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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初字第31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5   阅读:

审理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西民二初字第3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4-28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位于唐宫中路60号院中侨铭秀3号楼1单元504室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至今被告仍不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公司除安排部分拆迁安置义务,其他双方协议一致,已经完全履行了拆迁安置义务,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中侨公司(甲方)与原告何某某(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建设项目名称为中侨.铭秀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用途为高层商住。二、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第X27426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8平方米,房屋位置为西工区唐宫路60号院11#住宅楼3单元402室。三、甲方先期支付乙方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4728元,并于乙方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四、乙方自愿选择原址回迁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标准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按1:1面积比例进行调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回迁安置房,位于唐宫路60号院“中侨.铭秀”3楼1单元504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安置房屋差价款计算方法为:1、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应置换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应按照下列标准向拆迁人支付房款:(33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朝向差价)×(1-3%);2、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应置换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照下列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房款:(33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朝向差价)×(1-3%)。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68911元。乙方自行解决过渡周期周转房。安置房过渡期限以实现过渡期限为准,待安置房办理交接手续时,多退少补。过渡期限计算以乙方搬迁完毕交付甲方验收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乙方一个月为止(从甲方公开通知交房时间算起);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月为计算单位,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五、1、当乙方所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时,甲方应按照第四条第3项的房屋差价计算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及乙方将房屋交付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房屋差价补偿款支付给乙方。2、当乙方所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乙方应按照第四条第3项的房屋差价款计算方式,在搬迁完毕后30日内,将房屋差价款的40%支付给甲方,剩余60%房屋差价款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甲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日期,将安置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否则,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某某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中侨公司缴清了68911元的房屋差价款。

2011年12月9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侨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1年12月30日报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唐宫路60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号为:洛市国用(2007)第03009403号。该块土地面积为11915.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年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76年9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幢2单元2-501号房,房屋代码为221201。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07.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84.0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79平方米。三、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804.92元,总金额为194570元。四、买受人应当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向出卖人缴清房款的百分之百,共计人民币194570元整。五、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中侨公司将中侨.铭秀小区3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何某某。交付后,房屋实际面积为109.26平方米,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又向被告中侨公司缴纳了26762元的购房款。

另查明:1、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何某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拆迁安置费10835元。2、原告何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诉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西民一初字第386号。在该案中原告何某某诉称部分自认了其与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演变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何某某在(2012)西民一初字第386号案中,自认其与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演变而来,被告中侨公司现已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何某某,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求中除要求被告中侨公司支付未支付的拆迁安置费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拆迁安置费1083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元,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李子鸣

代审判员:张沛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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