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1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马×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北京市龙汇景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汇景源公司)多次向我告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以下简称小井村)×号已被列入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拆迁范围,小井村×号为被拆迁户。2011年1月10日,我与龙汇景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2013年11月,我父亲马×2代表我到龙汇景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龙汇景源公司要求我废除原协议,办理新的拆迁协议,而新协议将使我的权益发生严重改变,将原协议收回。龙汇景源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又终止了我的周转费用。综上所述,龙汇景源公司单方将原协议废止,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龙汇景源公司继续履行与我签署的《拆迁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
龙汇景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马×1的诉讼请求。小井村依据北京市绿化隔离政策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于2002年开始拆迁。2009年,因拆迁公司工作不严谨,导致包括马×1在内的61户未按《安置办法》"自然户"的界定审查,出现偏差。马×1本应为一户,但分成马×1及其父马×2两户。上述问题导致其他660余户村民集体上访。为此,小井村制定了纠错办法,就是以签订新拆迁协议的形式解决。马×1虽然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其父马×2代表马×1已经在选房三联单上通过选房行为对其及马×1的协议内容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实际上原合同内容已经有了变更和补充。现马×1要求履行原拆迁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马×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1与龙汇景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1、龙汇景源公司能否完全按照原《拆迁协议》履行。由于村民的信访,导致小井村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尽管马×1与龙汇景源公司对小井村×号院是否处于纠错范围存在争议,但从马×1选房过程中可以看出,其对马×2本人及马×1两份《拆迁协议》中涉及的两套一居室进行了修正,即"政策内一套、外一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签订后小井村所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将此处的"政策外一套"解释为其中一套一居室不属于此次拆迁所应解决的范围。据此,可以认定马×1与龙汇景源公司就原《拆迁协议》进行了变更并达成合意,且该变更涉及协议核心内容,为实质性变更。现有情况下,对马×1要求双方按原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马×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拆迁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马×1具备完整的合法主体,且是独立的被拆迁人;龙汇景源公司已完全认定最终协议;拆迁政策是在龙汇景源公司充分考虑完善的基础上执行当时的拆迁政策,完全具备法律效力;双方签署的《拆迁协议》完全具备履行条件;龙汇景源公司以非法手段欲再次建立新的协议,将原协议变更,从而导致马×1的权益发生重大改变;龙汇景源公司过错明显,马×1无过错;相关变更的政策与马×1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龙汇景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龙汇景源公司(甲方)与马×1(乙方)签订《拆迁协议》,双方依据《安置办法》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号院,正式房屋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90平方米;认购小井村回迁住宅楼2套,其中一居一套,每套建筑面积暂定55平方米;二居一套,每套建筑面积暂定90平方米"。
2013年10月23日,小井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小井村关于2009年拆迁信访问题的解决办法》。该文件载明: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公司政策执行出现偏差,引发信访,对存在问题而多分得自然居的,需要进行纠正,包括未按《安置办法》对"自然户"界定执行的,即不应该分户而分户的。
2013年11月11日,小井村村民委员、小井村党总支和龙汇景源公司共同出具《致万丰路两侧已拆迁村民的一封信》,提出拆迁中出现问题及解决办法。
2013年11月16日,马×2代表其本人和马×1进行了选房,在《选房结果单》中确认选中二居室两套,并在《选房通知单》中表示因房源问题尚欠一居室二套,为"政策内一套、外一套"。
一审审理中,龙汇景源公司称马×1所拆迁的小井村×号院存在不应该分户而分户的问题。马×1对马×2在拆迁过程中的所有行为表示认可。
二审审理中,马×1称:当时签的《选房通知单》三联单上没有政策内与政策外的问题,第二次提供的三联单后补的签字,三联单是龙汇景源公司的单方行为,政策外是不成立的。龙汇景源公司称《选房通知单》的内容在签字前就已经写好。马×1另称,其手中留存的《选房通知单》上没有龙汇景源公司的签字,后来龙汇景源公司拿回去盖章。龙汇景源公司称马×1手中的《选房通知单》系需要签字而没有签字就被拿走了。龙汇景源公司解释称,政策内的房屋正在建设中,政策外的房屋在旧村改造完成之后统一解决。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安置办法》、《小井村关于2009年拆迁信访问题的解决办法》、《致万丰路两侧已拆迁村民的一封信》、声明、《选房结果单》、《选房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汇景源公司与马×1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龙汇景源公司与马×1能否完全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由于村民的信访,导致小井村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尽管马×1与龙汇景源公司对小井村×号院是否处于纠错范围存在争议,但从选房过程可以看出,其对马×1及马×1两份《拆迁协议》中涉及的两套一居室进行了修正,即"政策内一套、外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签订后小井村所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将此处的"政策外一套"解释为其中一套一居室不属于此次拆迁所应解决的范围。据此,可以认定马×1与龙汇景源公司就《拆迁协议》进行了变更并达成合意,且该变更涉及协议核心内容,为实质性变更。现有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马×1要求双方按原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1对《选房通知单》中政策外房屋提出异议。一方面,马×1称其留存的《选房通知单》没有龙汇景源公司的签字,但龙汇景源公司对《选房通知单》予以认可,仍可认定双方形成合意;另一方面,龙汇景源公司提交的《选房通知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从现在证据来看,本院难以认定《选房通知单》系龙汇景源公司的单方行为。综上,马×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李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方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