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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7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9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4-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乐铮、应乐山与被上诉人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应乐铮、应乐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应乐凤(已病故)、郭兴珍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应文敬、次子应文忠、长女应文华、次女应文芳、三女应文碧)。应乐淑、应乐麟、应乐山、应乐铮、应乐凤系同胞姐弟,其父应仲龄、母蔡佩瑶生前留下位于酉阳县钟多镇桂芳街84号房产一幢。1982年2月10日,在应乐淑的主持和见证下,五姐弟经协商达成《关于父母所遗房地产分管协议书》,将房屋分为前、中、后三股,由应乐铮、应乐凤、应乐山分别使用管理。1995年3月18日,应乐凤、郭兴珍、应乐铮、应乐山在中证人应乐淑、万文义、陈茂苏的见证下,签订了《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内容为将父母所留房产,以低于市场价格折价8.4万元,由应乐铮、应乐山、应乐凤三人均分享有,每人各享有2.8万元。应乐淑、应乐麟自愿放弃产权,不参与分配。因考虑到应乐凤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人口较多,应乐铮、应乐山将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折价为5.6万元,赠送一半,以二分之一价款2.8万元卖给应乐凤,所得房款二人均分,全部房产归应乐凤所有。应乐铮使用管理房屋期间自建的厨房折价4000元,一并卖给应乐凤,二笔款项于1995年6月30日前交给中介人应乐淑,由其通知双方办理房款、房屋交接手续,换证及契税均由买房人应乐凤负担。1995年6月12日,出卖人应乐铮、应乐山与买受人应乐凤在中证人应乐淑、陈茂苏的见证下,办理了交接手续,签订《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内容为:①应乐铮交给应乐凤《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7月14日,酉共字第ZH-0923号)一份,《房屋共有权证》(1988年7月14日,酉共字第ZH-0024号)一份,共计二份。②应乐山交给应乐凤《房屋共有权证》(1988年7月14日,酉共字第ZH-0022号)一份,《房屋共有权证》(1988年7月14日,酉共字第ZH-0025号)一份,共计二份。双方办理钱、房屋产权证交接手续,房款、证件两清,父母所留全部房地产归应乐凤名下所有。同天,应乐铮、应乐山给应乐凤立下《赠送字据》内容为:二人决定将各自一股随证共同赠送给应乐凤,父母所遗留全部房地产归应乐凤名下所有,房屋四至界线祥见《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所有权证向相关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明应乐铮赠给《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7月14日,酉权字第ZH-0923号)一份,《房屋共有权证》(1988年7月14日酉共字第ZH-0024)一份。应乐山赠给《房屋共有权证》(1988年7月14,酉共字第ZH-0022号)(酉共字第ZH-0025)一份。1995年6月20日,应乐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黔江支行汇给应乐铮16500元,汇票存根中,汇款用途为私人汇款。2008年7月3日,郭兴珍对桂芳街84号房产立下遗嘱,遗嘱的代书人为应乐山,见证人为应乐铮、应乐淑。遗嘱内容为:①应文敬、应文忠二子,各得临店房的一半(含楼上楼下)按现状应文敬得南半,应文忠得北半,店房后紧连的两个厨房,应文忠得前面一个,应文敬得后面一个,两人厨房旁边的地坝和过道,作为进出公共过道。②前面临街店房,为使文敬、文忠两家都能谋生,考虑到文敬理发店无需占较多地面,文忠办小吃店需较多桌位,以及文忠因儿女已大,需分开居住,故该店房在拆掉重建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以前,兄弟二人暂时保持原各自占用的现状,不许单方改变。③文敬现住厢房(含楼上楼下)及堂屋天井坝中线的南半,分给文敬管理,但这一半天井坝,只能作进出过道,政府建设需拆迁厢房时,则过道方可计入文敬的厢房地面内。④我现居住的房间,其板壁应向东退到堂屋此列中柱的位置,即恢复为原先的扛隔,西面抵拢文敬所住的厢房,文敬改由自家阶檐上下楼,该房对应的堂屋南半地面分给文敬管理,其对应的堂屋南半地面,用作进出过道,今后政府拆迁该房时,应计入文忠对该房的地面。⑤文忠现居住的堂房房间(西面的板壁向东退回此列中柱)及香龛板壁前后堂屋中线以南对应该房间的屋内地面,政府在其拆迁前,作进出过道,拆迁时,应计入管理人地面,分给文碧管理。⑥堂屋中线向后延伸以南至南边石墙(墙基在内),堂屋中线向后延伸以南至南边石墙(墙基在内),堂屋后阶沿至厕所面西短墙之间的地块为一份,兔房加厕所的北半截(包括该处地基在内)为另一份。该两份由文华、文芳拈阄决定各得一份。堂屋与厕所间的那份地面,应留足0.8米的过道作同胞弟兄姊妹进出厕所的公共通道(政府拆迁该处时,理当计入营业者地面)。⑦后面厕所的南半截,在政府未拆迁之前仍作为同胞弟兄姊妹的共有厕所;政府拆迁时,则计入房屋管理者的地面,归其所有。

