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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781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4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05民初178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17

审理经过

原告黎功明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作为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号X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安置面积为87.98平方米,安置单价346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1年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后原告领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其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7.98平方米相差2.4平方米。现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更名为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2.4平方米×3460元/平方米=8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拆迁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面积误差的赔偿条款;3.原告已于2011年初接房,逾两年未因房屋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告知被告,应当视为房屋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委托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天某厂、某厂职工生活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同年,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作为拆迁人,委托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号X号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选择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安置面积为87.98平方米,计费面积为83.62平方米,安置单价为3460元/平方米,金额为289325.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及相关材料交给了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后原告委托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证书载明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现坐落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如下事实:证人与原告原系同厂职工,后系同小区邻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其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曾找过被告要求其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证人身份不适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曾因相同事实向法院起诉,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上述事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书》、更名文件、领证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系拆迁人,重庆市创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系拆迁代办单位,二者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前述合同实质上的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领取房产证,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已逾两年,而对于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房屋面积差赔偿款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仅是证人吴某的证言。关于该证人证言,依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后系邻居,且证人曾因相同事实向法院起诉,故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领取房产证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拆迁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面积误差赔偿条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接房两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功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黎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卢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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