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咸秦民初字第014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11-10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芹诉被告沣东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鸿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除原告住宅房屋,给原告安置住房200平方米。原告按协议规定期限搬离,领取了搬迁证明。但却在分配安置房屋过程中出现意外,2009年10月公布的选房名单上,原告的安置房屋面积被公布为120平方米,随后,被告给原告分配了12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尚缺少原告80平方米安置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给原告安置房80平方米,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原告房屋后给予原告200平方米安置房屋。
2、搬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期从原住处搬离。
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被告已给予原告120平方米安置房屋,缺少80平方米安置房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8年5月3日签订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村民每户安置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经核实,原告属城镇户口,并非南槐村民,不享有村民待遇,只能按“在外职工”对待,安置一套120平方米房屋。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房屋安置方案予以变更。对方明确被告对原告安置房屋睛套、由原告自主选定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杰楼2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房屋一套为原告安置房屋。现被告已履行了给原告安置房屋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再给其安置房屋80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另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登记薄、南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属城镇居户口,并非南槐村民,不应享受南槐村民待遇。
2、原告《选房单一份》、原告《安置现房认定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并按被告变更房屋安置方案挑选了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为其安置房屋。
3、《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给南槐村民每户安置200平方米房屋,原告不是南槐村民,不应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屋。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安置协议已变更,原告已自主选定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作为其安置房屋,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房屋安置协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南槐村三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同时约定给原告分配安置房2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拆除了原告位于南槐村三组宅基地上的房屋,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给原告分配了位于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为122.56平方米。原告现要求被告再给原告分配拆迁安置房屋80平方米,并要求被告赔礼,诉讼费承担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日原、被告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拆除原告位于南槐村三组位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应给原告安置住房200平方米,被告2009年11月2日给原告分配安置房122.56平方米后,再不给原告分配安置房屋,违反了原、被告2008年5月3日所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再分配安置房屋77.44平方米。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对2008年5月3日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2008年5月3日所签订的《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原告张秀芹分配安置房屋77.44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张秀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彪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