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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696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3民终46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威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勇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勇对上诉人威驰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孙勇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恰恰相反,孙勇对本案的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首先,根据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第三款约定:威驰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的现金给孙勇作为退股金,此退股金在协议生效并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后的一周内由威驰公司支付给孙勇。该协议书约定已明确了付款主体、时间、金额及对象,不可能存在错误认识,也是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明确事实。其次,2009年6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仅是为了履行《退股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是需要实际履行的协议;《退股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处理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孙勇明知《退股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本应当依据《退股协议》及时向威驰公司催讨退股金,但却恶意地以未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向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孙勇的不诚信的恶意诉讼行为属于法律关系上的认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2009年6月2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孙勇一直没有向威驰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6月5日孙勇才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催讨函,故孙勇对威驰公司的债权明显己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孙勇诉称其一直以各种方式主张债权,但均不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2011年4月27日孙勇主张通过EMS快递向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催讨股权转让款,股东均表示没有收到或者不清楚,并且即便有收到,该催讨函也是向股东个人催讨,并非向威驰公司催讨,故该催讨函与威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不构成时效的中断。至2011年6月25日止孙勇对威驰公司的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之后孙勇向法院起诉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及代位权诉讼均不构成对时效的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勇辩称:孙勇向威驰公司主张50万元退股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从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判断,孙勇对威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没有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向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主体的对象提出,即不问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否为实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要权利人就同一个债权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中断,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关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法律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因各种原因导致权利行使对象判定错误,法律并不能因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对象错误而否定其提出要求的事实。二、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孙勇以各种方式“提出要求”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l、2011年4月27日,孙勇向威驰公司全部股东发出催款函,要求各股东按照各自取得的股权比例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共计50万元;2012年9月28日、10月24日,孙勇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威驰公司的各股东共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2013年6月20日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威驰公司支付诉争5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对孙勇认为应基于股权转让关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未作出任何分析认定。2、2013年8月28日,孙勇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吴银香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3、2015年5月12日,孙勇以书面催款函的方式向威驰公司及全部股东分别寄送催款函,要求支付50万元退股金。4、2015年6月5日,孙勇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威驰公司及全部股东支付50万元退股金。5、2015年9月29日,孙勇向法院起诉要求威驰公司及其全部股东支付50万元退股金。三、孙勇提出要求的对象不同于其他一般人,分别是威驰公司及其股东,还有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郑建军,此三位股东分别是威驰公司的出资人并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三位股东与威驰公司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和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孙勇向威驰公司全体股东主张权利,威驰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其经营行为和意识表示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行使,因此在全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收到孙勇的催款函时,在法律上完全可以推定威驰公司对孙勇提出要求的行为是知情的。综上,孙勇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威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6日,孙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驰公司向孙勇支付500000元退股金;2、威驰公司向孙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9004.79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要求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3、郑建军、高飞、吴银香、浙江福瑞科流控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威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孙勇撤回对郑建军、高飞、吴银香、浙江福瑞科流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威驰公司向孙勇支付500000元退股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9004.79元(按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要求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孙勇原系威驰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3%的股份,吴银香、高飞、郑建军系该公司股东。2009年4月30日,孙勇与威驰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孙勇从威驰公司退股,所退股份由威驰公司重新分配,威驰公司在协议生效并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的现金给孙勇作为退股金。2009年6月10日,为了顺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威驰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孙勇在公司拥有的13%的股权,以40.3万元转让给郑建军;10%的股权,以31万元转让给吴银香;10%的股权,以31万元转让给高飞。后孙勇又与吴银香、郑建军、高飞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于2009年6月18日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权登记。退股协议约定的50万元,威驰公司股东和威驰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孙勇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建军,要求其立即支付孙勇股权转让款1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诉高飞立即支付孙勇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171、172号终审判决,均驳回孙勇的诉请。2012年10月24日,孙勇向该院起诉吴银香要求其支付孙勇股权转让款15.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879号终审判决,驳回孙勇的诉请。2013年8月28日,孙勇以其对威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吴银香对威驰公司负有债务为由,再次向该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吴银香支付孙勇15.15万元及利息损失,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4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孙勇对吴银香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并认定涉案退股金的履行义务主体为威驰公司。2015年9月29日,孙勇向该院起诉,要求威驰公司支付退股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威驰公司已经收到相关应诉材料并出庭应诉,后因孙勇未补缴该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威驰公司负有向孙勇支付50万元退股金的义务均没有异议,且该事实已为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勇诉请的50万元退股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孙勇主张其在涉案退股金履行期限届满后以一直以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其系因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而一直向威驰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才认识到应当向威驰公司主张权利,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精神,应当认定其向股东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威驰公司主张涉案退股金的履行期限于2009年6月25日届满后,孙勇一直没有向威驰公司主张权利,而是恶意的向威驰公司股东提起各种诉讼,这些诉讼均被法院驳回,不构成时效中断,孙勇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事实和理由,如果不清楚实际的权利侵害人,则权利人无从主张权利,也无法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还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谁侵害,即侵害主体的存在。