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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74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30   阅读:

审理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681民初7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6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市影剧院(以下简称影剧院)与被告杨卓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剧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被告杨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宿舍楼于1995年由原告组织施工建设,房屋结构为一幢一单元七层十四户。为提升城市品位,满足群众文化生活需求,促进汨罗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原告于2006年经原汨罗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决定拆除宿舍楼等建筑,建设时代文化广场。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2006]第2号《房屋拆迁公告》,准予原告对宿舍楼拆迁。200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经协商一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拆迁款120000元、搬迁款1000元。然而,被告在领取了拆迁款和搬迁款后拒不搬迁。无奈之下原告又不得已于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原告拆迁被告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到25万元,原告在与所有被拆迁人中最后一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付清上述补偿款。但尽管原告做工作,居住在宿舍楼中两名住户始终不与原告达成协议,致使《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在原、被告之间虽已经成立,却无法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领取拆迁款却拒不搬迁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款及搬迁费共计1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2006年签订一份合同,2008年签订第二份合同,不论以哪份合同起算,原告长达数年没有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拟拆迁的宿舍楼不是原告的,产权是被告的。3、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原告诉称被告领取补偿款拒不搬迁,违背事实。原告没有按约支付250000元补偿款,是违约行为。4、原告不履行协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巨大。如在外租房、部分家具送人、拆除门窗、后又进行装修,被告的损失不少于1328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汨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决定修建时代文化广场,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拆迁公告,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栋房屋共七层十四户。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三、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11.8万元。四、搬迁费:2000元每户。五、搬迁时间:乙方应于2006年7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双方约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价格118000元及搬迁费2000元,同年9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元。因该栋房屋的其他住户不同意拆迁,导致拆迁工作拖延,房屋价格上涨。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第三条(二)甲方对乙方的补偿金额为贰拾伍万元。……第四条(二)甲方必须在乙方与所有被拆迁人中最后一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第三条所规定的金额,即贰拾伍万元……(五)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内搬迁完毕。……”。因被拆迁楼中的两户始终不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08年底,原告决定放弃拆迁。此后原告的监管单位汨罗市文化局,每年都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此拆迁纠纷,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证明》两份、《关于建设汨罗市时代文化广场的立项批复》、《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损失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拆迁补偿款,即要求解除合同。2006年建设时代文化广场,由汨罗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原告只是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许可的拆迁人。因被拆迁房屋中有其他住户始终不同意拆迁,导致整栋房屋都不能拆迁,现时代文化广场建成已多年。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返还121000元,其中拆迁补偿价格118000应当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搬迁费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搬迁,不应返还,提前搬迁奖金1000元,已经给予的奖励,不应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与最后一户签订协议后才能付拆迁款给原告,同时又约定要求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5内搬迁完毕,原告是否能与最后一户签订协议,被告无法控制,该约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不应影响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当时没有支付拆迁补偿款250000元,系原告违约。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被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但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汨罗市文化局已证实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调,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慧芬返还原告汨罗市影剧院拆迁补偿款118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湛烁瑶

人民陪审员苏俊

人民陪审员童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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