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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679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温商终字第16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船业公司)、温州庄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投资公司)、乔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顿公司)、郑元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吉船业公司为扩大经营,决定扩股增资。2008年8月6日,吴文忠与庄吉船业公司签订认股协议书,约定:扩股股份数量为20股(扩股后共100股);每股作价750万元(预计2008年度按10倍的市盈率,2009年度按5倍的市盈率,2010年度按2.5倍的市盈率);资金全部用于增加注册资金,原注册资金为15000万元,本轮增资后注册资金为30000万元;计划2011年上市;庄吉船业公司原100%股权的股东承诺,在协议签署日后48个月内如不上市,同意按吴文忠投入金额的200%回购,吴文忠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吴文忠认购庄吉船业公司股份为1.38股,折合1035万元。在该协议上,有吴文忠及庄吉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元忠签字确认。后吴文忠向庄吉船业公司交纳了出资。在庄吉船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吴文忠成为庄吉船业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权1.38%。上述协议签订后至吴文忠起诉之日,庄吉船业公司未上市。

吴文忠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庄吉船业公司及其原股东称,庄吉船业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资信程度,需要增加企业注册资本金,因此,邀请吴文忠作为公司的新股东增资入股庄吉船业公司。2008年8月6日,在郑元忠(时任庄吉船业公司和庄吉投资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主持下,吴文忠与庄吉船业公司及其原股东签订了一份认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新增股权每股作价750万元,吴文忠认购1.38股,合计出资款1035万元;增资完成后庄吉船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15000万增加到30000万;庄吉船业公司的原股东承诺,自该协议签署后48个月内,如果庄吉船业公司不能实现成功上市,原全体股东同意按照吴文忠投入金额1035万元的200%回购吴文忠增资入股的股权;该协议签署后5日内吴文忠向指定账户付款30%,余款于2008年8月底全部到位。”认股协议书签署后,吴文忠即按照约定将全部增资款出资到位,契约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庄吉船业公司及其原股东在协议书中承诺企业上市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8月5日,但该公司至今未能上市成功。鉴于此,根据各当事人在2008年8月6日签署的认股协议书的约定,吴文忠有权要求增资前的原100%股东(即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及其他原个人股东蔡海林、黄新新、郑旭晓、施贤平、郑元洁、金永新、陈建国、王陈锋、陈雷、莫康生、马小春、刘春林、倪蓓爱、李芳芳、陈乐燕)按吴文忠出资款金额的200%即2070万元回购吴文忠在庄吉船业公司的股权。由于本次增资扩股关系到庄吉船业公司的切身利益,需要庄吉船业公司的密切配合。郑元忠在本次增资入股过程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实际决策并掌控着增资入股款的资金流向,作为庄吉船业公司、庄吉投资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次增资入股的实际行为人,对认股协议书的原股东回购义务具有保证责任,故应对本案2070万元增资回购款的偿还承担行为人责任和保证人责任。故吴文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立即共同向吴文忠支付股权增资回购款2070万元,并责令庄吉船业公司、郑元忠对本次股权回购全程予以配合;2.郑元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庄吉船业公司、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郑元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庄吉投资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庄吉投资公司从未与吴文忠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也未对此规定股份回购义务,因此,庄吉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义务。

乔顿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吴文忠在起诉状中的部分描述与事实不符。吴文忠称:“2008年8月6日,在郑元忠的主持下,吴文忠与庄吉船业公司及其原股东签订了一份认股协议书”,该描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吴文忠提交的认股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由吴文忠与庄吉船业公司签订,并非如吴文忠在起诉状中所述由吴文忠与庄吉船业公司及其原股东签订,庄吉船业公司的原股东并未签订认股协议书。二、认股协议书中对乔顿公司设定的义务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吴文忠提交的认股协议书中第五条关于“承诺:甲方(即庄吉船业公司)原100%股权的股东承诺在本协议签署日后,48个月内如不上市,同意按乙方(即吴文忠)投入金额的200%回购;乙方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的内容,乔顿公司并未签订认股协议书,也不是认股协议书的当事人,故认股协议书对该公司设定的义务对该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三、乔顿公司无股份回购义务。乔顿公司未签订认股协议书,不认可认股协议书中关于股份回购的内容,故该公司无股份回购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吴文忠的诉讼请求。

