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威环民初字第18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1-20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国辉、王雁楠,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告系黄XX唯一合法继承人,1988年11月3日,黄XX经拆迁安置取得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同德路175号房屋一套,后该房屋所在地区于2007年进行拆迁改造,黄XX则已于2001年7月12日去世,原告遂委托黄志起与被告就前述房屋拆迁安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现已回迁安置住房即位于威海市福德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X号楼X单元XXX室。该两套房屋现均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被告以原拆迁房屋系黄XX所有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福德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X号楼X单元XXX室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即便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真实可信,原告亦应当通过继承诉讼,确认原告系黄XX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现对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位于威海市同德路175号房屋系黄XX(1923年9月28日出生)通过老祖居回迁安置分配所得,于1989年8月8日登记在黄XX名下,黄XX于1998年3月自天津市河东区迁入威海市,于2001年7月12日病故。前述房屋所在区域于2007年拆迁改造,案外人黄志起代为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拆迁人为黄XX,约定按产权调换形式被告对被拆迁人进行就地安置住宅房屋。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德花园回迁房号确认单两份,选定福德花园5号楼1单元301室、3号楼1单元302室为回迁安置住房。上述房屋交付后现由原告占有使用,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前述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系黄XX合法继承人,对此提供证据一、加盖有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富民路派出所印章户口登记页一宗,载明户主为黄XX(别名黄XX),妻董XX,子黄XX,长女黄XX(别名董XX);证据二、加盖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河东公司人事科印章由黄XX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两份,其中时间为1971年5月的登记表中载明同居直系亲属为董XX(夫妻关系)、黄XX(父子关系),时间为1982年4月29日登记表中载明家庭成员为黄XX(父女关系);证据三、加盖有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的原告黄XX毕业分配表一份,载明其家庭成员为父亲黄XX、母亲董XX;证据四、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死亡证明一份,证实董XX于1980年7月17日死亡;证据五、天津市河东区档案馆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实在1980年7月至1998年3月在天津市河东区没有黄XX办理婚姻登记的记录,自1998年3月至今在威海市环翠区没有黄XX办理婚姻登记的记录;证据六、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91)津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实黄XX与黄XX系养父女关系,双方于1991年间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养父女关系;证据七、证人黄志起出庭作证称,其与黄XX及原告系远亲近邻,其曾居住于同德路173号房屋内,黄XX在退休后即迁至同德路175号房屋内独自一人居住,据其所知,黄XX仅有原告一子,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其系受原告委托代为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以上书证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系黄XX合法唯一的继承人,书证仅能反映黄XX的居住状态,不能证明黄XX继承人的情况;对于证人黄志起的证言,其与原告是远亲近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黄XX所有,权属并未发生变更。
以上事实,有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产登记档案、回迁房屋确认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看,原告系黄XX之子,系其合法继承人,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同德路175号房屋系黄XX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现该房屋已拆除,拆除时证人黄志起受原告委托代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黄XX的合法继承人与被告形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房屋后,对于回迁的房屋又由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一致意见,选定回迁房屋并补缴差价款,所确定的回迁房屋亦已交付并由原告占有使用,现回迁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在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黄XX尚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形下,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协助作为黄XX合法继承人的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位于威海市福德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福德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黄爱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