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4)温瑞商初字第396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瑞商初字第39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3
法  官:  葛建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轻纺公司)为与被告夏国兴、金彩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夏国兴在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500万元(占25%股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属于本院管辖,将本案转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1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平、王建群和被告夏国兴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夏国兴均系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房开公司)的股东,何秀峰系原告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上海硕柏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为何秀雅股份)一并委托何秀峰转让股权,何秀峰与被告夏国兴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银座房开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拥有的银座房开公司35%的股份和上海硕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柏公司)的3%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4560万元,转让款转为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分期归还时间由何秀峰提前十五天通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了利息200万元,2012年7月15日由何继辉过账扣减(支付)了480万元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按协议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股份转让款的借条,确认:被告欠股份转让款(4560万元加应付利息560万元)合计5120万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秀峰多次催讨被告履行协议,并于2013年6月10日发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转让协议。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秀峰曾多次提出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6月26日和10月30日两次发函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银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5120万元(转让款4560万元+利息560万元)和2012年12月2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应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3%股权登记为上海硕柏公司,应由上海硕柏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银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4715.79万元(转让款4200万元+利息515.79万元)和2012年12月2日以后的应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对该3%股权委托何秀峰签订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申请撤回。

被告辩称

被告夏国兴辩称:1、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夏国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事实上被告已经将转让款变成借款,2012年2月2日夏国兴出具了4000万元借条给何秀峰,2012年12月2日分别出具了760万元和4360万元的欠条和借条,至此2011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但本案原告东亚轻纺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目前此案正在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中;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理由:因为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欠条中看系被告均出具给本案关系人何秀峰,因此原告主体不适合,另外原告诉状中也说明了转让股权中包含了上海硕柏公司3%的股权,是否追加上海硕柏公司为第三人由法庭决定。原告侵害了其他人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金彩璜的主体不适合,这笔所谓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金彩璜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该笔争议的所谓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4、如果本案原告要以股权纠纷提起诉讼,本代理人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原告方起诉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其办理股权转让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在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手续的诉讼时,原告依然没有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条件没有成就;5、纵观本案诉状结合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清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请中是两部份数额组成的5120万元是原告自己认定的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不一致,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数额为760万元欠条和4360万元借条。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起诉的为38%的股份转让,现以其中3%股份为上海硕柏公司的,予以撤回,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应当撤回本案诉讼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撤回3%股权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何秀峰的事实。

2、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人何秀峰和被告夏国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560万元,按月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分期归还的时间由何秀峰提前十五天通知的事实。

3、2012年12月2日的欠条和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与原告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实际结算,截至2012年12月2日止被告方欠原告方512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事实,为了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需要,故与原告协商将股权转让款写成两张凭据,即欠条和借条。

4、向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得的银座房开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及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银座房开公司占有35%股份及上海硕柏公司占有20%股份的事实。

5、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何秀峰代表东亚轻纺公司转让股权双方是协商一致并予认可,同时何秀峰也代表上海硕柏公司转让3%股权被告也予确认的事实。

6、上海硕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投资说明原件各一份,何秀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何秀雅在上海硕柏公司的3%股权一并委托何秀峰转让的事实。

7、2013年6月10日和10月30日的通知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转让款、若被告不支付原告方要求解除协议的事实。

8、淮安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26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夏国兴在该案中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夏国兴与何继辉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5月22日的款项就是本案原告诉状上写的被告于5月23日偿还利息200万元和夏国兴与何继辉股权转让款480万元抵减本案诉争的款项的事实。

9、2013年11月3日夏国兴发给何秀峰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夏国兴支付了几百万元的款项,且夏国兴表示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被告夏国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0、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11、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国兴已经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转让款转为借款,与原告提供出示的欠条、借条互相印证,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项下的所有内容。

12、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商辖初字第12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方没有履行2011年12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案件洪泽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13、律师函及夏国兴个人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事实。

14、向洪泽工商局调取的银座房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至2014年11月21日仍然没有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15、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183号案民事庭审笔录、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网上发给银座房开公司股东的最后一次通知、股权出质记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也证明何秀峰自己主张涉案款项为个人欠款而不是东亚轻纺公司欠款,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并没有支付4560万元或者5120万元借款给被告夏国兴的事实。

