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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一终字第229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民一终字第2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占华与被上诉人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一审第三人胡友海、李庆、开县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朱和胜、李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朱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时、付明浩,金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良、张树雄,胡友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李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茂、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园公司、朱和胜、李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朱占华(甲方)、金睿公司(乙方)、四川省港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港蓉公司)、胡友海(丁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金睿公司和港蓉公司就开发事宜达成了《投资开发协议》。甲乙丙丁四方在此基础上,就朱占华出借3700万元给金睿公司并由港蓉公司、胡友海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由朱占华出借3700万元给金睿公司解决项目资金问题。二、借款利率:在金睿公司未取得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政府给予港蓉公司或金睿公司补偿款的70%支付给朱占华作为借款利息。三、借款用途:该笔借款指定用于交纳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竞拍的保证金。四、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起至竞拍韩滩双岛地块成功后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配套文件)上规定的首期土地款缴纳期限的前7日止,但还款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5月30日。五、支付方式:由朱占华直接支付到金睿公司账上。六、担保方式:港蓉公司以其在金睿公司30%的股份,胡友海以其在金睿公司70%的股份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七、违约责任:金睿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不能偿还该笔债务,担保人港蓉公司和胡友海将用于抵押担保的股份冲抵金睿公司所欠债务,直接将股份过户给朱占华,不再评估该股份的价值。八、当第七条的情况出现时,港蓉公司已向金堂县政府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在金堂县政府实际划归到金睿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账上后,朱占华全额退还给港蓉公司。九、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均由金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登富代表朱占华、港蓉公司、胡友海处理与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相关的事务。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本着实事求是的角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纠纷。四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0年2月24日,朱占华通过银行转账3700万元给金睿公司。

由于金睿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2011年7月8日,朱占华和金睿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抵押借款协议》所约定的37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2300万元,本息共计6000万元,由金睿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2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在2011年年底支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二、原《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方胡友海及港蓉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9月27日,金睿公司再次向朱占华借款500万元。朱占华因金睿公司未还上述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金睿公司对2011年9月27日向朱占华借款50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7月8日,金睿公司通过李庆向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转款8000万元,已还清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元的本息60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胡友海、刘登富签订《优先转让股权协议》载明:一、胡友海同意在刘登富通过融资偿还金睿公司向朱占华所借的3700万借款的前提下,将其在金睿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刘登富或刘登富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二、转让价款:3000万元。三、本协议所约定的股份优先转让权至金睿公司竞拍韩滩双岛地块成功后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配套文件)上规定的首期土地款缴纳期限的前7日止,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5月30日。

2010年12月30日,刘登富、胡友海作为甲方、四川金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企公司)作为乙方、金睿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刘登富、胡友海出资成立金睿公司,其中,刘登富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30%股权,胡友海出资700万元,持有公司70%股权。刘登富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化企公司,胡友海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金领公司。刘登富、胡友海所持股权转让价格共计11118.6万元。

