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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12-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西苏州路某号106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王乙。2006年5月22日,李甲与王乙女儿王丙结婚,并将户籍从本市徐汇区园南二村某号1808室迁入该房屋。2007年10月26日,李甲与王丙离婚。2007年12月19日,上述房屋被列入“苏州河下游段防汛墙加固工程(第二块)”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该拆迁基地货币补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2008年4月30日,江海公司与王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江海公司应支付王乙货币补偿款163519元,安置王乙、王丙2人,王乙购置本市鹤霞路555弄某号1203室、303室房屋两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李甲的父亲李乙将原承租的本市复兴中路415弄某号公房与本市原平路777弄某号203室居住面积24平方米、厅8.4平方米公房进行置换,由李甲及其父母租赁使用。1999年11月28日,上海玩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李乙家庭实际居住困难,将本市广中路某号608室建筑面积51.07平方米公房增配给李乙1人。同年底,李乙将原平路及广中路2处房屋出售,并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园南二村某号1808室房屋,由李甲及其母亲王丁共有。李甲与王丙离婚后,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雪松路392弄某号109-10室房屋归李甲所有。2009年5月,李甲将该房屋出售。李甲认为其作为本市西苏州路某号106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海公司对李甲用安置房进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与王乙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毕。《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房屋内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包括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的情形。李甲的户口虽在被拆房屋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难以认定李甲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故李甲依法不符合认定应安置人口的条件。江海公司未将李甲计入安置人口进行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拆迁基地的安置方案,李甲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审遂判决:对李甲要求江海公司用安置房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上诉人是本市西苏州路某号106室公房的同住人,且无其他住房,符合安置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海公司辩称:上诉人原为本市原平路777弄某号203室房屋同住人,该房屋被出售后,上诉人及其母亲购买了园南二村房屋,根据《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属有其他住房且居住不困难,不符合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条件。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告居民书》明确,该基地货币补偿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参照《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之规定,本市有其他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不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的,亦属有其他住房。本案中,上诉人原为本市原平路777弄某号203室公房的同住人,该房屋居住面积32.8平方米,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属居住不困难。上诉人父亲虽于1999年底将该房屋出售,但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其不属应安置人口,未将其作为安置对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安置房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李甲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张璇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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