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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291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九法民初字第129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07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琼、黄柯诉被告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第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香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琼、黄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培琼、黄柯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九龙坡区大鼎城市花园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号为×号×幢×号,房屋总价款155816元,并约定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按照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0年4月28日原告接房,但被告直到2011年10月8日才为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436元,计算方式为以1609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办证迟延属实,但原告的请求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能主张的期间应为2011年的8月20日至9月29日;二、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低。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由重庆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和第三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大鼎·城市广场B区工程项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的安置房位于九龙坡区大鼎城市花园×号×幢×号,土地性质为出让,房屋总价155816元。在丙方按规定结清房款和相关规费后,甲方在安置房交付丙方后90天内为丙方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如逾期,每日按安置房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是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的迟延除外。审理中,就缴纳相关规费问题,各方确认原告的确没有实际缴纳契税。

2010年4月28日原告接房。房屋总价款155816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2011年9月29日,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讼争房屋的办证申请并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2011年10月8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审理中原告称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证,应当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满的次日起,即2010年7月28日,至实际办理权属登记之日止,即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办证的时间起点和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起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现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2011年8月20日以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予以主张。

关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办证迟延的原因在于被告需办理相关税费减免的手续,客观上基于前述手续的办理原告的确免缴了契税等费用,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为1277.69元(155816元×0.2‰/天×4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培琼、黄柯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277.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培琼、黄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李培琼、黄柯负担155元,被告大鼎世纪地产(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香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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