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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行)初字第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静民(行)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04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有光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吴有光及委托代理人王翠珍到庭参加诉讼。因王翠珍、刘涛、王炎尧、王婷及金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海东、第三人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珍、第三人刘涛、王炎尧、王婷、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上海市静安区第67街坊房屋征收单位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2-0024-1026)(以下简称《征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15日内办理被征收房屋,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按期搬迁。该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腾空交房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征补协议》,腾空并交付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征补协议》是被告本人签署,并愿意履行协议,但家庭内部就如何分配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第三人王炎尧、王婷仍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致使不能办理腾空手续,并非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翠珍、刘涛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炎尧、王婷述称,被告受征收工作人员误导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时没有和第三人商量,现对如何分配安置房屋也未能协商一致,两第三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未解决安置房屋问题无法迁出被征收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岚述称,对整个征收过程不清楚,期间没有人告知、或与其协商相关征收补偿事宜,对《征收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项目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同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征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60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9,2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694,534.4元,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菊泉街547弄3栋5号1503室,建筑面积75.78平方米,房屋价格726,351.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汇善嘉苑航昌路199弄2栋9号901室,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房屋价格566,755.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林展路422弄西单元5号1001室,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房屋价格832,546.75元,三套房屋价款合计2,125,653.65元。房屋价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431,119.25元,由被告(乙方)支付。另约定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50,976元,原告(甲方)共应支付被告(乙方)补偿款119,856.75元。

该《征补协议》第十一条(搬离原址)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第十二条(空房移交)约定:“乙方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在1日内完整移交甲方并办理手续,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第十三条(款项支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19,856.75元。”该协议另约定,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2013年4月3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67街坊地块签约比例达到8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

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退房单载明退房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承租人一栏处有吴有光签字。被征收房屋内共有户口6人,即户主吴有光、女儿王翠珍、外孙刘涛、儿子王炎尧、孙女王婷、外孙女金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征补协议》、公告、退房单、基础资料情况表及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静安房管局与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吴有光签订的《征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约定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67号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规定,《征补协议》合法有效。综合《征补协议》第十一条搬离原址、十二条空房移交及十三条款项支付等内容,被告负有先搬离原址、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并将空房完整移交原告的义务。虽然被告于协议生效后办理了被征收房屋的退房手续,但仍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告尚未履行将空房完整移交原告的义务。被告以家庭内部就补偿安置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其他共同居住人就征收补偿协议的分割问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他共同居住人搬离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并将腾空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有光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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