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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3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合 议 庭 :  蔡荣花谷昔伟金玮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蒋新学,被上诉人杨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施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云伟一审诉称,2011年9月10日,鑫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80万元,后又于2011年10月6日向其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为现金、2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合计借款130万元,鑫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借到130万元。后鑫祥公司归还56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鑫祥公司归还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15.6万元(其中借款80万元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50万元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74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计息)。

一审被告辩称

鑫祥公司一审辩称,1、对杨云伟所主张借款中的110万元现金,鑫祥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款没有实际交付至财务会计处。虽然鑫祥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收据,因未收到款项,将该款列为应收账款,并不是鑫祥公司的应付账款;2、鑫祥公司仅收到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杨云伟已从鑫祥公司实际付取了106万元,即使减去20万元,还多付86万元,该款的支付没有法定依据,鑫祥公司将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4、杨云伟与鑫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两人同系南通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的股权纠纷正在法院处理,本案是两人之间因恒昌公司的矛盾所引发。张金华还向鑫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杨云伟起诉鑫祥公司一切责任由张金华负责,请求驳回杨云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鑫祥公司向杨云伟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加盖了鑫祥公司公章。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杨云伟,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该款,杨云伟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向其朋友毛建康所借,由毛建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淼泉支行开具了一份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将该银行本票交给了时任鑫祥公司总经理的张金华,张金华让鑫祥公司会计开具了这份收据。

2011年10月6日,鑫祥公司又向杨云伟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加盖了鑫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杨云伟,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往来)。对该款,杨云伟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将现金30万元交给了时任鑫祥公司总经理的张金华,张金华让鑫祥公司会计开具了这份收据。

2011年10月6日,鑫祥公司再向杨云伟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加盖了鑫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杨云伟,收款方式为承兑两张,收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往来款(借款),票号为20155116、20183924。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鑫祥公司没有异议。

2012年8月,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金华。2014年5月15日,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重加。

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杨云伟在鑫祥公司的支款凭证上签名,从鑫祥公司领取10000元,领款事由为差旅费。同年9月6日,鑫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杨云伟50000元。同年10月10日,鑫祥公司以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杨云伟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6万元,杨云伟当庭表示就是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已收到的鑫祥公司的还款56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鑫祥公司辩称杨云伟另于2012年10月27日收到鑫祥公司给付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对此杨云伟称确实收到张金华交付的这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万元,但该款系张金华依据2012年10月27日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约定而给付杨云伟的,并非鑫祥公司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争议,在一审法院受理的杨云伟与张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举证与质证,2012年10月27日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为:“关于杨云伟退股问题决议如下:1、首先在李国炳案结束后,重新整组恒昌公司一个月后解决杨云伟退股问题;2、原来张金华同意自投资起至9月份退股利息按年利率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自9月份按银行利息结算,张金华同意杨云伟借款共计100万(属张总私人借款以后从杨云伟退股中扣除);3、退股前后与公司经营情况不搭界;4、杨云伟应完成退股前的应收账款催讨。”张金华还在该决议的最下方亲笔写了“1.5‰利息=100万元一年15万元”的内容。该决议中签名栏分为两处,一处是杨云伟的签名,另一处是张金华、姚培华、李骏龙等五个人的签名。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系张金华按照2012年10月27日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约定而给付杨云伟的,该款属于张金华私人的出借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张金华将杨云伟签名的这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鑫祥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记账,但是不能改变张金华给付上述款项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云伟陈述其将出借的银行本票(金额为80万元)、现金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万元)交给了鑫祥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张金华,张金华收到后让海安鑫祥公司财务会计向杨云伟出具了三份收据,明确记载了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收款金额和收款事由,这三份收据载明鑫祥公司共向杨云伟借款130万元,鑫祥公司仅承认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否认其余1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鑫祥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张金华收款并由单位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张金华有没有将所收到的借款立即交付给单位会计,系鑫祥公司的内部事务,鑫祥公司的财务会计以其没有收到有关借款,在记账凭证中将该款项列为单位应收账款,系鑫祥公司自身单方记账活动,无法否认杨云伟所持有的三份收据的内容,也与杨云伟所持有的三份收据的内容相矛盾,鑫祥公司同时又称杨云伟实际已付走106万元,如鑫祥公司只收到20万元却愿意给付106万元,虽然106万元之中的50万元承兑汇票,杨云伟认为属另一交易,依鑫祥公司之说也是借20万元还56万元,此辩解显然有悖常理。故鑫祥公司向杨云伟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在收据中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杨云伟可以催告鑫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鑫祥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杨云伟在借款后已经共收到鑫祥公司给付的56万元。杨云伟对鑫祥公司另提供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款50万元系张金华依据2012年10月27日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约定而给付杨云伟的,并不是鑫祥公司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争议,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杨云伟与张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举证与质证,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款50万元系张金华按照2012年10月27日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约定而给付杨云伟的,该款属于张金华私人的出借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张金华将杨云伟签名的这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海安鑫祥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记账,但这不能改变张金华给付上述款项的性质,故不能认定为鑫祥公司的还款。故鑫祥公司至今尚欠杨云伟借款74万元,应当予以归还。