2011年7月8日,李庆、胡友海、刘登富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胡友海、刘登海分别持有金睿公司70%、30%股权,2010年12月30日,胡友海、刘登富将其持有金睿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化企公司、金领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各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化企公司、金领公司拟就该协议履行提起诉讼。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庆于2011年7月8日向胡友海支付8000万元,取得胡友海因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胡友海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由李庆全权处理。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胡友海不再就金睿公司股权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金睿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胡友海无关。五、胡友海承诺:胡友海所持金睿公司70%股权的权益由李庆全权享有和处理,胡友海不得干涉,胡友海并应根据李庆指示配合办理股权行使及今后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李庆提供当日通过网银付款8000万元凭证。胡友海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款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7月15日,金领公司、化企公司以胡友海、刘登富、金睿公司为被告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立即办理金睿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胡友海所持有的金睿公司70%股权过户给金领公司,将刘登富持有的金睿公司30%股权过户给化企公司;2、判决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立即将金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全部资产、公司档案移交给金领公司、化企公司,移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堂国用(2011)字第4939号-第4942号的180468.6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证照、企业印章、全部财务资料、公司管理档案;3、判决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连带支付金领公司、化企公司违约金1278.66万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6.35万元;4、判决确认金领公司、化企公司在支付胡友海、刘登富股权转让款时应扣除胡友海、刘登富应承担的金睿公司向尽力过公司、化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5、判决确认土地交易所涉税、费及金睿公司的其他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胡友海、刘登富另行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共同承担。后金领公司、化企公司以该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金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反映,2010年1月27日,刘登富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登富将其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32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无偿转让给胡友海。同日,雷春杰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雷春杰将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2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无偿转让给胡友海。2010年2月10日,胡友海与刘洋(刘登富之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友海将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35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洋。2010年2月11日,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2月10日,金睿公司已收到刘洋缴纳到位实收资本3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700万元;港蓉公司缴纳到位实收资本1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300万元。金睿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止,变更后金睿公司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010年2月22日,刘洋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洋将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7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转让给李庆,并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再查明,(一)金睿公司提交两份署名为胡友海的“情况说明”。其中,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胡友海代朱占华持有的金睿公司刘洋的70%股权,该股份是国都公司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的。如国都公司、刘登富在2011年7月8日归还了朱占华3700万借款及利息,本人承诺无条件归还国都公司、刘登富70%的股份”。2011年7月8日“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11年7月8日,我收到的8000万的情况说明,该款是李庆代刘登富归还2010年2月24日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及资金利息,共计8000万,我本人对该借款担保代持有的70%股份,8000万到账后,由刘登富指定股份转到李庆名下,转款账号是朱占华直接提供给李庆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金睿公司工作人员曾静陈述:关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形成经过,该内容为胡友海与刘登富谈好后,曾静书写在刘登富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胡友海确认后,签字并盖手印,内容是用签字笔书写的,胡友海应该是用曾静书写的签字笔签的字,是先签了名后再盖的指印。“情况说明”一直由曾静保管,放在公司里,因公司搬家,文件资料太多,一直没找到,所以直到2013年5月17日庭审才提交法庭。胡友海陈述: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签名及捺印均不能肯定是胡友海所为,即使是真的,也是伪造的,从来没有出具过“情况说明”,因在金睿公司办股权转让时胡友海于2010年在二张空白的纸张上签过名,“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添加的。

