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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92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0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民申9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因与被申请人刘树安、陈清莲、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申请再审称,1.刘大鹏已向刘树安、陈清莲送达解除通知书,合同已解除;2.刘树安、陈清莲隐瞒包含房产处三处房屋的事实;3.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刘大鹏和大鹏物流公司是两个主体,刘大鹏与刘树安、陈清莲的合同关系是个人行为,认定刘大鹏是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与大鹏物流公司无关;5.原审法院对其反诉没有受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大鹏与刘树安、陈清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回迁协议》合法有效,刘树安、陈清莲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交与刘大鹏,刘大鹏已将房屋拆除并建成新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刘大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刘树安、陈清莲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大鹏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应交付的回迁房屋未能现实交付,刘大鹏是违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现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出解除通知书已送达刘树安、陈清莲、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刘树安、陈清莲与刘大鹏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刘大鹏收到刘树安、陈清莲交付的面积为614.9平方米房照等证据可见,其中并不含有房产处房屋,且公安机关已就此事进行了相关查证并未认定刘树安构成刑事犯罪。现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主张刘树安、陈清莲有欺诈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刘大鹏分别与刘树安、陈清莲和舒兰市房产管理处签订了回迁协议,同时,其作为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楼房立项批复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作为出卖人将房屋向社会销售,并收取房屋价款,系实际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应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刘树安、陈清莲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价格标准主张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同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本案中,刘大鹏作为大鹏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刘树安、陈清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回迁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案涉房屋的拆迁行为系大鹏物流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刘大鹏的个人行为。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现无证据证明刘大鹏与刘树安、陈清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回迁协议》的行为系独立于大鹏物流公司的个人行为,且刘树安、陈清莲基于刘大鹏系大鹏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合同,应充分保护其信赖利益,故二审法院认定大鹏物流公司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5.刘大鹏虽提出反诉,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书,未明确反诉请求,也未按期缴纳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大鹏物流公司、刘大鹏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大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刘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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