直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者,涉案建设工程多处存在质量瑕疵,南兴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固补强方案又提出质疑,荷村股份社对南兴公司在保修过程中能否保证质量已缺失信任,其诉请由南兴公司赔偿加固补强费用,拒绝由南兴公司直接进行保修亦属合理。

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南兴公司与荷村股份社都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由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在诉讼期间,支出的质量鉴定费4830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286470.72元,加固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支出是由于案涉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南兴公司违约,为查清事实而支出的费用。虽鉴定结论认为案涉建筑物地基基础稳定,但南兴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于鉴定前即能肯定对该部分的鉴定实为鉴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为的不必要的鉴定,其也不能举证证明荷村股份社对案涉建筑物的申请鉴定存在故意扩大鉴定范围而增加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南兴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用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南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1.3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黄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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