经一审法院查证,2011年7月8日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故无法鉴定其上“胡友海”签名的真伪。对于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纸张为普通a4规格打印/复印纸,纸张上留有“刘登富(身份证号:510722196403204416)”的身份证双面复印图片,纸张有明显的十字折痕。除右上角标注字迹外,检材手写字迹均为黑色中性墨水笔书写形成。经初步检验,发现:检材所载内容整体布局异常,检材上的“刘登富”身份证复印图片占据纸张大部分空间,“情况说明”正文字迹位于检材左下部,“胡友海”署名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位于检材右下部。显微镜、文检仪下观察,检见“情况说明”正文、落款日期字迹的笔迹特征、笔痕特征一致,应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是,其墨色浓淡、笔画粗细、笔画边缘形态以及笔迹特征,与“胡友海”署名字迹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充分反映出两者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的固有特点。进一步检验,发现:检材纸张上的横向折痕较为明显,且与“情况说明”四个手写字迹交叉重叠。显微镜下观察,发现:折痕交叉处的文字笔画墨色明显浓于未交叉处的文字墨色。交叉部位的字迹墨料,向横向折痕沟痕内泅散,呈现出典型的先有折痕,后进行书写的痕迹特点。基于静电复印的基本原理分析,在纸张折痕先期形成的情况下,进行复印,在折痕部位会形成明显的碳粉颗粒堆积,且其密度会大于未折叠部位,若在平整的纸张上进行复印,而后再进行折叠保存,则在折痕所在位置处,通常会出现印刷体文字笔画脱墨和碳粉含量减少的现象。依据上述原理,以及检材所反映出的痕迹特点,说明检材上的身份证复印图片应形成于折痕产生之前。此外,常态而言,署名字迹应在所要复制的内容被复制之后,进行签署,表示对复印内容的认可。因此,检材上的“胡友海“署名应在身份证复印后不久书写。结合检材“情况说明”字迹形成于横向折痕之后的检验结果分析,检材“情况说明”正文字迹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书写的可能性大。综合以上对检材形式、布局特征、笔痕特征、笔记特征及折痕处字迹色痕的检验结果判断,检材上的“情况说明”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书写(变造)形成。由于委托方不同意进行有损检验,故不能对检材上的手写字迹及建材指印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间隔进行进一步检验。2、检材上的“胡友海”署名字迹与胡友海样本字迹书写水平、熟练程度、字体字形、笔画基本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形态、笔力变化等笔迹特征相吻合,且未检出不可解释的差异,其笔记特征符合点数量多、质量较高,反映于各个方面,反映出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3、检材指印与胡友海右手拇指指印间乳突纹线细节特征高度吻合,且未检出不可解释的差异,从本质上反映出了同一人指纹乳突纹线的特定同一。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胡友海”署名字迹是胡友海本人书写;2、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胡友海”押名指印是胡友海本人右手拇指所留;3、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胡友海”署名字迹与“情况说明”正文及落款日期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4、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情况说明”正文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书写后添加形成,但现有无损检验条件下,不能确定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经开庭质证,根据金睿公司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朱占华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四项鉴定结论意见本身没有异议。鉴定人员通过科学的手段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客观的。在没有更具权威的机构得出相反结论的情况下,这份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载明金睿公司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变造的。金睿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意见并不是鉴定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出的意见,而是鉴定人依据检材布局所做的主观经验判断,所以该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范畴。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所做的主观经验判断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逻辑。3、鉴定意见没有合理解释为何胡友海在刘登富身份证上签名按手印,也无法排除金睿公司工作人员曾静陈述的情况,同时也和胡友海的陈述不吻合。综上,鉴定意见第4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胡友海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是相符的。与胡友海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一致的。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权威性鉴定报告与之相悖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采信。金睿公司否认鉴定意见又不同意做有损鉴定来印证,其说法不能成立。李庆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项结论没有相应的鉴定过程与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人仅是凭常态、经验,主观判断,没有科学的鉴定依据。

(二)2012年5月17日金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胡友海、朱占华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受理,正在初查,但未立案,没有作出立案决定书,也没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三)诉讼中,朱占华认可写有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姓名及账号的字条系其书写的,但是帮胡友海记录的,均是胡友海的关系人。胡友海陈述三个收款账户均是其生意上的伙伴,是帮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李庆、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为第三人,第三人李庆陈述:刘登富为了偿还借款找到李庆,由李庆代刘登富还款,并以70%股权作为质押。股权转让协议仅是表现形式,实质是偿还37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收回质押物并交给李庆。第三人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经传票传唤均拒绝到庭,书面答辩称,其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条件,故不出庭参加诉讼。虽曾收取过胡友海的款项,但与朱占华同金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胡友海与李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均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无权审查我们与胡友海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义务告知。