否则,在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某特定主体侵害而开始计算对该特定主体的诉讼时效,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鉴于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并非所有的侵害人在侵害权利的行为发生时都清晰明了,权利人对侵害主体的认识,取决于其对具体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识程度。在本案中,虽然孙勇、威驰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第3条约定由威驰公司支付孙勇退股金50万元,但在此后孙勇又与威驰公司的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孙勇原持有的威驰公司的13%的股权,以40.3万元转让给郑建军;10%的股权以31万元转让给吴银香;10%的股权以31万元转让给高飞。孙勇在衢江区人民法院向股东郑建军、高飞提起(2012)衢商初字第592号、593号股权转让纠纷及在该院向股东吴银香提起(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7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孙勇均陈述其不认可《退股协议》的法律效力,而是认为应当履行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同时由股东郑建军、吴银香、高飞以各自受让的股份比例分担《退股协议》中约定的退股金。显然,孙勇对《退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错误的认识,并且混淆了与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由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多个法律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涉及到一定的专业法律知识,孙勇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对上述问题产生错误的理解,并未超出一般情理的范围。威驰公司辩称涉案《退股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履行义务的主体,孙勇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显然混淆了“事实上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认识”,对孙勇的法律认知水平提出了过于苛刻的要求。同时,在涉案退股金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孙勇已经按照自己的法律理解积极的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该权利,并多次向威驰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不因其对侵害主体的判断失误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孙勇于2012年9月18日,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威驰公司的股东郑建军、高飞,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对上述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孙勇的诉请,并认定上述案件中退股金的履行义务主体为威驰公司,此时足以推定孙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涉案权利的履行义务主体为威驰公司,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2013年8月28日,孙勇以其对威驰公司享有本案退股金债权,威驰公司对股东吴银香享有相应追偿权为由在该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吴银香支付孙勇15.15万元及利息损失,并将威驰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虽然该案的诉请因不完全符合代位权的要件而为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但因孙勇行使本案退股金债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威驰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4年4月9日,二审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孙勇上述代位权的诉请,本案诉讼时效继续计算。2015年9月29日,孙勇向本院起诉,要求威驰公司支付涉案退股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孙勇未及时补缴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因威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已经收到相关应诉材料并出庭应诉,孙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威驰公司,故该案虽然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从该案按撤诉处理起继续计算,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继续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孙勇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是否另有发生时效中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孙勇诉请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孙勇要求威驰公司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孙勇50万元,予以支持。因威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为其迟延付款给孙勇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孙勇主张威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威驰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孙勇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孙勇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孙勇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一、威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勇5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孙勇负担185元(已交纳),威驰公司负担5715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孙勇对上诉人威驰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上述法律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还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谁侵害,否则,在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某特定主体侵害而开始计算对该特定主体的诉讼时效,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应根据孙勇的诉讼主张来确定。本案孙勇向威驰公司主张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此前孙勇起诉威驰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主张50万元股权转让款,均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即:2009年4月30日孙勇、威驰公司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和2009年6月10日孙勇与威驰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分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就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威驰公司还是威驰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即5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故本案孙勇与威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孙勇与威驰公司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其实质是同一股权转让纠纷,孙勇与威驰公司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情况,应作为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二、孙勇向威驰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主张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未过。孙勇已于2011年4月27日向威驰公司股东郑建军、高飞、吴银香分别发出催款函,要求各股东履行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孙勇于2012年9月28日、10月24日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郑建军、高飞、吴银香支付各自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0万元,从上述中断之日即201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孙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并再次中断,至2013年6月20日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孙勇应当知道其权利是被威驰公司所侵害,对威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孙勇向吴银香主张代位权,诉讼时效未过,且发生对威驰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孙勇以其对威驰公司享有本案退股金债权,威驰公司对股东吴银香享有相应追偿权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该代位权诉讼案件中,基于上述理由,孙勇对主债务人威驰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20日即二审法院就孙勇与郑建军、高飞、吴银香作出的终审判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未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孙勇对威驰公司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该案至2014年4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四、孙勇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未过。孙勇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威驰公司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威驰公司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2014年4月9日即二审法院就代位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未过并再次中断;至2016年3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孙勇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从2016年3月29日即原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未过。综上,上诉人威驰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威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易景寿

审判员叶雅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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