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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6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002民初6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16
法  官:  海建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杰、蔡鸿平诉被告赵丽发、郭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丽发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0民终2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豫10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告赵丽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典、陈帅兵及被告郭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该利息150000元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丽发向二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计息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被告郭新云与被告赵丽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是二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丽发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丽发从未收到原告陈述的有关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对于大额借款,应当从借贷的金额、交易的方式、交易的习惯,还有支付转款凭证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我们陈述的事实是不相符合的,违反有关的常识,本案根本不存在4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如果欠原告400000元的话,不可能2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经过代理人核实,该借条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二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400000元现金,被告赵丽发向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出具2份借条,这两份借条存在重大争议,该400000元借条是昌平公司原股东陈国忠转让给二原告,本案实际是股权转让纠纷,所以借条不能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案与另一个股权转让案件有关联,是否能够合并审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丽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新云辩称:被告郭新云和赵丽发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被告赵丽发股权转让产生的大额借款不应当由郭新云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目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他们合伙经营期间股权相互转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将郭新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郭新云曾于2013年12月11日和赵丽发到魏都区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要求离婚,调解时赵丽发同意离婚,但是此后郭新云想和赵丽发办理离婚手续,一直找不到其本人,这之后郭新云和赵丽发都是一直分居的,赵丽发去了哪里、做了什么生意,郭新云当时都是不知道的,本案在二审时才知道赵丽发在外有纠纷。郭新云虽然生活困难,但是一直没有向赵丽发索要过任何生活费,郭新云也没用过赵丽发的一分钱,更不应该对赵丽发在外边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郭新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赵丽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交付给被告赵丽发400000元,被告赵丽发是否应当偿还二原告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新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丽发主张本案与股权转让案件合并审理的理由是否充足。

原告黄春杰、蔡鸿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2月27日,赵丽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丽发向本案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3.5%。

第二组,许昌市魏都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赵丽发与郭新云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赵丽发向本案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组,新安畅平县土石方挖掘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单一份、许昌市久兴石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赵丽发2014年2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时系畅平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本案被告郭新云系许昌久兴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500000元,郭新云出资3400000元,占该公司97.1429%股份;本案赵丽发向二原告借款用途就是为了二被告的家庭生意使用,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组:借条一份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6)豫10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借款案件与股权纠纷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并审理的法律基础;2、原告有足够经济基础能够拿出400000元;3、股权纠纷案件赵丽发没有上诉,应视为认可,只有郭新云提起了上诉。

被告赵丽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矿山承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安公司有5%的股权,原被告双方有债务上的纠纷,没有转款也没有给条的事实;2、(2016)豫10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矿和股权转让的事实;3、借条两份(复印件),两份借条内容基本一致,逾期利息都是3.5%,期限一份是一个月,另一份是3个月;4、股权转让书(复印件),该证据是原告在另一个案件中提交的;5、声明书两份(复印件),证明两名股东放弃对赵丽发提起诉讼。

被告郭新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南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一册,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直出于分居状态,双方经济独立。

被告赵丽发对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40万元打的有借条,实际是股权转让款,原告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所以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况且打借条当天,有一个一模一样的借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关系不好,并没有一起居住;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借款不成立,所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一天形成了两张借条。

被告郭新云对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赵丽发的质证意见,对方拿的手续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丽发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

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对被告赵丽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因为该合同发生2012年6月10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从时间上与被告陈述理由不相吻合,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事实、证据与依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借款与股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在2012年6月1日形成,这个事情也是当时发生的,本案发生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与这两份股权转让书没有任何关系,从被告赵丽发出示的证据看,不能显示两个案件之间有任何关联性;证据5虽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赵丽发拖欠吴招生的石材款已经偿还过,吴贝飞也表明保留向被告赵丽发追诉股权款的权利。

被告郭新云对被告赵丽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缺失,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后,赵丽发把股权转让出去,形成债务,造成郭新云如果提出离婚就要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赵丽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赵丽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春杰、蔡鸿平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丽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新云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办理离婚手续,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在特定时间段发生矛盾的情况,不能证明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及双方经济独立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赵丽发与被告郭新云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丽发向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借款4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蔡鸿平、黄春杰现金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计息3.5%借款人:赵丽发2014.2.27”。二原告称经催要,被告赵丽发未还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丽发在借条上写明借到二原告现金400000元,能够证明该4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赵丽发,被告赵丽发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原告黄春杰、蔡鸿平要求被告赵丽发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显示借期为一个月,3.5%的利率应为月利率,但因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亦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丽发、郭新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丽发与原告黄春杰、蔡鸿平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赵丽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丽发、郭新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赵丽发向原告黄春杰、蔡鸿平的借款应视为被告赵丽发、郭新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赵丽发、郭新云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黄春杰、蔡鸿平要求被告郭新云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发辩称本案借款涉及股权转让纠纷,要求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故被告赵丽发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新云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丽发、郭新云连带返还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春杰、蔡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赵丽发、郭新云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杨宇

人民陪审员朱巧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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