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洗砂厂诉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因公共利益压覆采矿区的,应补偿矿业权人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等直接损失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57-001
关键词
民事/压覆采矿区/矿业权人/直接损失/补偿标准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某洗砂厂经营者张某生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开采年限届满之时,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若矿山服务年限已满,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继续有偿开采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某洗砂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2010年8月,某市交建公司与某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某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区修建通过,开工前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和对某洗砂厂造成的损失评估后,由某市交建公司给予补偿。2010年9月,某市交建公司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案涉高速公路压覆某洗砂厂矿区。2014年3月,某洗砂厂向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同年8月,该厂停止开采作业。12月10日,高速路段施工项目全线开工。2015年7月,某洗砂厂向某市交建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该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某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某洗砂厂,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某洗砂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7304166.35 元及利息、鉴定费、评估费。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42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闽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对某洗砂厂的诉请不予支持。某洗砂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闽民申483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闽04民再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某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42元及利息;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共同支付某洗砂厂支出的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376000元;驳回某洗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闽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洗砂厂在其采矿许可经营期限内,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某市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某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相关鉴定报告,某洗砂厂矿区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资源量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压覆了矿区,后期案涉高速的建设也实际构成了对沙县某洗砂矿区的压覆,导致沙县某洗砂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鉴定机构以现场勘验为基础进行评估,作出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采矿权评估报告》,所造成损失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经营损失等共计2922190元和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的损失114200元,扣除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现时价值179948元,损失合计2856442元。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应向某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
裁判要旨
压覆矿业权是经过行政许可类似于国家征收,实质是代表国家决定对收回矿业权人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某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对于某洗砂厂要求补偿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等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矿业权人诉请间接损失这一部分,不利于当前社会下推进以公共利益建设为主导的建设项目,因此对于损失只能给予一定的补偿而非基于侵权赔偿,补偿矿业权人直接损失部分,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
一审: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2日)
重审一审: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重审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