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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03民初321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30   阅读:

审理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203民初3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05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冬桂诉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二院向本院提出追加张小玲、景德镇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冬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院返还非法侵占原告坐落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75号由东向西第八层第1-3套面积为349.17平方米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二院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原告房屋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注: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按每套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二院返还上述三套房屋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5日,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孙国良(已于2008年死亡)与景德镇市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林公司)达成(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4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6)景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笑林公司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75号的笑林大酒店即由东向西第一层第八间店面(面积为28.14平方米)、第八层第1-3套房屋(面积为349.17平方米),以人民币583823元的价格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孙国良的债务,对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006年8月16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景德镇市房屋交易中心下达(2006)景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店面及房屋过户到孙国良名下。2006年8月份,孙国良接手了上述店面及房屋。2008年,孙国良因故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其父亲孙金旺于1995年病故,母亲即原告周冬桂仍在世,成为孙国良上述财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孙国良死后,上述三间房屋一直空着无人居住。2016年10月,原告儿子孙家良偶然发现被告派员在死者孙国良合法所有的三套房屋内进行装修,即出面制止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不听,并声称张小玲称此三套房屋是他的,让原告去找张小玲,待协商好后再来解决。2017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儿子孙家良去诉争房屋处欲把走廊隔断开,被告即叫来好多人阻拦并对孙家良拳打脚踢至其受伤。后此事经景德镇市新村派出所调处不了了之。而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上述三套房屋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周冬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孙国良与笑林公司就拖欠工程款583823.26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三、(2006)景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孙国良就583823.26元债权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75号由东向西第一层第八间店面(面积为28.14平米)及第八层1-3套房屋(面积为349.17平方米)以人民币583823元价值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孙国良债务的事实;四、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国良未婚及于2008年8月1日死亡的事实;五、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周冬桂、孙金旺与孙国良系母子、父子关系及孙金旺于1995年病故,孙国良于2008年8月1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二院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华林公司与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联合开发的,该房屋系第三人华林公司与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共同所有,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该房屋系第三人华林公司交付被告使用的,被告并非非法侵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即便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以及被告使用的时间应当经双方进行核算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使用时间是错误的。

被告二院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小玲述称,首先,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华林公司与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于1997年6月6日开始联合开发的,并且于1997年12月底完工;2、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到的(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该调解书内容为孙国良于1997年11月开始对笑林大酒店挡土墙及屋顶花架工程进行施工,到1998年3月中旬完工,其与笑林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实际情况是孙国良并未进行任何的施工,孙国良因犯抢劫、流氓罪于1983年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于199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此孙国良一直在监狱里,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怎么在同年3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二、该调解书称期间几次更换欠条,稍后举证时我方会提交孙国良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欠条和预算金都是虚假的。

第三人张小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第三人张小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处复印得来的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出具的(98)刑释字第188号《释放证明书》及孙国良向第三人张小玲出具的《说明》一组,证明孙国良因犯抢劫、流氓罪于1983年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于1998年9月8日刑满释放,所以孙国良不可能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期间就涉案工程予以施工,更加不可能1998年3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所以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且欠条和预算金都是虚假的;三、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第三人华林公司与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联合开发所建,双方于1997年6月6日就该工程的施工予以签约,并于1997年12月底完工。

第三人华林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张小玲的述称观点,另补充,《民事调解书》中列明的被告为笑林公司,其实是错误的,因为诉争房产是第三人华林公司与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共同所有的,与笑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诉争房屋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都是没有屋顶花架工程,有挡土墙工程;另挡土墙并非孙国良所施工的,是由案外人胡坤庆和洪定亨施工的。

第三人华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就原告周冬桂与第三人张小玲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就原告周冬桂提交的证据,被告二院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存有异议,如第三人张小玲述称所述,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三,诉讼收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调解书意见一致;对证据四、五,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张小玲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同意被告二院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调解书里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第三人华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院及第三人张小玲的质证意见一致。

