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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924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7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1民终9249号    

上诉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文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被上诉人盖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及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款及地下室款,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该项义务,系履行了主要义务”是错误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购房者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全部房款,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交房通知后以上诉人乱收费为由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并伙同他人通过各种渠道抹黑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至本案上诉起诉为止,被上诉人仍未能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并未履行购房的主要义务。因被上诉人怠于支付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签订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本次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盖文国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支付了上诉人购房款,及地下室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望贵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山县出售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房屋差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解除原、被告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盖文国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房款139,60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地下室款18,103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房款9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房屋差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违约,无故要求被告及其他业主另外支付高额的所谓房价上涨费10万元,引起业主不满,在其他业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访。上访过程中,本案被告跟随其他业主到县政府进行上访,原告便怀恨在心,在2018年8月31日在小区门口举办了交房仪式后,便拒绝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的房屋。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事出无奈,被告于2020年4月份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原告收到起诉后,为拖延时间,才向贵院提起本案。原告至今没有交付被告房屋,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过支付所谓的房屋差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该房屋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单价2758.16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29600元。地下室面积8.67平方米,单价2088元,总价1810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房款13960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地下室款18103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房款9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房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上述二份协议约定的交款义务。2018年8月底交房前,原告要求业主交纳入住各项费用,引起部分业主不满,引发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业主上访,为此原告在2018年8月31日在御景国际小区门口举办交房仪式后,原、被告就房屋差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及地下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入住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同时被告称如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同意承担应交付的契税、物业管理费,关于房屋的差价款,也同意按房屋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原审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在房产部门作了备案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四份、齐绍亮书面证明及平山县人民政府文件批阅卡照片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上述二份协议,被告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款及地下室款,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该项义务,系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所诉的被告拒绝履行房屋差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且被告庭审中同意承担应交付的契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对于房屋差价款,被告也同意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对此原、被告双方可按相关应交费规定协商解决。被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支付房款),且案涉房屋已在房产部门作了备案登记,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即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房屋差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鉴于双方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同意承担应交付的契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对于房屋差价款,被上诉人也同意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可按相关应交费规定协商解决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支付房款),且案涉房屋已在房产部门作了备案登记,产权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御景国际地下室认购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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