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民终142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土英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尹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6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土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981年与和庄镇尹庄村尹全亭结婚,并于当年把户口迁到该村后一直没有迁出,婚后育有一子三女,上诉人和尹全亭因感情破裂离婚,上诉人带着小女儿生活,2016年6月份尹庄村拆迁时,尹庄村委会、和庄镇政府以上诉人不是尹庄村村民为由,拒不分配给上诉人和女儿的合法安置房。上诉人在尹庄村××户籍、宅基地、××房屋、有土地,应当享受村民待遇。上诉人现在岁数也大了身体不好,有脑梗、高血压,也无收入一直在贫困线上挣扎,希望二审法院能为上诉人主持公道,还上诉人一个安身之所。
被上诉人辩称
新郑市××庄镇尹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土英的上诉请求,以示法律的公正。首先,王土英不具备被上诉人村民资格,也不应当享有相关的村民待遇,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王土英与本居委会三组村民尹全亭于1982年10月在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土英与尹全亭离婚。从1997年4月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王土英就离家出走,其并没有在本村居住、生活,没有参加本村的义务劳动、公益活动、选举被选举、育龄妇女的孕检等一切义务,故王土英不具备本村村民资格。其次,上诉人所诉请的相关事项,其实质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问题,即村民离婚后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所谓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自主决定并组织实施,故上诉人王土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王土英的上诉请求。
王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尹庄村民待遇无偿分配给原告和原告女儿刘丹100平方米住房;2、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按国家拆迁补偿标准补偿,不足501平方米的给补足501平方米,享受尹庄村民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土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土英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事项应属于村民待遇问题,因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王土英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土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清来
审判员宋江涛
审判员陈启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顺龙