就第三人张小玲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冬桂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释放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以释放证明书就断定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无效的。对孙国良所写说明,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说明中注明的内容含混不清;对证据三,有异议,1、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有问题;2、按照正常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要求,在工程完工以后必须要有工程完工的交接清单;3、本案的涉案人之一孙国良已于2008年8月1日去世,对于这个证明的真假,只有孙国良本人清楚,所以该《证明》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二院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释放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民事调解书当中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孙国良出具的《说明》,因第三人张小玲并没有提交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但结合释放证明书及说明,二者可相互印证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可以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与第三人华林公司共同所有,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与第三人华林公司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华林公司对第三人张小玲所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就孙国良诉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孙国良于1997年11月开始为笑林公司的笑林大酒店挡土墙及屋顶花架工程施工,1998年3月中旬完工,双方于同年3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笑林公司总共应付孙国良工程款人民币583823.26元,孙国良为此款曾多次向笑林公司催讨,笑林公司总是以面临困境为由,一拖再拖,期间几次更换欠条,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笑林公司所欠孙国良工程款583823.26元,此款由笑林公司在200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孙国良;二、如果笑林公司没有按上述协议履行,孙国良有权申请法院拍卖笑林公司的房产清偿此款……”。2006年5月23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孙国良发出(2006)景执字第1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孙国良你申请执行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书已收到。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决定提级执行……”。2006年8月4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景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5月23日向笑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笑林公司在限期内偿还孙国良工程款583823元,但笑林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笑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珠山东路75号的一幢房屋即笑林大酒店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且笑林公司同意、孙国良也表示愿意以该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债务……裁定如下:将笑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珠山东路75号的笑林大酒店即由东向西第一层第八间店面面积为28.14平方米、第八层第1-3套面积为349.17平方米的房屋(详见附图),以人民币583823元价值抵偿所欠孙国良的债务。对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孙国良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006年8月8日,孙国良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2919.11元。亦于同日,孙国良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4845.73元。2006年8月16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景德镇市房屋交易中心发出(2006)景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景德镇市房屋交易中心:关于孙国良与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6)景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孙国良需办理相关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笑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珠山东路75号的笑林大酒店即由东向西第一层第八间店面,面积为28.14平方米、第八层第1-3套面积为349.17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孙国良名下……”。

裁判结果

孙国良于2008年8月1日死亡,周冬桂系孙国良母亲,孙金旺系孙国良父亲,孙金旺于1995年病故。孙国良生前未婚。

另孙国良因犯抢劫、流氓罪于1983年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于1998年9月8日释放。另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我市政工程处与华林公司联合开发珠山东路75号(原笑林大酒店),1997年6月6日签订,华林公司在1997年12月底完成了各项附属工程等挡土墙,主体基本完成”。

