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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9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30   阅读:

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惠平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张惠平(乙方)与启东市经纬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河南中路的的房屋10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5000元;双方同意由甲方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后张惠平对房屋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9月30日,张惠平(乙方)、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坐落于团结新村159号,房屋用途住宅。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154.8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建筑面积108.36平方米,其他建筑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合法土地面积未确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乙方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18324元”。2013年1月29日,张惠平(乙方)、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又签订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142.9平方米。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以2010年9月30日协议为准,土地区位补偿价268330元。此补充协议根据指挥部原定的方案,经测绘公司测得的面积计算区位价的补偿”。后张惠平领取补偿款,并对房屋已重新安置完毕。

另查明,张惠平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裁决,认为张惠平未能提供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不予受理。2014年5月14日,张惠平诉至法院,要求对剩余113.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按每平方1877.5元进行计算补偿额为21293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惠平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之间就张惠平房屋拆迁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对张惠平因拆迁所涉及的房屋、土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也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张惠平诉请其房屋以外的113.4平方米的土地要求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予以补偿,因未能充分提供证明该土地属张惠平所有的证据,故张惠平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惠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4元,由张惠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碍于政府利益,违背公平正义,作出错误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人的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范围,也即案涉土地的补偿款本人是否有权主张。原审中,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以本人主张的113.4平方米土地未能取得土地权证,并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指的房屋所占范围系按“前二后一”的原则予以确定,故对该113.4平方米的土地不予补偿。本人认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前二后一”的原则确认房屋所占土地的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本人提供了启东市产权交易所的红线图,证明本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及范围。另外,争议地块在本人受让时,就位于受让房屋的围墙之内。反之,该案涉土地如非本人拥有,而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又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那么其就可以无偿使用该土地,而无需支付分文。至于原审法院所讲的拆迁补偿合同,与案涉土地无关,也是在本人的房屋被偷偷拆除后,无奈之下,先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签署了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进行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本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依据。2010年9月30日及2013年1月29日,张惠平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拆迁房屋、土地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惠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张惠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故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协议,张惠平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142.9平方米,张惠平仅凭“红线图”主张其余的113.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红线图”并非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故上诉人张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张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盛

代理审判员陈金平

代理审判员张峥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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