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民初字第016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9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林、大连市金州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浩、李郡、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荣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拆迁了金州区光明街道1382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居住人为被告王振林。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振林所在单位被告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虚假《确认书》,证明被告王振林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并承诺出现一切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原告凭借此《确认书》与被告王振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王振林。而在2013年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向原告发函主张拆迁房屋为其管理的国有公房,按照《大连市金州区城市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20%为被拆迁人,80%为实际使用人。原告立即联系被告王振林要求其返还多收的20%的拆迁补偿款,但其均表示拒绝返还。2014年12月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拆迁补偿。2015年4月金州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拆迁补偿1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90元。被告王振林采取隐瞒房屋所有权信息的手段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对于其无权获得的20%部分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供销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原告误将所有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王振林,其应按照《确认书》第4条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林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2000元及利息251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供销公司对被告王振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供销公司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供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向被告王振林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而依据确认书向被告供销公司主张的是合同之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如果要对被告供销公司提起诉讼,应另行提起,所以在本案中将被告供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主体错误。3、确认书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振林签完拆迁协议之后签订的,对原告签动迁协议与发放动迁款没有影响,不能依确认书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责任。4、确认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供销公司并没有出具虚假的材料。5、原告目前不存在经济损失,依据《确认书》的第4条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将动迁款错发给被告王振林,应向被告王振林索要,该款项如果要回来了原告就不存在损失,目前原告不存在损失就不应向我方主张。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是被告供销公司造成的。
被告王振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对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1382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房屋系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公有房屋,拆迁时,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被告王振林。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林对案涉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达成一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振林所在单位被告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被告供销公司证明案涉房屋为被告王振林所有,若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供销公司承担。201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振林支付房屋拆迁款418837元。后原告得知按照《大连市金州区城市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20%为被拆迁人,80%为实际使用人,案涉房屋为国有公房。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该案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法院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案房屋)价值7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存款回单、(2015)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15)金民初字第534号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原为大连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公有房屋,并非被告王振林所有,被告王振林仅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连市金州区城市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20%为被拆迁人,80%为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王振林仅可以领取8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王振林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领取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王振林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王振林应当返还原告20%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关于被告供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王振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供销公司出具《确认书》证明该房屋为被告王振林所有,被告供销公司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振林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市金州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2100元,合计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希勇
审判员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田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