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75号的笑林大酒店即由东向西第一层第八间店面已由孙国良处理;而第八层第1-3套房屋现由二院在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现因周冬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二院、张小玲及华林公司对周冬桂诉请所持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三、(2006)景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组;四、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五、证明复印件一组;六、第三人张小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处复印得来的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出具的(98)刑释字第188号《释放证明书》一份;八、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九、原告周冬桂、被告二院、第三人张小玲及第三人华林公司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和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三点,其一即为周冬桂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其二即为周冬桂与张小玲向法院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其各自所形成的证明效力大小的比对问题;其三即为二院就本案诉争房屋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一,即周冬桂作为本案原告其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部分分析,周冬桂系孙国良母亲,从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上,已注明周冬桂系孙国良唯一监护人,在“户成员信息”中亦只列明周冬桂一人姓名;而孙国良父亲孙金旺已于1995年病故,且孙国良生前未结婚。另二院、张小玲及华林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孙国良生前留有遗嘱,故周冬桂作为孙国良财产的合法继受人,其身份并无不当。现周冬桂认为孙国良生前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故以原告身份诉至法院,其诉讼身份亦无不当。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二,即周冬桂与张小玲向法院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其各自所形成的证明效力大小的比对问题。本案中,周冬桂为证实其诉请主张之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了孙国良与笑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成因及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履行方式。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种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如要撤销,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即可以由作出该《民事调解书》的法院院长以自查方式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纠错方式提出;还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以申请再审方式提出。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玲提出孙国良系1998年9月8日刑满释放(提交《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其如何在民事调解书中所注明的时间段即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期间为笑林大酒店施工,亦如何在1998年3月20日对工程进行决算的辩称事由(即与《民事调解书》中所述事实部分存在一定的出入和矛盾),但此辩称事由并不能排除孙国良其本人虽在监狱服刑但与他人合伙或委托他人从事笑林大酒店的挡土墙及屋顶花架工程的施工、决算,并在出狱后提起诉讼并与笑林公司达成民事调解的可能;张小玲亦提交一份署期为2001年5月6日,并署有“孙国良”三字的《说明》,欲证实张小玲向其出具的欠条及预算金均为虚假的,与《民事调解书》中在所述事实部分(即“期间几次更换欠条”)存在异议之处,但首先,该《说明》中的“孙国良”三字是否系孙国良本人所书写,张小玲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说明》出具人的真实身份;其次,该《说明》中提及到的“欠条”与《民事调解书》中所提及到的“欠条”是否是一致的,张小玲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亦无法查实。张小玲提交的由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主体、签约时间及完工时间,与《民事调解书》中在所述事实部分存在异议之处,但首先,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与华林公司之间就诉争房屋的工程建设存在相关的业务关系,其作为《证明》的出具主体,身份存在瑕疵;其次,该《证明》中亦载明“……在1997年12月底……主体基本完成”,此处表述的是基本,并非全部;最后,张小玲并未向本院提交诉争房屋工程的签约材料及完工的交接清单,这亦使得该《证明》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另二院、张小玲及华林公司均称诉争房屋非笑林公司所有,故孙国良在(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案中所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但就该项辩称之成立,二院、张小玲及华林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2006)景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阐述本案诉争房屋系笑林公司所有,且笑林公司亦同意以该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孙国良的债务,再结合该《民事裁定书》中所列明的另一处店面(即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75号的笑林大酒店即由东向西第一层第八间店面)已被孙国良在生前处理的事实,本院对二院、张小玲及华林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张小玲另提出其是出于孙国良的威胁,被迫在相关字据上签名,但就其该项辩称理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证。综上,虽二院、张小玲及华林公司对周冬桂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由其享有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提出了抗辩异议,且张小玲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张小玲所提各项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在证明效力上存有瑕疵,且理由并不充分。虽本案存在一些疑点,但上述疑点并不足以推翻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另(2005)昌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经相关诉讼程序予以撤销,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为合法有效。而与之承接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为合法有效。就此,周冬桂对诉争房屋亦享有合法权益。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三,即二院就本案诉争房屋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承接上段行文,因二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并未征得孙国良同意,亦未征得周冬桂同意。故二院就其行为应当对周冬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二院应将本案诉争房屋在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周冬桂;并向周冬桂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二院使用行为的主观意愿程度及结合诉争房屋所处地段及周边环境,本院酌定每套房屋每月租金按人民币600元计,从2016年10月起算至二院向周冬桂返还本案诉争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东路75号由东向西第八层第1-3套(面积为349.17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于恢复原状之日将上述三套房屋返还给原告周冬桂;

二、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冬桂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共计三套,每套房屋每月租金按人民币600元计,从2016年10月起算至2018年1月);剩余经济损失按上述月租金标准,从2018年2月起算至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周冬桂返还上述三套房屋之日止,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于返还上述三套房屋之日向原告周冬桂赔偿剩余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周冬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周冬桂承担333元,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XX芳

人民陪审员程园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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