另查明,位于酉阳县钟多镇桂芳街84号的房屋在1988年7月14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会员核发的酉权字第ZH-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所有权人应乐铮,共有权人应乐山、应乐凤,所有权性质:私有。同天核发酉共字第ZH-0022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为应乐铮、应乐山、应乐凤共有,除发给酉权字第ZH-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应乐峥收执外,特发此证给应乐山收执。同天核发酉共字第ZH-0023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应乐铮、应乐山、应乐凤,除发给酉权字第ZH-092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应乐铮收执外,特发此证给应乐凤收执。同天核发酉共字第ZH-002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载明:房屋共有权人为应乐山,应乐凤,应乐铮,除发给酉权字第ZH-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应乐凤收执外,特发此证给应乐铮收执。同天核发酉共字第ZH-0025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载明:房屋共有权为应乐山、应乐凤、应乐铮,除发给酉权字第ZH-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应乐凤收执外,特发此证给应乐山收执。1995年12月2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向应乐山、应乐凤、应乐峥核发酉国有(1995)字第5710号、5711《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应乐山、应乐凤、应乐铮。位于桂芳街84号的房屋由郭兴珍及子女居住使用。应文敬占用通道修建理发店,相邻方冉景仙,董泽基夫妇经营面条加工房,购买面条的消费者从通道进出。因应文敬占用通道,1995年8月冉景仙、董泽基向酉阳县人民法院以相邻通道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应文敬排除障碍,恢复历史形成的通道。在审理该案中,法院追加应乐峥、应乐山为共同被告。1995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时,应文敬在庭审中称将通道改为理发店时是经应乐山,应乐铮同意的。应乐峥在开庭时向法院举示1988年7月14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为三人共有。同时证明应文敬修理发店占用的是正房和店房之间的巷道,而不是公用通道。酉阳县人民法院(1995)酉钟法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1988该通道被酉阳县建委确定为应乐山、应乐凤、应乐峥共有。在二审中,原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1988年该通道被酉阳县建委确定为应乐山、应乐凤、应乐峥共有,1995年8月应文敬征得该通道共有人同意,将此通道改为理发室。

