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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二初字第114号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5   阅读:

审理法院: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江民二初字第1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7-30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某煤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藏某、被告江源区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国家政策,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座落在旺角综合楼1栋1单元501室安置用房交给原告,逾期交付按建设周期补助自逾期之日增加一倍补偿。现被告未将安置用房建完,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回迁,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安置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金19,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请求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安置房屋交由原告。2、被告请求的补偿金计算方法及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但只能支付至2012年7月底。理由是2012年8月后的延期补助尚未发生,属于逾期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将位于育林街一委面积为63.7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旺角楼一栋一单元501室交付给原告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江源区某煤矿)保证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杨某某),逾期交付的,按建设周期补助由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补偿。”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约定建设周期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00元,补偿面积为56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拟安置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现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安置用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交付房屋及给付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安置用房至今尚未完工,没有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该楼房何时能竣工并验收合格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安置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双倍承担逾期建设周期补助费共计19,040.00元,因原、被告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书》中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按建设周期补助由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补偿,以及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中约定建设周期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00元,故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双倍支付原告逾期建设周期安置补助费,即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原告主张该补偿应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抗辩应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对未发生的不应当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楼房的建设进度情况均明确表示,2012年9月30日前该楼房不能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逾期建筑周期补助费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共计补偿每平方米5.00元/月×56平米×2倍×34个月=19,0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安置补助费19,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隋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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