郑元忠在原审期间答辩称:首先,对于吴文忠要求郑元忠对原股东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郑元忠并没有签订相关的保证协议。其次,对于吴文忠要求郑元忠对原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郑元忠在本案所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认股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股权回购对庄吉船业公司、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郑元忠的约束力问题。吴文忠起诉请求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按吴文忠的投资金额双倍支付回购款,实质上是要求庄吉船业公司的原股东回购股份的行为。虽然在认股协议书中约定了庄吉船业公司原股东对股权的回购义务,但该协议书系庄吉船业公司与吴文忠签订,而庄吉船业公司的任何原股东(包括本案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事后也未得到原股东的追认或股东会决议,而吴文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是同意该协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认股协议书对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吴文忠要求原股东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定的回购条件。因此,吴文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元忠虽然在涉案认股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时任庄吉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吴文忠要求郑元忠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庄吉船业公司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减半收取为72650元,由吴文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吴文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致使其未能正确全面审查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涉案认股协议书及其相应的合同履行行为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之间的新增资本认购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但是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把握是完全错误的,这致使原判在证据认定部分即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否定性的判定,从而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忽略了部分关键事实,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可见原判程序违法,并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一)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认股协议书、股权证、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庭审调查、质证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基础事实:1.认股协议书第五条设定的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出让方是上诉人,股权受让方是包括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在内的所有原股东,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元忠在协议上签了字。2.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在涉案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1.5亿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新股东通过郑元忠向该公司缴纳1.5亿元增资款后,其注册资本为3亿元。3.增资过程由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在内的所有原股东操控,包括由原股东将注册资本1.5亿元增资到2.4亿元的第一过程(资本金来源于新股东增资溢价)以及由新老股东将注册资本2.4亿元增资到3亿元的第二过程。4.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在内的所有原股东在整个过程中股权增加,但是没有投入新增资本金,其新增股份的资本金全部来源于新股东的增资溢价。5.以上增资过程必须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所有文件都有包括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在内的所有原股东的签字确认。原判对上述事实均未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从前述基础事实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明知认股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且在增资过程中对增资文件进行签字盖章,履行了认股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故该认股协议书第五条当然对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具有约束力。2.庄吉船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在公司向原股东之外的自然人或企业进行增资的情况下,拟增资对象以及增资条款都是原股东所必然关心的内容,原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认股协议书的内容。而且本案溢价增资与正规的溢价增资进行了完全不同的财务处理:在正规的溢价增资过程中,股权溢价在财务上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即股权溢价收益归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而本案因为存在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回购)条款,所以在回购条件消灭之前,原股东有可能必须受让股权,从而事实上不存在溢价增资,因此原股东选择暂时不做资本公积处理。这可以充分证明原股东明确知道附条件回购条款,如果原股东对此予以否认,则应当对未将增资溢价款做资本公积处理作出合法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上可见,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或者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知道认股协议书的附条件股权转让条款。结合被上诉人在增资过程中对增资文件签字盖章、履行了认股协议书的其他相关条款的义务并享受权利之事实,应当判定认股协议书第五条对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原股东具有约束力。三、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承诺不属于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忠的代表权范围,而被上诉人郑元忠在明知自己没有权利以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的名义对此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故意作出承诺,应当由其个人负行为责任和保证义务。原判将被上诉人郑元忠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以维持。一、本案基础事实是上诉人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对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进行投资,基础法律文件是认股协议书。从这两方面来看,本案实际上是在上诉人和投资标的企业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涉案认股协议书也是在上诉人和标的企业之间形成的,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与投资标的企业之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涉案认股协议书不应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乔顿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乔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乔顿公司参与实际操控增资过程也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乔顿公司根据庄吉船业公司要求,在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但是其中没有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二、被上诉人乔顿公司不是认股协议书的签署主体,该协议书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元忠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元忠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在已有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郑元忠承担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郑元忠在所有交易文件中的签名都是以庄吉船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作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的意见如下:

一、本案案由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的问题。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在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的纠纷,其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吴文忠作为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针对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仅要求其对股权回购过程予以配合,主要还是要求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增资回购款2070万元,可见本案是股东之间涉及股权转让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二、涉案认股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涉案认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原100%股权的股东承诺,在协议签署日后48个月内如不上市,同意按吴文忠投入金额的200%回购,该约定涉及上诉人吴文忠与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在内的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在内的原股东并没有在涉案认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该认股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与庄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元忠,且郑元忠已经在认股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明知认股协议书的内容。以此为基础,进一步以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履行了认股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为由主张该协议书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与庄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元忠,但是从认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郑元忠是作为庄吉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并不能代表庄吉投资公司,且即使庄吉投资公司明知认股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能以此推断其对认股协议书的内容是同意的,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涉案溢价增资并未像其他溢价增资那样做资本公积处理为由主张庄吉船业公司原股东对认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附条件回购条款是明知的,并进而主张认股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溢价增资的处理方式并非单一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进行协商约定,涉案溢价增资与其他溢价增资的处理方式是否相同无法作为判断庄吉船业公司原股东对认股协议书是否明知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郑元忠在涉案认股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性质问题。郑元忠在涉案认股协议书下方“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可见其是作为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应对协议内容负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0元,由上诉人吴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飞潮

审判员叶希希

代理审判员黄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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