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502民初79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07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东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被告陈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币补偿安置款19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人口三人,分别为原告、原告之父陈磊、原告祖父陈东文(即被告)。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为户主与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家庭安置成员人数按18万元/人的标准(3人),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其他相应款项。同年6月29日,原告全额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786737.35元,但未将应属原告所有的194200元支付予原告。原告父母陈磊、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2017年9月30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1502民初6170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的抚养权确认予李某。之后,原告母亲多次催促被告将原告应获取的补偿款分割交付予原告,并由其保管、监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分割支付该笔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文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补偿款金额194200元有异议,我只认可18万元;2.2015年9月已经给付了65000元现金予李某、陈磊作为陈某的生活费,征地拆迁中心按人均18万元的标准支付的赔偿款是由拆迁房屋30个平方的面积去抵的,因此18万元的补偿款应该要扣抵30平米房屋面积对价45000元;3.2015年9月我收到补偿款后都拿给了陈东文,我没有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东文(乙方)与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甲方)、菜坝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补偿安置情况:1.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并自行解决居住,应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的人数三人,名单为陈东文(户主)、陈磊(儿子)、陈某(孙女);2.甲方对乙方按照应享受安置的人数,以人均30㎡计发一次性购房费,标准为6000元/㎡×30㎡=180000元,乙方应享受安置人数叁人,共计540000元,对乙方在人均30㎡的房屋不再实施补偿;……5.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交出房屋的,按照3000元/户,给予被拆迁户搬迁和入住补助,按照应安置人员叁人×1000元/人=3000元,给予一次性物管补助;以上合计750137.35元。……三、1.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2015年5月27日完成搬迁交出房屋的,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8000元的标准给予按时搬迁奖励;2.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前搬迁交出房屋的,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奖励300元,每个应安置人员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四.乙方搬迁后甲方应安置人员名单每人每月200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过渡费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东文及其子陈磊、原告陈某按约提前完成搬迁并交出了房屋。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东文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86737.35元,包括购房补助费540000元、房屋及建筑物补偿款200593.7元、残值收购3543.65元、搬家费3000元、物管费3000元、按时搬迁奖励24000元、提前搬迁奖励9000元、过渡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案外人陈磊、李某婚生女,陈磊、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双方协议约定陈某由李某抚养,费用由陈磊承担。2015年4月14日,陈磊、李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将婚生女陈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陈磊抚养。之后,李某以陈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之诉,2017年9月30日,本院以(2017)川1502民初6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从2017年9月30日起陈某的抚养权变更予李某。
本院认为: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依照拆迁政策相关规定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作为户主的被告陈东文发放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领取的该笔拆迁补偿款中含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有权主张被告给付该笔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其个人份额部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补助费180000元、物管费1000元、按时搬迁奖励8000元、提前搬迁奖励3000元、搬家费补偿1000元、过渡费1200元,共计194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父母李某、陈磊给付了该笔拆迁款中属于原告份额部分的65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购房补助费180000元,应抵扣拆迁物30㎡的房屋及建筑物补偿款对价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陈某货币补偿安置费194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12元,由被告陈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