再查明,翔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在县政府授权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投资,土地开发,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房地产开发。因翔宇公司修建西山大道一期工程,需对钟多镇桂芳街84号的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9月1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翔宇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酉建规划线范围内,拆迁面积:占地面积12240m2。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13日-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18日,拆迁人翔宇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乙方)就位于酉阳县钟多镇桂芳街84号房屋在酉阳县建委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1、被拆迁房屋状况,产权人应文敬,常住人口9人,被拆迁房屋坐落桂芳街84号,房证号酉国有(1995)字第5710、5711号,房屋产权性质划拨,房屋结构为砖木、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99.79m2,其中住宅251.68m2,临街门面经营性用房48.11m2。2、补偿,补助,奖励金额:人民币1179791.36元,其中建筑物1032102元,构筑物2026.36元,装饰装修9112.15元,附属物及附属设施3510元,空地22806.8元,搬迁补助费4443.3元,提前搬迁奖励费75732元,货币安置特别奖30068.75元,权属性质扣减部分10元。3、付款方式:采取两次付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拆迁人持身份证、户口薄、房地产权证到甲方一次性领取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空地,其他,搬迁补助费。4、翔宇公司(甲方)责任:(一)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付给乙方房屋补偿,补助,奖励费用。(二)协助处理好乙方产权纠纷和承租人的搬迁问题。(三)负责给乙方出具房屋腾空验收单和实施房屋拆除。5、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乙方)责任:(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房屋腾空,保证被拆迁房屋完好无损的交给甲方。(二)自行处理好产权纠纷和承租人的搬迁问题。(三)负责将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交给甲方后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该协议生效后,在履行中,翔宇公司将货币安置补偿款1179791.36元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领回拆迁补偿款后进行了分配处理,其中应文敬分得45万元,应文忠分得46万元,郭兴珍分得12万元,郭兴珍的长女应文华、次女应文芳、三女文应碧各分得4.5万元。应乐铮、应乐山对因城市建设所需拆迁该房屋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拆迁人翔宇公司与应文敬、郭兴珍、应文忠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应文忠、郭兴珍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父母所遗房地产分管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管让接契据》、《赠送字据》、《遗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契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依内心诚实守信原则恪守约定条款,全面地、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付清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目前我国在不动产房屋买卖交易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要约和承诺)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成立产生约束力。然而,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仅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公示行为。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经登记公示之后,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目的是使公众知晓物权的变动,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和赠与协议有效,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仅仅不具有将协议指向的房屋权属变动的效力,即不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非实践性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并生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应乐铮、应乐山于1995年3月18日将其共有房产中的份额以半赠半卖的方式赠送和卖给应乐凤,且于1995年6月2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房屋的所有权保持证全部交给应乐凤,并约定由应乐凤去办理新的房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应由应乐凤负担。二人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律应尊重二人的民事处分权利,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乐凤已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由郭兴珍及儿女居住和使用至拆迁时止。2008年7月3日,郭兴珍立遗嘱处分该房产时,遗嘱的代书人为应乐山,见证人为应乐铮,当时二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对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时,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已向翔宇公司提交《赠送字据》、《代交接手续》、《关于父母所遗房地产分管协议书》、《应乐麟信函》、《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应乐凤汇票》等资料,翔宇公司已尽到了一般人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现房屋因拆迁,在市场价值明显增值的情况下,应乐铮、应乐山在房屋的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表示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或称“帝王”规则,有损交易秩序,故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屋已经拆迁不复存在,标的物已归于消灭,责令补办过户手续已无实际意义。诉讼中,应文敬称应乐铮、应乐山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人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二是翔宇公司等侵权,赔偿损失724668元,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起诉时间是2009年5月,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遍诉讼时效,应文敬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应乐铮、应乐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应乐铮、应乐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应乐铮、应乐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酉阳县建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明确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翔宇公司明知上诉人是产权共有人,不通知上诉人,且未经上诉人同意而签订拆迁合同拆毁房屋,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2、《遗产备忘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是在上诉人之妻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事后上诉人与应乐凤均表示协议不生效,不执行。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将上诉人作为产权共有人,应文敬与他人发生的相邻权纠纷案法院也确认上诉人为产权共有人,一审认定该2份协议合法有效错误。3、因上诉人出具的赠送协议已撤销才没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没生效。4、郭兴珍写遗嘱时应乐铮不是见证人,一审伪造事实认定其为见证人有违职业道德。5、一审适用物权法、合同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7246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翔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因房屋买卖、赠与协议引起的纠纷,涉及协议可撤销或无效的问题,买卖、赠与是否合法,是否可撤销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未撤销之前我司认可拆迁补偿正确。2、拆迁时应文敬不只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提供有相关资料,只要提供了真实的资料就应补偿,我司是善意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应乐铮是遗嘱见证人错误,但不影响全案正确。4、一审适用物权法、合同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应文敬答辩称:签订买卖、赠与协议时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有效。根据协议交付购房款取得房产后物权已转移至我父亲名下,未办理产权证是因为酉阳县旧城改造停止办证,但不影响协议有效。我依法继承父亲遗产而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侵犯上诉人权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文忠答与应文敬的答辩意见一致。

郭兴珍答辩称: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赠与协议真实有效,翔宇公司拆迁不存在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应乐铮、应乐山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1、应××的证言1份。拟证明签订《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时应××不在场,签字是事后补签的。应乐铮、应乐山的妻子不同意,协议未履行,双方未交付房产证和购房款,房屋至今未过户仍为共有产权。郭兴珍立的遗嘱系假遗嘱。

