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案号:(2016)兵民申3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多胜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以下简称奇台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多胜申请再审称,1、王多胜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欠款36174元,奇台农场也给王多胜出具了199043元的财务收据,王多胜也提交了从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分两次支取800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这当中一部分就用来支付欠付36174元,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多胜未实际交清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奇台农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错误。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剥夺了王多胜的辩论权利。王多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奇台农场将调换房交与王多胜后,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王多胜对是否履行了足额支付房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王多胜向法院提交了裕丰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9043元的房款财务收据,拟证实以现金付清36174元房款。但该财务收据中付款方式为转账收讫。奇台农场提交了信用社明细账单,证实王多胜未通过转账方式交款。因王多胜所举证据的款项收取方式与其陈述有矛盾,且奇台农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王多胜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欠款已交付的情况下,应承担主张已经付清36174元欠款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奇台农场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多胜并未针对该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内容的认可,现王多胜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奇台农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庭审笔录和王多胜在二审时提交的书面陈述可以证实,王多胜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多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党新安
代理审判员丁卫军
代理审判员邵彩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