杨云伟主张鑫祥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杨云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的具体利息或利率,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云伟在起诉前的某一时间已经向鑫祥公司主张了债权,故在杨云伟起诉之前的利息,难以支持。在杨云伟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杨云伟主张以年利率6%作为计息标准,超过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5.6%计息(六个月以内)。杨云伟主张利息计算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鑫祥公司归还杨云伟借款74万万元。二、鑫祥公司给付杨云伟利息2417.33元(借款74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上述两项义务,由鑫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元,杨云伟承担2187元,鑫祥公司承担105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鑫祥公司从未收到80万元、30万元两笔款项。杨云伟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鑫祥公司负责人张金华实际收取该80万元本票,杨云伟对80万元的交付前后陈述矛盾,又无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80万元交付事实不当。杨云伟陈述30万元系现金交付,张金华将其入账时表明系杨云伟帮忙付给葛春龙的材料款,但未见葛春龙的收据或票据,而是找来一张无关联的普通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人也不是葛春龙,签名人与鑫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明显与杨云伟陈述的交付方式发生了矛盾。张金华未到庭解释,仅凭杨云伟的单方陈述是不能认定交付事实。二、2012年杨云伟收取的两张承兑汇票合计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系张金华交付给杨云伟的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1、无张金华的交付证据,也无张金华的个人相关支付的认可,且在(2014)安商初字第00264号案件中,张金华表示从未向杨云伟支付,一审认定缺乏证据。2、鑫祥公司提供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审批、杨云伟签收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表明鑫祥公司将该款项记载为杨云伟的应收其他往来,鑫祥公司需要杨云伟返还该款项。3、杨云伟虽称收到系张金华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称收到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本案的承兑汇票存在差异。4、杨云伟签收该承兑的证据由鑫祥公司提供,非杨云伟提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提供方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鑫祥公司不存在相关借款,张金华曾借的20万元本次诉讼前已归还,借据上也未约定期限,不存在按期还款,一审判决鑫祥公司承兑利息没有依据。四、张金华2014年5月离开鑫祥公司,其承诺借款主体如不是鑫祥公司,则有可能系其私人借款。本案的处理与张金华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张金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鑫祥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10月24日收据、承兑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案涉50万元承兑汇票系其合法持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云伟辩称,一、款项出借问题。1、80万元借款问题,由于杨云伟、鑫祥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本案间隔时间长,其记忆发生偏差,前后可能存在陈述不一致。经再三确认,案涉80万元是杨云伟向朋友毛××借的本票,交付给鑫祥公司,鑫祥公司开具了收据。2、30万元借款本身系现金交付,杨云伟在一审中提供了款项来源的充分证据,款项交付当时鑫祥公司开具了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事由为借款,该30万元借款,鑫祥公司无法否认。3、杨云伟出借给鑫祥公司的款项为80万元本票、30万元现金、20万元承兑汇票,合计130万元,均交给鑫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其收到该款项后,指示会计出具收据。张金华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鑫祥公司,至于鑫祥公司记账凭证如何记载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与杨云伟无关。鑫祥公司强调其已偿还借款106万元,如鑫祥公司仅收到20万元,其愿意偿还106万元有悖常理。故鑫祥公司向杨云伟借款130万元事实存在。二、鑫祥公司主张杨云伟2012年10月27日签收的30万元、20万元承兑汇票系本案的还款不能成立。(2014)安商初字第00264号案件中认定,50万元是张金华依照2012年10月27日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约定而给付杨云伟。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常熟市鑫祥物资有限公司”,张金华的妻子王玉英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在该公司占股93%。显然该款项属于张金华私人的出借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张金华将杨云伟签收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由鑫祥公司进行记账,但该行为系鑫祥公司内部事务,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三、本案发生在2011年9、10月间,张金华是鑫祥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8月20日任鑫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5日才离开鑫祥公司。张金华向杨云伟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10日张金华向鑫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将张金华列为第三人,鑫祥公司一审中对此未提出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云伟对上诉人鑫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鑫祥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张金华与被上诉人杨云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张金华庭审陈述“80万我清楚,是本票,海安鑫祥付给了常熟鑫祥公司,这个钱确实海安鑫祥收到了。海安鑫祥公司开出收据肯定是收到钱的,没有收到钱不会开收据。”同时,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金华于2012年10月27日给付杨云伟的30万元、20万元的承兑汇票,性质为张金华依据当日股东会决议而预付的股权转让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云伟出借款项的事实能否认定。2、2012年10月27日50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案涉还款。