朱占华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睿公司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立即归还朱占华借款本息6000万元,并支付其中2000万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为312万元),40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为288万元);2、判令金睿公司依据《借条》立即归还朱占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50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为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睿公司答辩称,(一)金睿公司为取得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投标保证金,经胡友海居间向朱占华借款,根据朱占华要求以70%股份作担保先行无偿转让给胡友海,胡友海因此取得金睿公司70%股份。2010年2月1日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胡友海以无偿取得的股份作借款担保。2011年7月8日,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息6000万元,该款在2011年年底支付。朱占华书写了要求金睿公司转款的指定账号。因公司项目尚未展开,金睿公司遂以公司股权作担保,向李庆借款8000万元用于偿还朱占华的借款本息。李庆于《延期还款协议书》当天分别向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三个账号共计转款8000万元,朱占华诉请的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偿还清结,债权债务消灭。(二)金睿公司已支付的4300万元利息应予以返还。金睿公司已取得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该欠款下的借款利息。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不是金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睿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抵押借款协议》为准。金睿公司已支付本息8000万元,朱占华应返还多收取的4300万元。(三)本案涉嫌诈骗,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2011年9月27日借款500万元是真实的。

胡友海陈述意见称,(一)金睿公司申请追加胡友海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胡友海与李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毫无关联,是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李庆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受让了相应股份,双方之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已实现。本案无论法院是否支持朱占华的诉讼请求,均与胡友海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胡友海向李庆出让股权而实现的债权与朱占华向金睿公司出借资金而享有的债权各自独立,互不牵连,不容混淆。(三)金睿公司举示的朱占华记录的账号,是胡友海向生意伙伴电话询问账号时不方便记录,委托在旁的朱占华代为记录,除载明人名和账号外,该记录不能反映与朱占华的3700万元借款有任何关系,纸条上的两个人是胡友海生意场上的伙伴,并非朱占华公司员工。

李庆陈述意见称,李庆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条件。李庆通过承债方式以8000万元受让胡友海持有的金睿公司70%股权,8000万元的收款人是胡友海及朱占华指定的,胡友海已书面确认收到该8000万元。刘登富为了偿还借款找李庆代其还款,并以70%股权作质押。股权转让协议仅是表现形式,实质是偿还37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收回质押物并交给李庆。

方园公司、朱和胜、李妮书面答辩称,其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故不出庭参加诉讼。虽曾收取过胡友海的款项,但与朱占华同金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胡友海与李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均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无权审查我们与胡友海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义务告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2010年2月24日,朱占华通过银行转账3700万元给金睿公司,朱占华已履行出借合同义务,金睿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朱占华主张2011年9月27日,金睿公司向朱占华借款500万元,请求判令金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50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睿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朱占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睿公司主张3700万元本息已还清的理由是否成立。2011年7月8日李庆、胡友海及刘登富签订关于胡友海向李庆转让股份的《协议书》,同日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签订关于案渉3700万元借款本息及港蓉公司、胡友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该二份协议同日形成,内容不同,载明内容并无直接关联。诉讼中双方分别提供上述二份协议证明其主张,但各方当事人均未确认该二份协议形成时间的先后。综合全案以下事实和理由,金睿公司的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一,从本案证据来看,金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反映,胡友海持有金睿公司70%的股权历经几次转让,2010年1月27日由刘登富、雷春杰转让给胡友海,2010年2月10日胡友海又转回给刘洋(刘登富之女),刘洋在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后于2010年2月22日将股权转给胡友海,以上转让均为无偿转让,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未支付对价。从金睿公司注资情况看,2010年2月10日前金睿公司实缴出资额为零元,但2010年2月10日后金睿公司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70%的股权对应的价值为700万元,胡友海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金睿公司价值700万元的70%股权,不符合常理,也有违商业规律。

2010年1月17日刘登富、雷春杰分别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登富、雷春杰分别无偿转让325万元股权(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给胡友海。2010年2月1日朱占华、金睿公司、港蓉公司、胡友海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朱占华出借3700万元用于金睿公司交纳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竞拍保证金,并约定以港蓉公司持有金睿公司30%股权、胡友海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作为担保。且在借款当日,胡友海与刘登富签订《优先转让股权协议》载明,胡友海同意在刘登富通过融资偿还金睿公司向朱占华所借370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将其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转让给刘登富货刘登富指定的自然人。该《优先转让股权协议》虽因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履行,但可以证明胡友海持有金睿公司股权系为了保证朱占华出借3700万元债权的实现。

