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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805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7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1民终8052号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东、刘希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代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提交完整办证资料后上诉人才能开始办理。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提交完整办证资料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及其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指定期限内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并且,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未接到通知,也应当主动提交相关资料。二、在办理房产证上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房产证,而且在没有被上诉人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无法为被上诉人办证的。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或交齐了办证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导致逾期办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学东、刘希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公司的请求。

刘学东、刘希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75132.33元(扣除480日后逾期910天,按房款总价万分之一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嘉苑)4-07号住宅楼01单元15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1.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389.51元,总价款825926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825630元,共计支付房款825630元。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制图费、抵押登记费共计20305.55元,2016年7月3日,原告交纳律师见证费1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刘学东、刘希帆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入伙通知书》载明:通知刘学东先生、刘希帆女士持本通知于2016年7月1日,前往紫御府小区办理入伙手续,并通知业主办理入伙手续时需携带有效身份证照、购房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等资料,并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律师见证费、制图费、物业相关费用、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27日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再次通知各位业主本人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户口主页、本人页复印件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证明、夫妻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房产查询证明原件等资料于2019年4月27日-5月6日早上8:30-下午18:00到紫御府售楼接待前台前往办理。若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办证资料,将由业主自己承担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的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3日,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480日内为原告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扣除480日)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天数为910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825630*0.0001*910=75132.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反驳未按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所需资料所导致,因其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以此已开始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入伙通知书》只是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其所提交的《关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次公告》,证实被告通知业主补交办证所需资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按要求履行自己义务,故被告主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原告未按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导致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东、刘希帆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7513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东胜紫御府弘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表,该表中显示刘学东、刘希帆于2020年3月14日向上诉人交齐资料,且该确认表表明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逾期提交资料导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上诉人代办,买受人需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诉人称未按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因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完整的办证资料而导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东胜紫御府弘苑项目业主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料确认中,刘学东、刘希帆与2020年3月14日交齐资料,但确认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应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间内通知了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瑞强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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