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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8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2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1)绍民初字第8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傅阿东、俞阿海为与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俞小海、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阿海及其两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陈利刚,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东,第三人俞小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阿东、俞阿海共同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绍兴县马鞍镇城红村农村自建房一套,面积为123.6平方米。2003年初,绍兴县为加快滨海建设,决定对城红村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当然拥护政府号召,但随着拆迁工作的逐步开展,两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拆迁,但一直没有人与其协商,于是两原告就一直在相关部门之间来回询问,可是始终没人告知其相关情况,直至目前两原告也没有得到任何的拆迁补偿安置。2010年,两原告再次在相关部门之间来回询问,终于有人告知其所拥有的房屋已被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安置款也早在2003年初就被领走了。综上,两原告认为,其作为绍兴县马鞍镇城红村123.60平方米农村自建房的合法拥有人,被告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草率与他人签订安置协议,存在严重的过错,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货币安置NO0000204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从2003年开始这个房屋被拆迁,但一直没有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在相关部门询问不是事实。1、2003年拆迁,傅阿东也好,傅小海也好,均进行过协商,根本不存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2、到起诉时,两原告也无到镇政府进行多次询问的情况。事实上房屋拆迁是大事情,在没有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情况下,不可能对房屋进行拆迁。第二,被拆迁的房屋是1984年由俞阿海、俞小海的父亲,也是傅阿东的丈夫俞水兴申请,登记家庭人口是7人,这个7人包括俞小海、俞阿海、傅阿东。1990年土地使用者登记也是俞水兴。2003年拆迁的时候,俞水兴已经过世,其过世后,以傅阿东名义拆迁。俞小海一直和傅阿东生活,且傅阿东水平有限,故由俞小海代签。俞小海既代表他自己,也代表家庭,俞小海作为代表签订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111465元。另支付俞福根(即俞阿海)附属物2553元。当时的宅基地登记凭证,也在拆迁时已经收回。第三,傅阿东作为原告起诉,是不是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不知道。傅阿东对签订拆迁协议以及补偿都是很清楚的,她原来就居住在被拆房屋里,拆迁后也和俞小海住在一起。第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俞阿海已经陈述收到拆迁协议中的关于附属物的补偿2553元,说明他对拆迁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他的权利被侵犯,应在2003年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小海述称:安置协议上只能写我母亲名字,不能写原告俞阿海的名字,两原告的户口不在一起。拆迁房屋,村里通知我去签字,我就去村里签字了,我签字时只有我母亲的名字,如果当时有原告俞阿海的名字,我就不会签字了。我是代我母亲签字,在协议上我也是写我母亲的名字;如果在协议上签我自己的名字,因我另外有房屋安置,我会少500元/平方米,所以我就签我母亲的名字。补偿款也是我去拿的,领钱是存折,户名是我,拿了补偿款后我就自己在花费。被拆迁的房屋是我审批的,审批时就6人,因为我有一个姐姐出嫁了。拆迁房屋是我和我二哥俞国根共有的,审批了2间,我和俞国根一人一间,俞阿海是没有的。房屋是我们自己建造的,88年审批时俞阿海还小,建造房屋时没有出资。父亲过世后家人也没有口头协议说把房屋给两原告。20多平方的平房不是我的,是我母亲所有。80多平方米的3层楼房是我的,之前是2层楼,在2002年我翻建了一层。楼房和平房距离30多米。原来的二层楼房是全家一起建造的,钱是我二哥出的,当时我二哥当家,后来我出了4000元向我二哥购买。因为房屋是我的,故我可以签字。拆迁协议签订后,我二哥也把权证手续交上去了。我去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拆迁事务所述称:第三人拆迁事务所与马鞍镇政府是两个独立主体,当时协议是两个独立主体分别签的,具体事务是马鞍镇政府做的,对此我方不是很清楚。其余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傅阿东(冬)与俞水兴(1990年亡故)生育有俞国根、俞小海、俞阿海等多名子女。1984年,俞水兴申请审批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家庭人口为7人,马鞍镇镜海社区出具证明该7人具体为俞水兴、傅阿东、俞国根、俞国海、俞小海、俞阿海、俞素珍。1990年,俞水兴亡故。1990年1月30日,绍兴县滨海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归户情况表显示,户名为俞水兴,宗地编号032,人口6人。之后,绍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使用者为俞水兴,地址马鞍镇城红村,图号10-2-16,地号32,用地面积76㎡,其中建筑占地76㎡,用途住宅等内容。2003年9月6日,被告马鞍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作为甲方,与城红村傅阿东、俞阿海作为乙方签订NO0000204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落款为俞小海(代),协议约定,甲方因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根据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需拆迁城红村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服从开发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在城红村房屋,实行拆迁,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乙方货币安置补偿:1、经确权乙方主房建筑面积83.79平方米(另据滨海工业区房屋征迁房地产确权登记表载:批准用地面积38.00,实测占地面积39.81,允许增加占地面积1.81,可以确权面积83.79,视同确权面积39.81),评估实得价395.25元/平方米,计33118元;视同确权面积39.81平方米,评估实得价395.25元/平方米,计15735元;2、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费计7146元;3、附属物补偿费6060+2553元;4、按确权面积货币安置补偿面积为83.79平方米,按基准价500元/平方米计41895元;5、按确权面积搬迁补偿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6元;提前搬迁奖335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1465元。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协议补充、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载明。第三人俞小海签订该协议后,领取了上述111465元款项。原告俞阿海自述领取了2000多元款项。现两原告以被告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草率与他人签订安置协议为由,存在严重过错,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新围乡城红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马鞍镇镜海社区出具的证明、绍兴县滨海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归户情况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滨海工业区房屋征迁房地产确权登记表、拆迁付款金额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载立合同的双方为甲方:马鞍镇人民政府、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与乙方:城红村傅阿东、俞阿海,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将该协议交由第三人俞小海签字,且第三人俞小海在签字过程中以“代”字样签名,应认定第三人俞小海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俞小海的代理手续,即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审查俞小海的代理资格,故俞小海在此协议上签名系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即本案的两原告在第三人俞小海签名后未进行追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两原告知道第三人俞小海以两原告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且庭审中第三人俞小海述称在拆迁时,原告傅阿东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安置协议也并非原告傅阿东叫其去签,其也不知道原告傅阿东是否知道本案所涉的房屋将被拆迁,相应的补偿款项也均由其受领;俞阿海从未叫第三人俞小海代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产权属二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但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00年9月6日俞小海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币安置NO0000204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浙丽

审判员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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