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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程某诉江苏省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1   阅读:

程某诉江苏省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001-002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程某(化名)系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某班学生。2022年9月某日上午9点左右,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学生(包括程某)到校园操场上体育课,上课内容为将体操垫折叠为“Δ”形由学生进行跳跃练习。学生们进行热身运动后,体育老师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示范,再由学生分组进行练习,上午10时左右结束体育课返回教室继续上课。学校提供的操场监控视频中,未见程某摔倒,程某也未向老师反映自己受伤。上午课程全部结束后,由该体育老师负责学生集中放学,期间程某向老师询问脚扭伤的处理方式是热敷还是冷敷,老师回复冷敷。程某中午回家后,因脚疼被家长带至江苏省某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日期“2022年9月某日14:32”,主诉“患者3小时前摔倒致左足踝疼痛,活动受限,无昏迷及逆行性遗忘,未予处理,休息后不好转”,检查结果“左足踝损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其他“左踝下方至左足背外侧轻度肿胀,压痛阳性,左踝活动轻度受限”。医嘱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予左足踝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定期复查等。2022年10月11日、11月10日,程某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骨质疏松,医嘱拆除石膏,1个月内避免体育运动,定期复查等。程某因门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13.85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背送程某每天四趟上下教学楼,时间约为2周。程某认为,学校没有对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的学生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义务,并在事后对其伤情采取放任态度,故诉请法院判令:江苏省某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后续鉴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江苏省某小学则认为:程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学校正常授课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意外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苏10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苏10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体育课程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运动过程中受伤在所难免,如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导致学生受伤,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监护人也应当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对于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是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认知和判断能力、预防和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平衡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情形。具体而言:其一,学校体育老师在上课开始时指导程某所在班级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热身运动,并现场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跳跃示范,整个跳跃过程有序进行,体育老师始终在现场进行指挥、指导。其二,在案涉体育课上课过程中,未见程某有明显摔倒动作,事后程某并没有告知老师自己受伤的事实,故老师并不知晓程某受伤的情况,无从履行其救治义务。其三,有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履行了常态化安全、纪律等教育、管理职责。

综上,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正常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老师授课过程符合教学规范,且不存在明知学生受伤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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