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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巴民初字第17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7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巴民初字第17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06-01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曹明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蒋珩、徐裕海与被告曹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诉称,被告曹明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11号-7号(以下简称“新二村11号-7号”)门面出租甘立明经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因鱼洞片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新二村11号-7号属于拆迁范围,应依法拆迁,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出租门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经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验收后,交原告拆除。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审理过程中,甘立明交还被告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新二村11号-7号门面,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曹明英辩称,2009年9月,新二村11号-7号门面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时,被告要求选择房屋产权置换安置,但原告称商业门面只有货币安置一种方式,被告遂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便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被告的交证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拆迁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之后由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对承租人甘立明进行补偿,甘立明便占有、使用该门面并拒绝交付。2010年4月16日,承租人甘立明搬离门面后,原告即对该门面进行了拆除,4月16日应为被告交付门面之日。由于被告已全面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二村11号-7号门面由被告曹明英所有,并交由甘立明承租,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11号-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明英,被告自愿选择货币安置补偿形式,补偿面积49.8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439976.1元,拆迁房屋奖励及其它费用12157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并交原告验收;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原告,被告搬迁完毕经原告验收并出具房屋交接单后,原告即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拆迁房屋奖励及其它费用合计452133元。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被拆迁房屋由承租人甘立明占有、使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原告。之后,因被告与承租人甘立明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7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房屋交接单。2010年4月17日,甘立明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该门面,之后被告也未再占有、使用该门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明,2010年4月16日即为被告向原告交付被拆迁房屋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曹明英提交照片等证据,与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被告一直将该门面交甘立明承租使用,由此应当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门面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情况明确知晓,进而对承租人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是否能交还门面事宜也应当能事先作出评估。而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仍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原告验收、拆除,协议对原告与承租人并未约定义务。因此,被告虽然协议签订后即履行了交证义务,但未能在7日内交付原告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履行交证义务即履行交房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为新二村11号-7号门面已于2010年4月16日交付原告,原告拆除了门面内的水、电表,实际已实施了拆除行为,对此被告提交照片四张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甘立明搬离承租门面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照片是承租人搬离后的现状,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门面交接手续后才算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照片仅是对房屋现状的反映,与房屋的占有、控制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以照片证明原告已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被告交付房屋后领取拆迁奖励的程序要求,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有两项交房义务,但交房的方式应当具有多样性,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已履行交房义务,承租人搬离门面即为被告交房,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愿以此方式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占有控制支配权,对此本院不予反对。由于被告自认已履行交房义务,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拆迁房屋应当已置于原告实际占有控制支配中,故本院对原告还要求被告迁出新二村11号-7号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对被告曹明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君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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