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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567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821民初25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0-10
合 议 庭 :  崔宏黄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香与被告王荣亮、庞子荣、闫飞荣、王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财,被告王荣亮、闫飞荣、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子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亮、庞子荣共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王荣亮、庞子荣共同给付逾期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荣、闫飞荣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庞子荣与原告刘凤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神木县国恒能源有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庞子荣,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与原股东闫国军将神木县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名下资产交接给被告庞子荣经营管理;2013年5月16日,应被告庞子荣要求,原告将协议的股份过户变更至其指定的王荣亮名下,并在陕西省神木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因被告王荣亮、庞子荣迟迟不给付转让款故被告王荣亮于2013年5月13日由被告王荣、闫飞荣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但被告至今仍以神木县国恒能源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未办理为由拒绝给付转让款,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荣亮辩称,合同签订属实,煤炭局的函本被告未收到,并不知情。

闫飞荣辩称,转让是事实,转让股权时神木县国恒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当时办这个证书需要四五百万元,由于原告的原因煤炭经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所要求的欠款不予支付。

王荣辩称,转让是事实,转让的时候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因为没有这个证书,押了原告200万元,结果原告迟迟不能将该证书办下来,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运营损失,后来原告还向被告借了40万元,原告让被告出具个条子,就写成了160万元。

庞子荣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持有的神木县国恒能源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荣亮,转让价格为180万元,被告王荣亮、闫飞荣、王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庞子荣、王荣、闫飞荣认可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欠条一支,但对该16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为了让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四被告承诺给原告200万元押金,其中原告借走40万元,剩余160万元出具该欠条,但被告异议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香与被告王荣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荣亮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股权转让行为已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注册登记,且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并对欠款的给付时间附了条件,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已不再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证,故双方所附付款条件已经消失,应视为条件生效,被告王荣亮应自收到神木县煤炭局答复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亮给付股权转让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荣亮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迟延履行给其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庞子荣承担给付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给付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闫飞荣、王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收到神木县煤炭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答复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闫飞荣、王荣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香股权转让款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王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建平

审判员崔宏

人民陪审员刘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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