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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刷流量行为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1   阅读:

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刷流量行为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9-2-182-006

关键词

民事/网络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网络刷量/社交平台网络数据/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称:原告是“某浪微博”网站以及“某浪微博”APP的运营者。经过原告运营,微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微博对用户粉丝量及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视频播放量等数据进行统计和展示,使得原告对上述数据及基于数据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享有竞争优势和合法权益。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开设“一x粉”“亿x网”等多个网站宣传推广微博刷量业务,并通过刷量平台下单系统、网络社交工具和淘宝店铺开展针对微博的刷量业务。被告黄某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自2013年11月8日起单独实施微博刷量行为,并在被告上海某公司成立后共同对外招揽刷量业务,利用个人账户收取报酬,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1.黄某、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黄某、上海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3.黄某、上海某公司在《法治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共同辩称: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实施的刷量代理业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影响也极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某浪微博”网站、“某浪微博”安卓手机APP的运营主体。“某浪微博”于2009年上线,是用户在线创作、分享和发现内容的社交媒体平台。“某浪微博”网站上公示有《某服务使用协议》等规范文件,其中明确禁止任何针对微博的刷量行为。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唯一股东为被告黄某。该公司注册并运营涉案“一x粉”“亿x网”等网站,通过这些网站以及黄某的微信号、QQ号、淘宝店铺等宣传推广并向公众提供“某浪微博”的点赞量、阅读量、评论量等的刷量服务。用户购买特定刷量服务后,“某浪微博”上的相关数据均有相应增长。刷量收取的费用由被告黄某个人收取,不进上海某公司的账户。 此外,黄某早在2017年10月就在网络上宣传和开展“某浪微博”刷量服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116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在《法治日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和黄某共同承担。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四、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五、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六、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某浪微博”是原告北京某公司合法运营的社交媒体平台,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实现信息的即时分享、传播互动。“某浪微博”通过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积累起了庞大的用户资源,同时也形成了用户粉丝量、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视频播放量、超话/话题/新鲜事阅读量等大量数据。这些数据是评价用户及其所发布博文、视频、超话/话题/新鲜事的热度、知名度、受欢迎程度的直接标准,是市场经营主体判断博主及博文商业价值进而制定合作策略、开展广告营销推广的重要依据,也是评价微博平台生态环境、商业规模、商业价值的重要依据。“某浪微博”能够从这些数据中获取商业收益,建立竞争优势。因此,原告北京某公司对“某浪微博”上相关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涉案微博刷量行为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了用户粉丝量、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视频播放量等数据,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应博主或博文知名度、影响力、受关注程度等的错误认知,不仅破坏了“某浪微博”内容的真实度、可信度及其产品运营策略,也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实、准确信息的获取。故涉案微博刷量行为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两被告实施微博刷量行为的时间,根据涉案“一x粉”等网站的对外宣传,被告开展微博刷量有7-8年时间,被告黄某在2017年10月就已在网上宣传和开展“某浪微博”刷量服务。被告黄某亦陈述,其自2012年起在公司从事网站优化和运营推广以获取客户的工作。据此,可以根据两被告的对外宣传及被告黄某的自认,认定其经营时长。

关于两被告辩称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北京某公司经营“某浪微博”,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包括微博在内的多个网站刷量服务,两者的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服务对象基本相同,被告上海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依赖并直接作用于“某浪微博”,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综上,被告上海某公司和黄某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微博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黄某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故两被告应对上海某公司成立后的微博刷量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上海某公司成立前的微博刷量行为,应由被告黄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两被告应停止通过其网站以及QQ、微信等社交工具提供微博刷量服务及相关推广宣传。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涉案微博刷量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结合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影响及主观过错等,法院确定两被告在《法治日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期限为一日。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及“某浪微博”的知名度、涉案微博刷量行为的模式、性质及对“某浪微博”的影响、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被告的部分交易记录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网络经营者为平台用户有偿提供平台刷量服务,虚构平台中的用户数据,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应用户的知名度、影响力、受关注程度等产生错误认知,既破坏了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也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实、准确信息的获取,破坏了公平健康的互联网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23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166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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