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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兵08民终317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兵08民终3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武安因与被上诉人李西宁、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武安、被上诉人李西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武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西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仅凭表面现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导致案件定性错误。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造成错判。本案承建的标的物是第八师一四七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权承建该项目,故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份系建设工程分包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上诉人也是以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参与建设工程工作。因此不仅被上诉人李西宁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同样也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员工。一审未考虑客观事实,片面认定上诉人与所招聘员工的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3.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等具体规定,再一次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同时当庭双方也均认可该分包关系,上诉人隶属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外代表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应对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西宁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令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常态,不突破为例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李西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是履行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路桥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西宁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西宁无权向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员工,一审中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实际是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并非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西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500元,并按月利率6.13‰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了第八师一四七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灌溉与排水工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梁武安(乙方)签订《石河子147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灌溉与排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石河子147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灌溉与排水工程交由被告梁武安实际承包;乙方按照工程造价的6%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并承担其他工程费用(提供所需的工程发票、税票、试验资料、施工资料等相关费用甲方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工程款的计量和拨付。

被告梁武安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李西宁在涉案工地中担任铲车驾驶员,2016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9500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梁武安向李西宁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一四七团十五连工地中产生王成福、王军国、尚治业、王月秋、白玉霞、梁虎、李西宁,共计八人,人工工资合计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元(191500元)、至今未付,特此证明。备注:铲车驾驶员李西宁工资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武安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照月利率6.13‰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予以核算。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明虽系2019年5月12日出具,但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被告梁武安与原告核算后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9年5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梁武安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桥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武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西宁劳务费9500元;

二、被告梁武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西宁利息损失(计息方式:以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武安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李西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西宁、路桥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本案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一方单纯的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不一定需要特殊劳动资质,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铲车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李西宁受上诉人指派,仅提供驾驶铲车的劳务,并领取劳务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西宁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西宁协商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被上诉人李西宁提供铲车驾驶劳务工作,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西宁。上诉人陈述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由路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再将劳务费支付给提供劳务的工人,或者由上诉人造册并签字确认后路桥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从其陈述可知劳务费的支付由上诉人决定,路桥公司只是按上诉人的指示付款,由此可以印证路桥公司与李西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西宁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李西宁劳务费95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李西宁赔偿利息损失。原判决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系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分包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主张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李西宁关于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出上诉,且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武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武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巧贞

审判员范军鸿

审判员杨书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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