关于争议焦点1,鑫祥公司主张杨云伟交付80万元的陈述矛盾,30万元的现金交付无凭证,不能认定杨云伟出借该两笔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鑫祥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向杨云伟出具收据,载明借款80万元整,鑫祥公司加盖印章。杨云伟提供证据表明该80万元款项来源于2011年9月9日毛建康的银行本票。同时,鑫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在借款期间负责鑫祥公司的相关事宜,其在本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张金华与被上诉人杨云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述,鑫祥公司收到了该80万元本票。杨云伟提供了充分的出借证据,且其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张金华相互印证,故杨云伟出借8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虽杨云伟在一审审理中关于80万元的出借事实陈述有所矛盾,因杨云伟与鑫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金华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时间相对较长,杨云伟即便曾有过相矛盾的事实陈述,不影响本案证据及借款80万元事实的认定。关于30万元款项问题,鑫祥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向杨云伟出具收据,载明借款30万元整。杨云伟陈述该款项为现金交付,张金华在另案庭审中表明“海安鑫祥公司开出收据肯定是收到钱的,没有收到钱不会开收据”,其认可鑫祥公司收到款项的事实,故该30万元的出借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张金华在另案中到庭陈述案件事实,鑫祥公司申请追加张金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上诉人鑫祥公司关于110万元借款事实不能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鑫祥公司主张2012年10月27日的30万元、20万元承兑汇票应认定为案涉还款,杨云伟则主张50万元系张金华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另案处理的(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张金华与被上诉人杨云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张金华于2012年10月27日给付杨云伟的30万元、20万元的承兑汇票,性质为张金华依据当日股东会决议而预付的股权转让款。鑫祥公司提供证据意在证明该两张承兑汇票系其合法持有,被张金华授意付款,该款项应为公司所有。对此,因鑫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已生效判决书关于该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张金华原系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鑫祥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2012年10月27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案涉还款。

综上,上诉人鑫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玮

代理审判员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谷昔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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