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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10164号判决书:处方药卖给未成年人导致死亡 药店承担30%责任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1-11   阅读: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164号

2019年11月12日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判人员牛珍平 刘琰 袁金宏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概述

上诉人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于某欣及原审被告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三百二十三连锁店(以下简称同方药业323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兰,被上诉人于某某及于某某、于某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某涛是故意超剂量服药而不是误服或盲目服用,于某涛故意超剂量服用秋水仙碱片而导致死亡,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与于某涛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于某某、于某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三百二十三连锁店未作陈述。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于某某、于某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连带赔偿于某某、于某欣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5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7043.4元,于某某、于某欣实际主张753930.38元(按照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连带承担70%责任);2.诉讼费用由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于某某、于某欣的儿子于某涛到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同方药业323店购买咳特灵胶囊和秋水仙碱片,后于某涛服用秋水仙碱片中毒死亡。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处方管理办法》,给于某某、于某欣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于某某、于某欣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与于某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于某涛。于某涛出生于2002年8月19日,于2019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注销户口。于某涛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路**号**号楼**户,生前就读于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方药业323店系其分公司。2019年2月13日,于某涛到同方药业323店购买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标识为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水仙碱片(批号:20171003,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0166,规格:0.5mg)。案涉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同方药业323店在向于某涛出售该药品时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2019年3月15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即)食药监药罚〔2019〕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方药业323店于2019年2月13日在销售案涉处方药“秋水仙碱片”时,提供不出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于某某、于某欣诉称,2019年2月13日20点左右,于某涛给其母亲于某欣打电话说因腿疼吃了秋水仙碱片后上吐下泻身体不舒服,后于某欣将其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未见好转,于2019年2月15日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该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误服秋水仙碱约60片2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秋水仙碱中毒,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肝衰竭、急性肾损伤、弥散性血管内凝血,3.休克,4.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5.高乳酸血症。住院治疗**天后又转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涉秋水仙碱片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记载的用法用量为口服,急性期成人常用量为1-2小时服1-2片,预防期一日1-2片,直至关节症状缓解,或出现腹泻或呕吐。达到治疗量一般为6-10片,24小时内不宜超过12片,停服72小时后一日量为1-3片,分次服用共七天,预防为一日1-2片,分次服用,但疗程酌定,如出现不良反应随时停药。规格为0.5mg,包装20片/板×一板/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同方药业323店在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的情况下,将案涉的处方药秋水仙碱片销售给于某涛,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涛作为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的学生,盲目一次性服用秋水仙碱片60片,其对一次性大剂量服药产生的后果应知情,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分析纠纷的经过及诊疗过程,法院酌定由于某涛承担70%责任,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于某某、于某欣主张的丧葬费31523.4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某、于某欣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治疗过程及处理丧葬事宜,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由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某、于某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于某某、于某欣丧葬费9457.02元(31523.4元×30%);二、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于某某、于某欣死亡赔偿金283056元(943520元×30%);三、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于某某、于某欣交通费240元(800元×30%);上述一至三项款额共计292753.02元,由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于某某、于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于某涛因急性秋水仙碱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某涛的死亡原因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于某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主张于某涛的死亡原因与其销售给于某涛的秋水仙碱片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将处方药卖给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否认且经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过,其过错行为与于某涛的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于某涛、上诉人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上诉人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刘琰

审判员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侯钰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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