胡友海于2011年7月8日与李庆、刘登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庆向胡友海支付8000万元,取得胡友海持有的金睿公司70%股权。胡友海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款已收到。同时金睿公司的主张与李庆陈述“刘登富为了偿还朱占华的借款找到李庆,由李庆代刘登富还款,并以70%股权作为质押。股权转让协议仅是表现形式,实质是偿还37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收回质押物并交给李庆”内容相印证。金睿公司主张的胡友海不是真正的股东权利人,仅是代持股,代持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朱占华出借资金的安全较为符合本案实际。胡友海主张8000万元是其正常转让金睿公司7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取得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收取8000万元的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三个账户系朱占华亲笔书写,胡友海称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系其生意上的伙伴,该三个账户是帮其收取转让金睿公司7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也未得到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的证实。

第三,关于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第1-3项确认其上胡友海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其本人所留。该鉴定结论第1-3项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论第四项,鉴定人员做出的“情况说明”正文字迹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形成的结论是按照通常状况下文书的整体布局特征,利用鉴定人员主观判断得出最后的鉴定意见。鉴定部门也指出本检材是一份异常文书,从文书的整体布局看不符合常态。仅一份不合常态的文书,鉴定人员推断出最后的鉴定意见,如果仅凭该鉴定意见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系胡友海签字后添加形成,尚有疑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首先,金睿公司情况说明的正文内容系在刘登富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由胡友海签名确认,而胡友海对该份证据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和捺印;其次,胡友海陈述2010年其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曾在两张空白的纸张上签过名;可见,胡友海的上述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相吻合,故鉴定结论的第4项不应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对“情况说明”关于“本人胡友海代朱占华持有的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刘洋的70%股份,该股份是国都公司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的。如国都公司、刘登富在2011年7月8日归还了朱占华3700万借款及利息,本人承诺无条件归还国都公司、刘登富70%的股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明胡友海主张其转让金睿公司股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占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睿公司尚未归还欠款3700万元本息的主张,其请求金睿公司偿还3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占华要求金睿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金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占华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50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00元,由朱占华负担358479元,金睿公司负担39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睿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朱占华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朱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占华完成了证明其与金睿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而金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届清偿,一审判决将“借款未清偿”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占华,有违举证规则。

(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情况说明”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通过科学分析和鉴定经验得出的,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第4项不予采信缺乏充分依据。在金睿公司不同意对“情况说明”进行有损检验的情况下,金睿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结论证明金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变造形成,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情况说明”是错误的。

(三)李庆支付的8000万元是胡友海的股权转让款,不是代金睿公司偿还朱占华的借款。1、朱占华主张的债权本金为3700万元,利息为2300万,李庆支付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朱占华主张的债权金额不相匹配,多支付2000万元缺乏合理依据。2、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金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2000万,余款4000万元在2011年年底支付。若认定李庆支付8000万元是还借款,则等于金睿公司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当日即全额偿还了借款本息,且多支付2000万,有违常理。3、2011年7月8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李庆受让胡友海的股权,并负责全权处理刘登富、胡友海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将李庆支付8000万的行为解释为代金睿公司还款,则李庆的代还款行为与2011年7月8日《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4、李庆代金睿公司偿还巨额借款的行为未经朱占华书面确认,有违常理。

(四)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朱占华与金睿公司。金睿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以及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是金睿公司股东之间的事务,属于案外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关系以外的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查评定,超出当事人讼争的范围,并曲解《优先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错误认定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是为了保障朱占华债权的实现。

(五)朱占华与收款账号的三个所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胡友海接听电话不方便记录时帮胡友海作记录,一审法院以三个收款账号系朱占华书写为由推定李庆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代金睿公司向朱占华还款,属于主观臆断。

(六)2011年7月8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系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37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睿公司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立即归还朱占华借款本息6000万元,并支付其中的2000万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40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金睿公司承担。