16、向洪泽工商局查得的银座房开公司登记企业档案材料、2014年10月28日东亚轻纺公司寄给洪泽县人民法院请求解散银座房开公司的民事诉状、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本案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立案为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瑞安市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没有管辖权;同时拟证明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办理股权转让义务,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夏国兴债权债务纠纷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为主体资格,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辖初字5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主体资格及案由问题说明清楚,并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款是转为借款,该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分期归还为条件,该条件也没有成就,对转让款没有作约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借条上写明是夏国兴欠何秀峰,并不是欠本案原告的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夏国兴履行了证据2的2011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协议中约定转让款转为借款,而借款是向何秀峰个人借,至于如何转为本案原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已经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贷关系,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协议证明上海硕柏公司3%股份的关系,本案原告也自认是委托关系,上海硕柏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漏列了原告,本案原告应撤诉重新起诉;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裁定书是原告起诉主张解除2011年12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而不是起诉借贷关系,解除与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裁定书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明本案的原告漏列上海硕柏公司,本案原告应当撤诉或由法院予以驳回起诉;证据7被告方表示没有收到,对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该通知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可以解除,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请求归还欠款,也证明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不可解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2014)淮中商初字第26号案的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夏国兴说到已经支付过560万元的内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要解除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和法律上均没有约定和规定,也没有得到支持,该证据却证明了夏国兴已经履行了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法院认定是股权转让纠纷,法院最终裁定移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内容进行裁定,只是对管辖问题进行裁定;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该协议中的38%股份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查明其中35%为本案原告所有,3%为上海硕柏公司所有,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上次庭审后我方征求上海硕柏公司,申请撤回其拥有的3%股份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认为变更请求是符合法律程序,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之前已多次通知夏国兴支付股权转让款,夏国兴是在原告起诉以后在诉讼过程中才向原告发送有关变更股权的通知,故应是被告违约在先,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是银座房开公司与东亚轻纺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证据13的通知、律师函原告方没有收到,也不予认可,其内容是原告方通知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发出的,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的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183号案民事庭审笔录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是另一笔借款关系,该证据中的最后一次通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秀峰代表银座房开公司在网上发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该证据中的股权出质记载证明,由于东亚轻纺公司仍然是银座房开公司的股东,双方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东亚轻纺公司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证据16,从被告所提供的邮寄快递单看寄件人是银座房开公司不是夏国兴,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在法庭要求被告作解释,被告以该组证据邮单的寄交人栏系其地址,该证据为其提供,经释明后,原告作质证陈述:该证据中的工商企业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了转让的38%股权其中有35%属于东亚轻纺公司,3%属于上海硕柏公司的事实,该证据中的民事诉状,我方是曾经起草过,寄给洪泽县人民法院,但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不具备条件为由没有立案,为何到了被告手中原告方不知道,该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来银座房开公司起诉何秀峰,要求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后由于理由不成立银座房开公司撤诉,现被告夏国兴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何秀峰及本案原告要求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的诉状,原告方也已收到,原告方认为双方股权转让纠纷还在审理阶段,原告曾在2013年6月份、10月份多次要求夏国兴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夏国兴至今没有支付,是被告违约在先,其要求办理变更股权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至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从其记载的内容反映,能证明何秀峰作为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夏国兴签订股份协议,约定东亚轻纺公司和上海硕柏公司分别在银座房开公司的35%和3%股权以总价4560万元转让给夏国兴,转让款转为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由夏国兴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分期归还时间由何秀峰提前十五天通知的事实;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反映的系何秀峰(原告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实际投资于上海硕柏公司占银座房开公司3%股权的投资人何秀雅的委托,将该3%股权一并转让的事实,诉讼中,因原告对该部分诉讼标的金额撤回的同时,将该证据撤回,被告对原告撤回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记在上海硕柏公司名下的占银座房开公司3%股权的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证据6系何秀峰签订转让该3%股份协议的依据,但该3%部分的股权转让引起诉讼,上海硕柏公司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作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所以原告基于这点理由撤回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据7、8、9,能相互印证,从证据9的内容看,系夏国兴收到原告方的通知(证据7)后的回复意见,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庭审笔录中反映的本案有关当事人陈述内容与证据7、8中的内容相印证,能证明2013年6月、10月何秀峰通知夏国兴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否则要求解除该股份转让协议,夏国兴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夏国兴已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部份款项的事实;证据10,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问题所作的生效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裁定书表述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不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没有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证据1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本院在上述认证中已作表述认定;证据12、13、14被告欲证明的为同一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银座房开公司股权至2014年11月21日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证据12证明了双方曾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对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中洪泽工商局的银座房开公司登记企业档案材料和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内容为原告的银座房开公司股权出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系银座房开公司股东关于该公司内部管理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民事庭审笔录,系原告何秀峰与被告夏国兴、金彩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陶山法庭审理的笔录,被告夏国兴在该庭审中陈述该案借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本院对该庭审笔录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通知,从其内容看,反映的系银座房开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东亚轻纺公司出让股权,双方为股权转让的履行发生纠纷,何秀峰和陈黄平作为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向银座房开公司各股东发出通知,并不能动摇东亚轻纺公司作为银座房开公司股东资格的主体,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双方股权转让款,虽然转让协议中写了“转让款转为借款”,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同时也不存在原告或何秀峰支付4560万元或5120万元给被告夏国兴的借款事实,也与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陈述相一致;该证据中的股权出质记载证明,其反映的系银座房开公司在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处置股权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本院对被告邮寄该证据的解释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民事诉状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两份证据材料上述已作认证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银座房开公司,经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有:东亚轻纺公司投资认缴额700万元占35%股权、上海硕柏公司投资认缴额400万元占20%股权、陈良恩投资认缴额400万元占20%股权、夏国兴投资认缴额500万元占25%股权,何秀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峰与被告夏国兴签订一份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何秀峰将拥有的银座房开公司的38%股份转让给夏国兴,作价(净得)4560万元,转让款转为借款,按月利息2.5%(税后净得),按月计息支付,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由夏国兴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分期归还时间由何秀峰提前十五天通知。协议签订后,被告夏国兴支付原告部分转让款及其利息。2012年12月2日,何秀峰与被告夏国兴结算,被告夏国兴欠股权转让款5120万元,由夏国兴向何秀峰出具二份凭据,一份为欠条,载明:欠何秀峰银座房开公司股份转让款760万元,该股份转让款利息为月息2.5%,按月计算复息;另一份为借条,载明:经本日结算后,欠何秀峰借款4360万元(投资于银座房开公司),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5%,按月计算复息。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夏国兴没有支付利息和转让款,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故双方引起纠纷。

