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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732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民终17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合 议 庭 :  葛钧庄俐孙玉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首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旭库、安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马旭库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且在收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3月1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再次重新续写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6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首德公司辩称,一、因被告安占国未到庭,未能质证,借款时我不是公司法人,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法证明;二、对利息部分有异议,我国法律对个人借贷利息是不保护的;三、按民诉法规定,如果一个案件审判结果对另一个案件审判结果有影响的,需要中止审理。首德公司原股东王淑君与现股东李杰(法定代表人)正在进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此案铁西区法院以(2015)铁西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中,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我认为本案涉及到王淑君、安占国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安占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马旭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12日沈阳首德置业公司、安占国和邹彤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款项200万元。被告首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安占国是被告,没有代理人,本人也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收条是被告安占国签的。

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两年后被告没有还款,为延续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12日另写一张借条。被告首德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由于安占国是被告,没有代理人,本人也未到庭质证,而且借款人写的是安占国和邹彤个人,是公司借款还是他们个人借款说不清。

证据三,工商查询卡一张,证明首德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2014年6月30日前法定代表人是安占国,无论是借条和收条均可推出是公司借款,所以公司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首德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能不能代表公司缺乏安占国个人证明。

被告首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股权转让纠纷正在铁西区法院审理,所以本案应中止,我是否能代表首德置业公司进行本次诉讼尚存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公司内部行为,与公司外债没有关联。从协议书可以看出格林公司2,000,000元贷款与本案是同一笔债权,因此本案债权已得到首德置业公司自认,属于公司债务。

证据二,王淑君诉李杰股权转让纠纷起诉状和传票各一份,证明该案正在铁西区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占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首德置业公司、安占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主文写明:“兹有沈阳首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占国收到马旭库人民币贰佰万元”,收条加盖被告首德置公司公章并由安占国及邹彤签名。被告首德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以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棋盘山363-2号(建筑面积557.69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主债权为2,000,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另写借条,写明首德置业公司安占国向马旭库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该借条加盖被告首德置业公司公章并由安占国及邹彤签名。受理案件时邹彤为本案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邹彤为首德置业公司会计,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其依职权的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邹彤的起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首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占国变更为王淑君,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淑君变更为李杰。2014年12月5日,王淑君、安占国与李杰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借条,主文均写明首德置业公司安占国向原告借款,并加盖首德置业公司公章及由安占国签名。就此笔借款首德置业公司以其位于XXX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首德置业公司、安占国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我国法律对个人借贷利息不受保护,作为拒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抗辩,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首德置业公司原股东王淑君与现股东李杰(法定代表人)正在进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因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告首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沈阳首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旭库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首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占国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首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

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在安占国未出庭法庭未做调查的情况下判决,200万元收条收款人是安占国个人,而非首德公司,不能证明首德公司是借款人,首德公司没有收到200万元借款,首德公司2014年12月5日股权转让承接的债权没有马旭库的借款200万元,马旭库没有提供交付首德公司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由安占国承担还款责任,原判首德公司与安占国共同承担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马旭库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首德公司借款行为,收条和借条上有首德公司盖章,首德公司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占国辩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马旭库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单据、首德公司委托人员办理房产抵押备案公证书、首德公司房产他项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出借人马旭库主张首德公司与安占国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和2014年3月12日由首德公司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安占国签字的借款收条、借条各一张,次日即3月12日支付款凭证、3月13日首德公司房产办理抵押备案公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成了出借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首德公司反驳马旭库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首德公司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德公司将公司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马旭库的他项权利并在出具收条一年后的借条上又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安占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故原审判令首德公司与安占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首德公司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案涉债务的问题,因本案系出借人马旭库与借款人首德公司、安占国之间的借款关系,首德公司以借款人之间的债务转让为由抗辩不予承担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上诉人沈阳首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葛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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