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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民终1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7   阅读: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内22民终1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安盟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沅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沅公司、大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4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沅公司、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科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前起诉。其二,科沅公司起诉之时,和胜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对于科沅公司的义务,所差的尾款也就是几十万,但科沅公司为了掩盖事实,将和胜公司拖入了一场为期三年的官司中。其三,法院认为和胜公司的起诉计算依据未经过评估,不足以认定其价值,这是明显违反常识的。和胜公司已经通过证据证明了所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依职权做出该判断。2.保全与损害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产保全申请损害赔偿不以判决结果为评判标准,但也不能完全忽略判决结果,和胜公司所欠科沅公司款项非常有限,但科沅公司要求保全的资产却非常大,导致资产无法及时变现,造成和胜公司损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和胜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而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和胜公司按照争议焦点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而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却判定是和胜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这完全是无稽之谈,特别是关于扣押财产的价值和大地公司出具的保函这是在原诉中经过原审法院确定的,属于免证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科沅公司和大地公司负担。

科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科沅公司依法提出的申请,是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位,不应承担和胜公司损失,起诉是正常的不是恶意,申请程序合法。本案和胜公司主张是侵权诉讼,和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作为相对方申请保全是向法院提出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假如和胜公司存在损失,与科沅公司无关,也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和胜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大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和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胜公司一审起诉系侵权纠纷,应当证明侵权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和胜公司提出工程款诉讼中的金额与保全差距,是因为不知道最后判决的数额会是多少。正因为此,大地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与保全申请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和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科沅公司、大地公司赔偿和胜公司经济损失6480000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12000000元×0.02×27个月);2、要求科沅公司、大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和胜公司与科沅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科沅公司为和胜公司开发的位于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8#、9#、13#、14#楼施工建设。2016年8月29日,科沅公司以和胜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胜公司给付建筑工程款、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垫付的分包工程税费及因和胜公司违约分包工程造成科沅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1083905元。审理过程中,科沅公司以大地公司的保单为担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和胜公司开发的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72户楼房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内2222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对和胜公司开发的位于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72套楼房产权予以查封。2016年10月8日和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2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22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和胜公司开发的位于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32套楼房产权的查封。2017年11月8日,经和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22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以和胜公司开发的位于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33套车库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进行查封,并解除对已查封的科沅公司11套住宅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内2222民初2328判决,和胜公司给付科沅公司工程款555733.42元及利息。科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内22民终819号终审判决,和胜公司给付科沅公司工程款686088.05元及利息。现和胜公司起诉科沅公司、大地公司,要求科沅公司、大地公司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其住宅楼、车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4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才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从原诉一审、二审判决可知和胜公司确实拖欠其科沅公司工程款,故原诉中科沅公司起诉和胜公司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非恶意、虚假诉讼,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诉审理过程中,科沅公司为确保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大地公司的保单担保,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和胜公司开发的位于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72套住宅。和胜公司不服裁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属于超额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和胜公司开发的位于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32套住宅的查封,和胜公司对裁定未提出异议。因此,科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另和胜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要求科沅公司赔偿因查封财产带来的经济损失6480000元中的本金12000000元系法院扣押的财产价值,对此和胜公司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仅依据几分出售合同其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科沅公司及大地公司主张的和胜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沅公司及大地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科沅公司及大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和胜公司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诉讼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和胜公司认定原诉诉讼请求与终审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从而科沅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和胜公司要求科沅公司及大地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安盟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60元,由兴安盟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科沅公司在原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二、和胜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内22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即科沅公司起诉和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事实及最终判决和胜公司给付科沅公司工程款686088.05元的结果,能够确认和胜公司确实拖欠科沅公司工程款。关于和胜公司主张申请保全扣押的财产价值12000000元,与最后判决确认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相比过于悬殊,从而认为科沅公司存在恶意、虚假诉讼的事实,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和胜公司虽不认可科沅公司与大地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大约8000000元的工程款是在诉讼中和胜公司结算给科沅公司的事实,但和胜公司亦自认有价值3823336.40元的房产是作为工程款在诉讼中交付给科沅公司的有事实。可见,科沅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苛求其诉请标的与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关于和胜公司主张科沅公司违反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提前起诉的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确认的事实,在该案中既已判决和胜公司应给付科沅公司工程款,则在本案中不应对该事实再做评价。关于和胜公司主张因科沅公司申请保全措施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6480000元(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02,期限为27个月计算的利息),但从现有事实能够认定科沅公司起诉和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非是和胜公司所主张的恶意、虚假诉讼,且和胜公司证明其损失的依据仅是其在2013年、2014年和胜公司自己出具的1735万元的借据、收据、记帐凭证以及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和胜公司未提供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等事实,从而证明借款的实际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是否受到科沅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的直接影响,故和胜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科沅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和胜公司主张的科沅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胜公司请求科沅公司与大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48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安盟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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