2011年12月15日,何秀峰与被告夏国兴签订的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38%股权,其中35%的股份系其代表原告东亚轻纺公司,3%的股份系登记上海硕柏公司名下,一并转让给被告夏国兴。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自己对该3%股权转让款没有诉讼权利,而申请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的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何秀峰将银座房开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合同专用章交由被告夏国兴及公司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2013年6月,原告书面通知夏国兴要求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否则要求解除该股份转让协议,夏国兴表示拒绝解除转让协议。原告要求支付转让款未果。2013年9月8日,银座房开公司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夏国兴和陈良恩交还银座房开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合同专用章,经审理,该案经(2013)泽商初字第696号和(2014)淮中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银座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1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何秀峰起诉夏国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何秀峰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夏国兴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经审理,(2014)淮中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系何秀峰代表东亚轻纺公司与夏国兴签订的,裁定驳回原告何秀峰的起诉。

再查明:2014年5月22日洪泽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银座房开公司起诉何秀峰、东亚轻纺公司请求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等。2014年12月31日洪泽县人民法院以(2015)泽商初字第12号案受理了夏国兴起诉何秀峰、东亚轻纺公司请求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该案正在审理中。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三、涉案的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履行是否存在被告抗辩的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情形。四、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借款)及应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五、被告金彩璜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国兴因涉案的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款的履行发生纠纷,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转为借款,按月利息2.5%,按月支付,借款分期归还时间由何秀峰提前十五天通知等内容,因协议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支付利息及转让款而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虽然转让协议中写明“转让款转为借款”的内容,但该款项系因双方发生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故本院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案由应该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以本案已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抗辩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性质,不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没有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系银座房开公司的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借款)的请求,不存在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法上权利和义务关系纠纷的情形,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的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出让的股权为原告东亚轻纺公司的35%和上海硕柏公司3%,原告对该35%股权转让款享有权利,何秀峰作为原告东亚轻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夏国兴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出让的3%股权登记为上海硕柏公司,因该部分的权利行使诉讼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故原告对该3%股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撤回,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撤回全案的诉讼另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的2011年12月15日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4560万元转为借款,按月利息2.5%,按月支付,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由夏国兴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分期归还时间由何秀峰提前十五天通知的内容。2012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国兴向原告出具760万元的欠条和4360万元的借条(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及借条未约定支付转让款项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具体时间,对转让款的利息约定按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没有约定先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同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的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借款)及利息未果,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没有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在其向被告催告履行义务未果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义务的要求,系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便被告陈述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了已履行转让协议义务的理由成立,存在原告先履行义务即原告先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即被告抗辩为借款,系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在原告催告情况下仍未履行,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从而拒绝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即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原告行使不按抗辩权。况且,在协议履行中,系原告先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利息及转让款义务,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抗辩的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夏国兴向原告出具760万元的欠条和4360万元的借条(证据3)两份债权凭证,系38%股权的转让款45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凿。诉讼中,原告撤回3%的部分,调整为35%部分的4715.79万元(转让款4200万元+利息515.79万元)和2012年12月2日以后的应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原告撤回3%部分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35%股权的转让款(借款)为4200万元,双方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的四倍,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至2012年12月2日止转让款456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两部分金额大于结算时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债权凭证金额5120万元及被告已付利息和过帐抵减利息部分,由此可见,双方结算时对之前已支付或过帐抵减利息部分是否按月利率2.5%计算不确定,故本院只对结算时由被告出具两份债务凭证中的560万元利息部分作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448万元,原告35%股权转让款部分的利息调整后为412.63万元,2012年12月2日结算之后的利息也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国兴作为银座房开公司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其又另受让该公司的股权,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期间开展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夫妻一方因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金彩璜不应作本案的被告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金彩璜对夏国兴欠原告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何秀峰代表原告东亚轻纺公司就银座房开公司的35%股权出让与被告夏国兴签订的银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国兴与原告对转让款(借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欠原告转让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提供的被告结算出具的债权凭证中除转让款之外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的四倍,应当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调整后原告35%股权转让款部分的利息为412.63万元,故被告欠原告的转让款(借款)4200万元及其利息412.63万元和2012年12月2日起4200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金彩璜与夏国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国兴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彩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中被告陈述的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中有关公司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借款),只是款项给付的履行;但原告也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夏国兴已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不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不存在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国兴和金彩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借款)4200万元和利息412.63万元及4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90元,保全费5000元(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的),合计282590元,由原告负担6072元,两被告负担27651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xxxx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建敏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陈朝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晓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