2、陈××的证言1份。拟证明签订《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时陈××未在场,因应乐铮、应乐山的妻子不同意,协议未生效,没有交接产权证,房款未交付。

3、万××的证言1份。拟证明《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时万××不在场,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对房屋买卖、赠送不知情。

4、应乐铮与应乐山的往来信件及信封各2份。拟证明91年至93年期间二人以书信往来协商本案争议房产的问题,郭兴珍在此期间即有侵占房产的意思,签订《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是被迫所为。

5、郭兴珍签字的空白纸1份。拟证明郭兴珍立的遗嘱是假遗嘱。

翔宇公司质证认为5份证据在一审可提交而未提交,均不属新证据。证据1-3证人应××、万××、陈××未到庭作证,应××、万××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否系郭兴珍签字不能确认。以上证据全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应文敬、应文忠质证认为证据系伪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郭兴珍质证认为证人在协议上有签字、盖章,证言不能否定书证,空白遗嘱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能证明什么,以上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应××、万××、陈××在《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上均有签字、盖章,其证言不足以否定在协议上的签字、盖章,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应乐铮与应乐山的书信往来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系被迫所为。郭兴珍签字的空白纸真实性不能确认。以上证据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翔宇公司、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除2008年7月3日郭兴珍立遗嘱时应乐铮不是证明人之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2年2月10日,应乐铮、应乐山、应乐凤在胞姐应××的主持见证下,签订《关于父母所遗房地产分管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分为前、中、后三股,应乐铮、应乐山、应乐凤各享有1股的使用管理权。1988年7月14日,三人就该房屋取得酉阳县建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酉阳县国土局颁发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5年3月18日,三人在应××、万××、陈××的见证下签订《处理父母房地遗产备忘协议书》,约定应乐铮、应乐山将讼争房屋的自有份额半卖半送卖给应乐凤。同年6月21日,三人在应××、万××、陈××的见证下签订《父母房地遗产分关让接契据》,明确约定应乐铮、应乐山、应乐凤已就讼争房屋办理钱产交接手续,款证两清,全部房地产业归应乐凤所有。当天,应乐铮、应乐山立下《赠送字据》,约定将讼争房屋中二人的自有份额随房产证赠送给应乐凤,由应乐凤凭房产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见应乐铮、应乐山已将本案讼争房屋中二人的自有份额半卖半送卖给应乐凤,并已办理完购房款和房屋产权证交接手续,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和费用由应乐凤承担。半卖半送的实质就是应乐铮、应乐山将讼争房屋自有份额对半折价卖与应乐凤,讼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应乐凤所有。从双方款证交付之日起,讼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应乐凤,并由应乐凤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拆迁之日。应乐铮、应乐山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半卖半送协议系受胁迫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生效。虽然应乐铮、应乐山继承取得讼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之妻作为房屋共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三弟兄从1992年开始商量此事,1995年才签订协议,房屋半卖半送是一个家庭的大事,应乐凤有理由相信经过应乐铮、应乐山的家庭成员共同商量同意,二人之妻知晓并同意,应乐凤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房屋。应乐凤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有效性。应乐铮、应乐山无证据证明二人之妻知晓协议内容后不同意,协议未实际履行已撤销。即使由于历史原因,讼争房屋一直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权证,应乐凤取得讼争房屋全部所有权后未从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2月根据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应乐铮、应乐山是土地共同使用者,以及应乐铮、应乐山在应文敬与冉景仙夫妇相邻权纠纷一案中被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也不能否认应乐铮、应乐山将房屋半卖半送给应乐凤的事实,应乐铮、应乐山主张二人仍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的理由不成立。2008年7月郭兴珍立遗嘱,将本案讼争房屋分割给应文敬、应文忠等子女时,应乐山作为代书人,知晓郭兴珍处置讼争房屋未提出异议,亦可印证讼争房屋已半卖半送给应乐凤的事实。郭兴珍系应乐凤之妻,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应乐凤去世后,应文敬、应文忠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均属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翔宇公司作为合法拆迁人根据合法有效的书证与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尽到一般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应乐铮、应乐山非讼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应文敬、应文忠、郭兴珍、翔宇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应乐铮、应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黄明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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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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