金睿公司答辩称,本案胡友海是为了保证朱占华的资金安全代为持股,不是真正权利人。朱占华主张8000万元是李庆给付胡友海的股权转让款,这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第4条不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进行的鉴别和判断,而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朱占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友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是为了保障朱占华债权的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1、金睿公司在胡友海获得股权之前本身就是没有任何资金的空壳公司。胡友海为金睿公司筹措了韩滩双岛项目摘牌所需的3700万元保证金,还支付了数百万元的项目前期运作费,使得该项目得以成功运作。胡友海零价格获取金睿公司70%股权是刘登富承诺给付的回报,与朱占华债权的实现没有必然联系。2、胡友海与港蓉公司以其持有的金睿公司全部股权为朱占华的借款债权作担保,若是胡友海代朱占华持股,则没有必要再以胡友海的股权为朱占华的借款作担保。

(二)一审判决将李庆支付给胡友海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为金睿公司偿还朱占华的借款,违背客观事实。1、因刘登富不愿履行向化企公司、金领公司转让金睿公司股权的协议,找来李庆接手胡友海的股权,故2011年7月8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解决化企公司、金领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该协议的内容除转让价款外,均是李庆如何接手胡友海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约定。2、胡友海、刘登富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整个股权(100%)转让款11118.6万元”,依据上述约定确定胡友海所持70%股权的价值为8000万元。3、李庆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第五次开庭中承认8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收款人是胡友海。4、方园公司、李妮和朱和胜三个账户是胡友海请朱占华记录,8000万元款项分别打入上述三个账户的事实不能改变股权转让款的性质。

(三)金睿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变造形成,存在多处漏洞。涉及8000万元款项的“情况说明”是利用留有胡友海签名的刘登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而来。在金睿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8日“情况说明”缺乏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公司又拿出书写方式异常的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连贯作假。一审判决对胡友海陈述意见的引述歪曲了胡友海的意思表示。

李庆答辩称,朱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胡友海持有股权和朱占华出借款项有密切联系。

本案二审庭审中,李庆陈述其向方园公司、李妮和朱和胜三个账户转款8000万元是依据金睿公司的指令,这与胡友海关于“转款账号并非朱占华提供给李庆”的陈述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以上事实。金睿公司陈述李庆持有70%股权是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富持有,胡友海持有70%股权也是代刘登富持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金睿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五次庭审中提交。胡友海在该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今天新出现的这份证据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两份“情况说明”(指2011年7月7日和7月8日两份“情况说明”)涉嫌伪造证据……胡友海从未书写。”在一审第六次开庭审理中,胡友海陈述,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相符,与胡友海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一致。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胡友海对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未另行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引述的胡友海对该份证据的陈述意见,与胡友海的质证意见出入较大;一审判决认定胡友海对该份证据的陈述与鉴定情况不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金睿公司工作人员曾静对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形成经过的陈述,未经一审庭审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睿公司是否已归还朱占华37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二)若金睿公司清偿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如何承担370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睿公司是否已归还朱占华3700万元借款本息的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请求还款的朱占华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以及给付借款的事实,金睿公司应对其借款本息已届清偿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朱占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以及出借3700万元款项的主张,金睿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应认定朱占华完成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借款尚未归还”属于消极事实,出借人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将“金睿公司尚未归还欠款3700万元本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占华,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金睿公司反驳主张李庆向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三个账户转款是代其偿还朱占华的借款,则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三个账户及资金走向与朱占华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证明账户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胡友海,亦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关于鉴定意见书第4项以及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的证据采信问题。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金睿公司清偿借款的关键证据是2011年7月7日署名为胡友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胡友海代朱占华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为金睿公司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元作抵押担保。因一审庭审中朱占华、胡友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1-3项确认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上胡友海的签名及捺印为胡友海本人所留,第4项认定“情况说明”正文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形成;但现有无损检验条件下,不能确定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第(一)部分中载明:“综合以上对检材形式、布局特征、笔痕特征、笔迹特征及折痕处字迹色痕的检验结果判断,检材上‘情况说明’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情况说明’署名字迹之后添加书写(变造)形成。”一审判决认为,第4项鉴定结论系按照通常情况下文书的整体布局特征,利用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得出最后的鉴定意见,仅凭该鉴定意见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系胡友海签字后添加形成,尚有疑问;再结合胡友海对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的陈述与鉴定情况不相吻合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第4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基于静电复印的基本原理,综合分析相关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结论,有充分依据,且鉴定人员根据工作经验作出合理的主观判断,符合鉴定工作规律,并无不当。胡友海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胡友海质证意见的引述与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出入较大,该判决依据不当的引述意见认定胡友海的陈述与鉴定情况不相吻合,并据此否定鉴定意见第4项,存在不当。金睿公司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既然对鉴定意见第4项不予认可,又不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且不同意对“情况说明”作有损鉴定,导致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情况说明”正文、落款日期字迹与胡友海署名字迹之间的具体形成时间,故应由金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情况说明”有关“胡友海代朱占华持股”的内容与金睿公司关于“胡友海代刘登富持股”的二审陈述相矛盾、曾静关于“情况说明”形成经过的陈述未经一审庭审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况,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第4项应予采信,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胡友海转让金睿公司股权与朱占华的借款有关,属证据采信不当。

3、关于李庆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是代金睿公司归还朱占华借款本息的问题。综合本案金睿公司所举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庆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代金睿公司归还朱占华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金睿公司主张清偿借款的主要证据是朱占华书写的三个账号以及8000万元付款凭证。对此,朱占华并不否认三个账户由其书写的事实,并说明原因是胡友海打电话询问账号时不方便记录而请其代为书写。金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三个转款账户及资金走向与朱占华具有关联性,或者朱占华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款项的事实。李庆向三个账户转款是根据金睿公司而非朱占华的指令,其转款后由胡友海确认款已收到,其所谓的还款行为未经朱占华确认。因此,从付款指令的发出、收款账户、收款确认以及资金走向等方面来看,均不能确定与朱占华有关,仅凭朱占华书写三个账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朱占华收取了款项。

第二,金睿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不具有真实性,金睿公司在二审中亦自认胡友海是代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登富持股,否定了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故胡友海代朱占华持股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7月8日李庆、胡友海、刘登富签订的《协议书》是金睿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胡友海、李庆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朱占华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载明协议签订背景是为了解决胡友海、刘登富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之间因转让金睿公司全部股权产生的纠纷,协议约定李庆向胡友海支付8000万元取得胡友海因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胡友海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由李庆全权处理,胡友海不再就金睿公司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胡友海有关股权转让背景的二审答辩意见与该《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得不出李庆受让胡友海的股权与朱占华的借款有关的结论。

第三,金睿公司关于李庆代为还款的主张,存在多处矛盾。一是2011年7月8日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的刘登富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本息共计6000万,约定金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2000万,余款4000万在2011年年底支付,而李庆在协议签订当日即代为归还借款且多支付2000万元。二是李庆代为归还大笔借款未经朱占华确认,金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不收回欠条、不要求朱占华出具收条或者声明《抵押借款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书》作废。三是金睿公司对4300万元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得出、为何提前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为何多付款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相反,胡友海在二审中对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法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说明。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睿公司向朱占华清偿了3700万元借款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朱占华要求金睿公司归还37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金睿公司应如何承担37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罚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朱占华于2010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睿公司出借3700万元,在2011年7月8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将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2300万元,本息共计6000万元,由金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2000万,余款4000万元在2011年年底支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金睿公司应向朱占华支付本金37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朱占华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占华支付借款本金37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朱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00元,由朱占华负担119490元,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8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朱占华负担111540元,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潘杰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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